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謝依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昭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黃榮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法定代
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茂全,茲據其於民國108年7月
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交易已久,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工程地點「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及「
京城帝寶」等之烤漆工程款及物料款未給付,其中京城帝寶
案出貨日期104年5月28日至8月19日之出貨單有5張,工程款
金額合計107,824元(含
營業稅5,134元);新庄段工程款2,
189元、營業稅109元;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7,360元、
營業稅368元,全部未收款金額共計117,850元(含營業稅
5,612元),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
程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及川葉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川葉公司、金
葉公司,合稱川葉等公司)之京城帝寶案(龍中段27地號)
所施作之鋁板及不銹鋼鐵件氟碳烤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烤漆料件(下稱系爭烤漆料件)有瑕疵,且遲未完成修補
為由,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惟川葉等公司無權
解除契約,蓋
伊從102年5月開始施作川葉等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
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川葉等公司雖反應有掉粉情形,惟系
爭工程有7種顏色,僅其中HB墨綠光澤15度部分有粉末現象
,而該掉粉並
非烤漆有瑕疵,並不影響氟碳烤漆原有之耐候
性及耐腐蝕性功能;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
葉等公司指示伊將光澤度35度調降變更為墨綠色光澤15度所
致,依
民法第496條規定,川葉等公司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瑕
疵擔保責任;且除雙方
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
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外,伊已大致修補完成
,1樓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未完成修復部分
乃係
因川葉等公司拒絕伊進場所致,且川葉等公司僅給予50天之
修復
期間,亦顯不相當,且50天修補期間應係指「工作天」
而非日曆天,川葉等公司於修補期間未滿前即拒絕上訴人進
場修補,依法不合,是伊並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
之情形;縱認伊施作有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因伊於10
2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將系爭烤漆料件交予川葉等公司收受
,經其認定料件無瑕疵後始加以安裝,而川葉等公司於104
年4月間才通知系爭烤漆料件會掉粉,已逾越一年瑕疵發現
期間,且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川葉等公司應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解約而拒絕給付系
爭京城帝寶工程款117,850元(含營業稅),
自屬無據,另
川葉公司亦無
債權可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自川
葉公司受讓之債權10,027元及利息為抵銷上開新庄段、京城
-龍北段工程款10,026元(含營業稅)之
抗辯均無理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均無
意見,惟被上訴人、川葉公司、金葉公司於101年間承攬「
建誌營造有限公司」之京城帝寶大樓興建工程後委由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察覺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
粉末,因上訴人施作之氟碳烤漆料件能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
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亦同時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
性、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等特性,降低日後清潔及
維護費用以達節能減碳等目的,卻發生掉粉現象,顯與上述
抗粉化之要求不合,悖於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
,川葉等公司已五度發函或致電要求上訴人於限期內完成瑕
疵修復,惟至川葉等公司最後一次發函所訂之50日修補期限
屆滿之日,上訴人仍未全部修補完成,川葉等公司乃於104
年11月6日起拒絕上訴人再進場,改由其他廠商接手瑕疵修
補工作,並因此瑕疵遭建誌公司扣款6,092,324元;又上訴
人已修補之部分,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係以墨綠色、
光澤35度之烤漆來修補,不符合川葉等公司要求之規格,且
川葉等公司亦未同意28樓以上無需修復,至於1至4樓部分,
上訴人僅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進場修補1樓之一扇門框,
其餘均未修補或改善,該門框外面部分雖經SGS檢測乾膜硬
度及密著性通過標準,但仍有嚴重色差,門框內部也仍有烤
漆未乾、沾黏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亦未修補完成,是川葉等
公司已於104年11月12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7,824元,
即屬無據;又
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料件烤漆工程,川葉公
司至10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85,838元(含
營業稅123,135元),則川葉公司於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85,838元(含稅),川
葉公司已於105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中103年7月8日工程款10,294元(若含稅,金額為10,809
元)中之10,027元(含稅)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亦得以上開債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庄段、京城-龍北
段工程款10,026元(含稅)為抵銷,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
22地號」、「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交
付貨物,被上訴人尚分別有2,298元、7,728元、107,824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上開京城帝寶氟碳烤漆工程款107,824元
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見原審
調字卷第7至9頁,出貨日期及明細如第10頁上訴人整理之附
表)。
㈡上訴人前所承攬川葉公司、被上訴人、金葉公司等『京城帝
寶』之氟碳烤漆工程,川葉等公司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1,117,049元(含營
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稅10,234元)。
㈢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氟碳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單價
、氟碳烤漆類型,除原審卷一第143頁表格編號15「102/12/
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係施作光澤15度或
35度之墨綠色氟碳烤漆尚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原
審卷㈠第143-144頁
所載規格。
㈣被證一至被證四形式上均為真正,另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翁
興旺於104年3月20日確有參與被證五即原審卷㈠第53頁會議
通知所示之會議。
㈤川葉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有寄發原審卷一第54頁之函予上訴
人;川葉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㈠第55
-5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川
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卷㈠第61-67頁之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104年9月29日寄
發原審卷㈠第69-75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審卷㈠第77-80頁之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9
日寄發原審卷㈠第82-87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月10日收受;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卷㈠第89-92頁
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其等間就京城帝寶案
所用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
報酬),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
。
㈥上訴人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
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
現象。
㈦如川葉等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中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得以「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之瑕疵解除全
部契約,川葉、鑫葉、金葉三家公司對上訴人分別有2,585,
838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
分有2,412,246元)、1,112,849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
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1,030,852元)、214, 920
元(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
含5%營業稅)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
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卷㈠第9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與川葉公司訂立如原審卷㈠第96頁之
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
1,117,049元(含5%營業稅)及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10,027元(含5%
營業稅)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7日寄發如
原審卷㈡第157-163頁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4月10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6年8月2日寄發如原審卷㈠
第98-10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原審卷㈠第101頁)。
㈧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
得之款項計有1,112,849元(含稅),其中墨綠色、光澤15
±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1,030,852元(包含原審卷㈠
第143頁編號15有爭執部分),此部分佔被上訴人上開已給
付上訴人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
㈨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
得之款項計有2,585,838元(含稅),其中墨綠色、光澤15
±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此部分佔川葉
公司上開已給付上訴人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3%。
㈩上訴人承攬金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
得之款項計有214,920元(含稅),均係屬墨綠色、光澤15
±5度者,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
間系爭工程烤漆料件承攬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7,824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上
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上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
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計10,02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
」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應屬承攬工
作之瑕疵,且此一瑕疵
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
而生: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
⒉查川葉等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使用烤漆塗料為「
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品名」欄記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
汙染氟碳塗裝」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又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
」之資料(原審卷㈠第41頁),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
K-B/烘烤型」,足見系爭工程使用的烤漆料件是「A-Flon愛
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其「概述」項記載:「抗高污染
氟碳樹脂塗料
是以Poly Tetra Flouro thylene(簡稱PTFE/
聚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
、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
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實為建築業界一
大福音」、「特性」項記載:「5.獨特的抗高污染性,自潔
性佳。」、「6.極佳的密著度。」、「9.能依照客戶要求做
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其「試驗規範」項之「8.2抗
粉化程度」中記載:「等級8以內」、「9抗高污染性」中記
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保固責任項
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25
頁),上述「試驗規範」項「8.2抗粉化程度」之記載,
核
與上訴人「愛富龍」塗料產品型錄特別強調:「愛富龍氟碳
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
如新」之優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上開資
料與型錄,係上訴人印製提供客戶以為介紹、宣傳自身產品
之用,應認其已承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
品質,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
15±5度」之烤漆料件,既有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
,自屬承攬工作之瑕疵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
即符合要求
云云,惟抗粉化乃抗候性要求之一,其判定之前
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度角曝曬
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粉化程度
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上訴人之簡介
暨塗裝工程及
檢驗規範1份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第35頁),換
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
年之塗料之要求,而上訴人
自承系爭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
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即經川葉等公司通知有掉粉
情形,且依證人劉有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上訴人訴
請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工程款事件【亦係因系爭烤漆工程所
生,下稱另案)證稱:104年3月20日之前我和業主都有發現
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從交付
烤漆物件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半年左右,之所以這麼久
才發現,是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才能撕掉保護紙,
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一年,我們作其他東
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
右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因
此,系爭烤漆料件在未暴露於外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
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上訴人援引前述塗裝工程及
檢驗規範主張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
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
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云云。惟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川葉等公司原本委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之墨綠色烤漆,
嗣於102年
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
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任上
訴人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經理)與川葉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
樹林,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
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
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
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
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
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
,你發生你現在說用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
」、「所以我也很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
?有的沒有,就表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
表示他是不對的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
語),後來才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
攪拌而已,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
在過的時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
說法,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
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
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
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些
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內
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
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問題,是
這個動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5頁對話譯文);
足認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
,應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於上訴人改變製程
後,該現象即獲改善,因此,「墨綠色、光澤15±5度」烤
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上訴人未能針對該等光澤
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
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
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之指示而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等
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
絕上訴人修補之情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川葉等公司有請求上訴人
修補瑕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川葉等公司請求上訴人
修補瑕疵之過程如下:
①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川葉等公司之京城帝
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等
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修繕檢討
」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佳翁董說明
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決議:由烤漆
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
面重噴漆。派工進場清潔:4/1(二)。3/27回覆。由弦總
連絡。(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化問題,最終全面噴
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通知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3頁);並經證人劉有宏於另案
結證稱
:我全程參與該會議,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也有全程
參與,會議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愛佳公司跟我們作現場修補
,會議當天結論是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也有經過翁
興旺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25頁至12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參與會議之事實,且翁興旺亦有在
該紀錄上簽名,是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要求上訴
人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且經
上訴人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②又川葉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函知上訴
人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中段
27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說明:1.104/
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同意龍中段27地號
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2.經104/6 /12開完
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業,如延期未修繕完
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業主自行修繕……」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足認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
日再行要求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
疵之工作;另川葉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㈠第55
頁至59業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修補
瑕疵,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
月15日寄發原審卷㈠第61頁至67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
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收受,詳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上可知,川葉等公司確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且最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
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
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日曆
天,且川葉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作之需
求觀之顯不合理云云。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如未特
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而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
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改
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工作天計算,則
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又依上開過程可知,川葉等
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且經上
訴人同意,亦即原
本約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同年6月30日
前修補完成,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可進行瑕疵修補之期間,
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5日,已達7月之久,難認
有何不合理之情;復參以上訴人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104
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簽章」欄位處記載:「覆:
1.
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
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2.
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上
訴人曾評估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
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川葉等公司所定50天修補
期間不合理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而不能完成修補
云云。
惟查,川葉等公司寄予上訴人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
函中,雖記載其將應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中之要求
,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場各樓層圖面交
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69-75頁);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
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
參上訴人自承前已進場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
置有所了解,始能進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
10日完成修補,故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川葉等
公司未告知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況自
川葉等公司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
104年11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上訴人前自行評估
之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
屬充裕,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
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惟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部分工作瑕疵修補完
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
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部分,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
又上訴人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修補至無瑕疵之程度,而上訴人
原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原審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然是施作光澤
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
堪認上訴人
縱
有進行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
自難認其已進行修補部分有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瑕疵修補。上
訴人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及
聲請函台灣區塗
料工業同業公會查明相同顏色但光澤度不同,目視結果顏色
一定不同,
可證明王樹林已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
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
: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
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王:我現在要求只
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
等對話內容(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觀之,可知王樹林所說
之「可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
同意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且王樹林亦表示
:「…,那是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但是我們若說在技術上
真不可做,我們要說這不能這樣做,妳要跟客戶說:你喜歡
這個光澤度,我們技術做起來,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法防
鏽,你這樣跟客戶講,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87頁背面),亦難認王樹林有同意上訴人將該光澤
15度之內容改為35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光澤度不同顏色即
不同部分,縱函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查覆屬實,亦不能
以此證明川葉等公司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
自無函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川葉等公司曾共同發函告知將委由SGS檢驗機
構與業主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工地隨機採樣,以
檢驗烤漆之「乾膜硬度」、「密著性」及其他修補等有無符
合A-FLON(愛富龍)產品型錄內所載之檢驗品質,可知其就
「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僅
剩餘部分尚未修補,
苟未修補,川葉等公司何須委由SGS檢
驗機構至工地隨機採樣作檢驗,且僅檢驗「乾膜硬度」、「
密著性」而未檢驗掉粉部分之瑕疵云云,並提出SGS檢驗機
構104年5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試驗報告(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149頁、第230頁)為證,惟上訴人之修補情形,業如上
述,即仍有瑕疵或未依光澤度15度為修補,因此,縱使川葉
等公司有請求上訴人配合採樣檢驗,亦不能以此
反證上訴人
已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述已
依光澤度15度為修補之試驗報告內容,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
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
,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
至前,即拒絕上訴人修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
間系爭工程烤漆料件承攬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7,824元,應屬有據: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均屬「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該工作物之交
付均係在104年5至8月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列為不
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並催告上訴人修補,而
於104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聲明解約,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
⒉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4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
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
該瑕疵即屬重要。上訴人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
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
及耐腐蝕性,而認該瑕疵
尚非重要。惟查,上訴人與川葉等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供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
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末
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建築
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已難
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驗收之標準。而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
公司與川葉等公司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
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
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表
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
易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川葉
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上訴人未於川葉等
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等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據氟碳烤漆工程承攬契約所請
求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之承攬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已無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07,824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上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
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計10,026元部分,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7日與川葉公司協議,由川葉
公司讓與上訴人應返還承攬川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中之10
,027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而上開工作物之交付係在103年7
月8日、金額10,809元(含稅),品名規格亦屬「墨綠色、
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
品名、規格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163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就上開承攬工作物,依
前揭所
述可知,川葉公司發現瑕疵,並催告上訴人修補及於104年
11月12日聲明解約,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依前揭說明
可知,川葉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依
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川葉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因承攬上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
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品名、規格及金額可認應
返還之報酬金額為10,809元,川葉公司已將上開債權中之
10,027元及利息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96頁-101頁、卷㈡
第162、163頁)在卷
足憑。從而,被上訴人已自川葉公司處
受讓,而對上訴人有共計10,027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暨
自上訴人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此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
計10,026元部分,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
抵銷,是經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
無上開債權可資請求,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債權
合計10,026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1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