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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金友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8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電腦資訊軟體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投標訴外人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下稱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被上訴人 提供財產管理系統乙套(不含盤點子系統,盤點子系統係由 上訴人轉包予第三人邱柄儒施作)、原始系統資料轉檔、教 育訓練等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採 購案,甚提供系統規格與功能,撰寫企畫書與剪報製作。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經公開招標以決標金額65萬元順利 取得系爭採購案,其後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24日透過電 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 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復於同年10月6日通知上訴 人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經核對有9000多筆 資料,並親自至屏東對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為教育訓練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項目,經被上訴人多次與 上訴人聯繫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及撥款進度,上訴人或不 接電話,或以轉包第三人之盤點系統尚未完成而未驗收,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驗收,復於104年10月主動提議進行第2 次轉檔,然因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離職,由新承辦人員 建立財產系統,自第1次轉檔1年多來,其未依財產管理規則 ,新增多筆資料錯誤,致被上訴人第2次轉檔未成功。至1 05年2月被上訴人始自佳冬高農處知悉系爭採購案早已於103 年間驗收通過,上訴人亦請款完畢,惟上訴人仍避不見面, 被上訴人雖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付款,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等 工作,逾期完工,且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是被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以105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 書狀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作逾約定完工期限:系爭採購案 係於103年7月8日成立,履約期間為自103年7月9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施工期間15日),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 3年7月24日始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 人,於10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並於 103年10月6日片面通知上訴人轉檔完成,顯見被上訴人已 逾期完工,且最後履約日為103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係於 103年7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 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履約完畢。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作並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 ⑴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作係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完 成一定工作,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提供軟體設計, 惟系爭承攬工作雖非設計案,然被上訴人仍應提供可供 業主使用之軟體。又盤點系統係一界面,透過行動裝置 與財產管理系統進行盤點(即財產管理系統中之盤點系 統應發揮自動盤點之功能,不必再以人工操作),電腦 透過財產管理系統資料來列印標籤,但所有資料與運算 都還在財產管理系統上。盤點系統係財產管理系統中最 重要之一環,沒有盤點系統,財產管理系統即無法發生 自動盤點功能,兩者不能分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26日庭訊時亦稱:「當初業主就只有招標財產管理與盤 點系統」等語,足證財產管理系統本應包括盤點系統在 內。至被上訴人所稱由訴外人邱柄儒處理APP部分,該 部分係以手機在任何地方均可查看財產管理系統內之資 料,惟被上訴人負責之財產管理系統無法完成財產與財 物盤點,等同財產管理系統未完成,縱邱柄儒規劃APP 系統,實際仍無法進行,且上訴人亦未委託邱柄儒施作 ,邱柄儒與本件無關。 ⑵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財產管理系統軟體,發現該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 ,上訴人當日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 同年月27日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轉 檔後舊系統內之資料轉進新系統內,均無法產生正確結 果,須以手動修改,無法完成預定效用。嗣上訴人多次 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雖曾於同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實 際操作,然因轉匯入財產項目未完成,此時僅是檢測帳 務是否正確,功能面尚未檢測,又因帳務無法核對(需 帳戶完全相符,才可操作使用),學校堅持不同意,足 證系爭採購案之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並未完成。又被上 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10月仍幫佳冬高農進行第2次轉檔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在104年10月第2 次轉檔時仍未達成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上訴人復有於10 5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轉檔結果「上月結存及 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而系爭承攬工作因經上訴人 與佳冬高農一再測試均未能達到系爭承攬契約所預定之 功能,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另委請訴外人翃昇公司 施作(總工程款98,013元),並由翃昇公司於105年4月 間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設計之財產 管理系統軟體,與翃昇公司設計軟體內容不同云云,惟 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最重要者為能正確發揮財產(含 財務)自動盤點之功能,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管理系 統軟體,資料轉檔結果有誤,不能達兩造系爭承攬契約 預定之效用,此與嗣後完成之軟體設計與被上訴人設計 軟體是否相同(功能取向)無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作雖未達契約預定之功能,惟因佳冬 高農會計年度即將結束,為配合會計業務處理,而以「暫付 款」名義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切結若將來測 試不及格,上訴人應將上開暫付款返還佳冬高農,系爭採購 案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其餘工項始經驗收完畢。上訴人 於103年7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 體後即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有瑕疵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因 此於同年月27日有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 仍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其後上訴人又多次以電話要求被上 訴人改善,惟均未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既有瑕疵且無法達 成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及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以105年10 月20日準備書狀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置 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⒈由證人邱柄儒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 告(即上訴人)承攬的項目並沒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 子系統,只是一般的現成的盤點系統,另外行動裝置上的 盤點子系統是由我負責。」等語,與上證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製作之投標企劃書對照(企劃書第22、29頁是盤點財 產表、第22頁財產盤點表提供出盤表及複盤表),可知兩 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財產管理系統之工作包含一般盤點系 統,但未包含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承攬契約之財產管理系統中未包含盤點系統,顯與 事實不符。 ⒉又依照原審卷被證一之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一係財產管理與 盤點系統(軟體),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包含財產 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且若系爭採購案係要發展盤點子系 統(APP),則不需要標籤列印機、條碼閱讀機,故兩造間 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確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另由原 審卷第70頁驗收紀錄第二點驗收情形㈠亦可看出系爭承攬 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⒊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告(即 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並無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 統(APP)」;另邱柄儒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承攬的項 目並沒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只是一般 的現成的盤點系統」等語。惟兩造所爭執之盤點子系統, 係財產管理系統本身應具備基本能自動盤點財產數量之功 能,並非行動裝置APP系統應有之功能(行動裝置APP系統 係另一裝置,其功能為在學校外可以不用電腦,僅以手機 行動裝置APP系統即可查看學校財產管理資料,本件佳冬 高農原始發包工程項目,並無行動裝置APP系統),且被上 訴人亦自承其承攬項目,僅係單純提供財產管理系統與盤 點系統軟體。綜上,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管理 系統軟體中之「盤點系統軟體」,欠缺能正確盤點財產數 量之功能(詳如後述),並非指行動裝置APP系統(本件不 必施作),原審對此項事實係有誤認。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有執行 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欠 缺盤點後應具有「正確數量」(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 及序號等)之功能,無法達成財產資訊之正確性,違反民 法第492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固有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惟上訴人發現此連接程式係應用於 台南大學,當天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因 此於同年月27日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然 仍無法完成預定效用。嗣經上訴人一再以電話多次聯絡,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實際操作,但因轉匯 入財產項目並未完成,故此時僅係檢測帳務是否正確,功 能面尚未檢測,又因帳務無法核對(需帳戶完全相符,才 可操作使用),無法使用系爭財產管理系統,因此學校堅 持要求上訴人改善瑕疵,此有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105 字第01002801號函覆佳冬高農之函文可稽,足證在105年1 月28日前,佳冬高農之系爭「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 購一案,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並未完成,亦堪認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財產管理系統確係欠缺自動盤點之功能,原審對 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⒊再者,依佳冬高農於上訴人105年1月28日105字第0100280 1號函文反面(原審被證九反面)擬簽內容:「1.本案依 據總務處之說明係新舊財管系統內容不一致,致103年度 應報廢之財物至今無法辦理減帳(103年度並未告知本室 ,新任財管人員於104年底始告知該事),該處須待新舊 系統一致,始能辦理減帳。2.104年12月下旬由總務主任 、財管人員、本室佐理員及職於校長室協商,鈞長同意請 總務室於隔年舊曆年(105.2.5)前完成報廢財物減帳程序 。3.來文說明1所述之會計科目,應係財物之經費來源, 非本室之會計科目。」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財 管系統執行後之數值不正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範需求書載明:RFID教學設備盤 點系統應具備:「…⒊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一致姓、 即時性…」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並未具能正確 盤點的基本功能,無法達成學校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 一致性、即時性,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補正缺失之時程,惟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及審酌,顯有疏漏 。 ⒌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23日與訴外人翃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為佳冬高農重新設計及施作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承攬價 金共計98,013元,訴外人翃昇公司已於105年4月施作、10 5年5月驗收及付款完畢,學校驗收後已使用迄今,益證被 上訴人交付之原有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法使用,不能達 成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且依一般常情, 如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財產管理系統,其所交付之財產管理 系統可正常操作,學校不必一再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 亦無需於105年2月23日再另行花費委託訴外人翃昇公司重 新施作財產管理系統之理。原審對此並未調查,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另佳冬高農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廖偉發證述:被上訴人交 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仍需以手工補充完成等 語,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仍 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執行後之數值序號等資訊不正確, 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況財管系統執行後結果之報 表,需由佳冬高農上傳至國有財產署之資料庫,當時因數 值等執行結果不正確,需以手動修改始符真正,曾經佳冬 高農內部討論,其主計室反對總務室以手動修改,其理由 係因會發生電腦執行結果與手動修改後之報表不符之情形 ,無法解釋;應以財管系統執行後之報表上傳國產局之資 料庫,始為正道。後始由上訴人另委託翃昇公司將被上訴 人交付之財管系統移除、以新財管系統取代之,並重新轉 檔後,始達成以程式執行後數值序號等結果與舊系統相符 之結果。 ⒎原審雖以證人鄭青青證稱:「系爭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 驗收後並無聽過同仁反應有問題」等語,資為判決上訴人 敗訴之理由。惟證人鄭青青係證稱:「當天驗收完畢,驗 收就依照驗收紀錄我當初看到的事實,具體情形就如驗收 情形,之後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那時候的使用 單位。(系爭標案在驗收之後有無聽過同仁反應過有何問 題?)我不是這個系統的使用單位,我有沒有聽過同仁有 說過有使用的問題。」等語,依上所示,證人鄭青青自承 其非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之使用單位,並不知被上訴人交付 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使用後有無問題,是原審判決對證人 鄭青青之證言內容有斷章取義之情事,且將之採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 軟體有上開瑕疵(轉檔後數字不正確,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 效用)後,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所交付之 財產管理系統軟體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後,當天即 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改善,然仍無法完成契約預定之效用 ,嗣經上訴人一再以電話多次聯絡,並經被上訴人至佳冬 高農實際操作後,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28日前之導入服 務-資料轉檔仍未完成,學校乃要求上訴人改善及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承攬之始即知悉本案除提供財產管理系統外, 亦包含自舊系統之資料庫轉檔至新系統之工作,並包含處 理程式、連線等事宜,而由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訊息 對話內容(上證四、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底交付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系 爭軟體予佳冬高農後,兩造持續密切聯絡溝通、匯報、共 同處理交付後之系統調整、轉檔資料、程式、連線等狀況 ,故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通知為瑕疵修補或改善之事實, 然甚明。 ⒊另由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月幫佳冬高農進行第2次轉 檔乙情,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在104年10 月第2次轉檔時仍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此後,上訴人 更於105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轉檔結果「上月結 存及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是有關被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維修。 ⒋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財管系統軟體逾1 年後始為瑕疵修補之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已逾交付軟體1年後,無論如何上訴人( 即定作人)均不能再向承攬人要求修補瑕疵等語,顯誤解 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規範意旨,其主張顯無理由 。 ⒌此外,佳冬高農新任總務處財管人員顏宏哲於105年初接 手系爭標案,上訴人於105年4月改採用翃昇公司提供之新 系統並調整後,顏宏哲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資料經 覆核後沒有問題等語,是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由佳冬高 農於105年10月24日退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之保固期為1年,保固款10%等約定,惟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曾成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或 主張為工程慣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務上亦無兩 造如未約定即可用保固期為1年或保留保固款10%之工程 慣例,併與說明。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既有執 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則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 約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應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 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⒈盤點系統軟體係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之一個子系統,功能係 為滿足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全國各機關、學 校每年必須對機關內之財物實施至少一次之盤點」;至盤 點之實施方式及方法,並未強制規定,機關可採用手工盤 點,亦可使用一般盤點機盤點或使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 點。 ⒉系爭採購案購買2台單價14,000元之平板電腦及1台單價84 ,000元之工規行動電腦,合計112,000元,佔系爭標案總 金額65萬元之17%,顯見系爭採購案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 盤點機盤點,而非要採用人工盤點或一般盤點機盤點,上 訴人並將特殊盤點機盤點上所需執行之軟體(行動裝置之 盤點子系統APP)委託予訴外人邱柄儒製作,嗣因雙方未 談妥委託價格,故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才未 完成。而邱柄儒之所以得擔任證人證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即係因系爭標案 之盤點功能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執行盤點作業 ,而該設備上所需之軟體係由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倘系爭 採購案係要採用人工盤點或一般盤點機盤點,則邱柄儒於 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為何?為何可以證人身分作證?況系爭 採購案若係採用一般盤點系統,為何未購買此款盤點機? 而係購買2台單價14,000元之平板電腦及1台單價84,000元 之工規行動電腦,合計高達112,000元之設備? ⒊系爭採購案之案名為「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特別強 調盤點系統,顯然其需求並非一般之盤點系統。又由上證 二上訴人提供予佳冬高農之企劃書第35頁起迄48頁止,總 共14頁,佔企劃書總頁數54頁之26% ,均在描述上述高規 格、高單價之行動盤點設備等之系統架構及設備特色,尤 其第48頁專案目標第己項規定:「配合開發之專屬APP, 結合條碼機、盤點機、行動裝置之資料登載功能,提升財 產管理及盤點的便利性」,更已明確指出系爭採購案即係 要採用上述高規格之盤點設備,並配合開發專屬之APP之 盤點系統。 ⒋系爭採購案之盤點功能既係採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 並配合開發專屬APP之盤點系統,則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況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則在採購 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工作項目第一項財產管理與 盤點系統(軟體)中,即無需額外再將「盤點系統軟體」 提出來寫,是採購結算明細表既將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 統軟體分開來寫,則表示財產管理系統並不包含「盤點系 統軟體」。 ⒌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貨予佳冬高農之系爭財產管理系 統,亦不包含「盤點子系統」: ⑴盤點子系統部分已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柄儒教授施作 ,業據證人邱柄儒教授於原審證述在案。 ⑵上訴人在無法完成盤點子APP系統時,特別情商被上訴 人提供盤點子系統予佳冬高農使用,故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交貨予佳冬高農之財產管理系統,雖不包含盤點子 APP系統,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 理系統軟體仍包含「盤點系統」之功能,並通過佳冬高 農之驗收,且被上訴人並無因超出上訴人之委託承攬項 目而向上訴人追加費用。 ⑶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含資料轉檔系統、教育訓練、 財產管理系統(盤點子系統除外),而「一般盤點系統 」與「盤點子系統」與「盤點系統APP」均係盤點系統 之一種,上訴人既將盤點子系統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柄儒 教授製作,顯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係要做盤點系統APP ,因此不需要一般盤點子系統。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 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 不正確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欠缺盤點 後應具有「正確數量」之功能為何物?蓋「盤點系統」並 非被上訴人所應該提供之功能,且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系 統軟體,至完成轉檔之後、驗收前,甚至於一年保固期間 ,上訴人從來未以電子郵件、電話、Line、簡訊等告知被 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亦未提出欠缺盤點後應具 有「正確數量」之報表佐證,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 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數值 (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⒉再者,佳冬高農前承辦人廖偉發已證述若系爭財產管理系 統使用正確方式,報表出來之結果即屬正確。而轉檔過程 中,若被上訴人發現舊系統之錯誤,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 之錯誤,均有指導證人如何調整,並把正確之數字轉進新 系統,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 統軟體並無上開瑕疵。 ⒊又被上訴人103年7月24日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並非連接 台南大學,而係連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提供該公司供給 佳冬高農使用之雲端平台。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至 佳冬高農係實施教育訓練,並非因轉匯入財產項目未完成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完工時有寄送與原系統相符 合之帳務報告(增減結存表等)予上訴人,亦有寄送操作 說明予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提出資料轉檔帳務並未完成 之報表以資證明? ⒋另依通常情形,電腦資訊軟體若驗收不合格,客戶(辦理 採購案之機關學校)必定會於驗收紀錄單上詳細記載,惟 佳冬高農之驗收紀錄記載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係驗收合 格,且驗收紀錄單上亦無記載瑕疵待改善之項目,故由此 足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無上開瑕疵。至佳冬高農業 已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完成驗收, 並保固一年期滿,是上訴人在保固期滿後要另外花錢購買 別的系統予佳冬高農使用,與系爭採購案完全無關。 ⒌此外,上訴人辯稱原審片面採用證人鄭青青之證言內容, 與證人鄭青青真意不符云云,惟證人鄭青青係佳冬高農之 採購承辦人,其已證稱系爭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驗收後 並未聽過同仁反映有問題等語,是上開證詞若非證人鄭青 青之真意,豈非證人鄭青青作偽證?且佳冬高農之驗收紀 錄上,除證人鄭青青擔任主驗之外,尚有監驗人員吳美樺 及財產業務承辦人廖偉發等人擔任會驗,如驗收紀錄單不 足證明系爭採購案已完成驗收,豈非參與臉收之人員皆為 驗收不實之紀錄? ㈢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並無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⒈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佳 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 日完成轉檔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迄至104年10月6日 保固期(1年)期滿,從未收到來自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Line及書面報告等通知,告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 上開瑕疵,是上訴人已失去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 。況倘如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則佳冬高 農如何完成驗收?上訴人又為何均不通知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作有瑕疵? ⒉關於上證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鵬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炎生之Line對話內容: ⑴上證四第1頁之對話日期係104年11月,此為系爭財產管 理系統軟體已經驗收(103年7月驗收),並完成1年保 固後之對話,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能執行係伺服器 主機之錯誤,並非財產管理系統錯誤導致不能執行,而 伺服器主機是上訴人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之承包範圍 ,是被上訴人沒有責任與義務負責,惟被上訴人仍代為 轉達佳冬高農之申訴,並幫助上訴人測試伺服器主機是 否已經恢復正常。 ⑵上證四第3頁之對話日期係105年1月,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重新轉檔佳冬高農之資料,若轉檔成功,願再額外 支付5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仍然欺騙被上訴 人系爭採購案尚未驗收付款,故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 能盡快驗收,才勉為其難地願意嘗試,然因距離上次轉 檔已1年多,錯誤資料更多,加上後來佳冬高農新承辦 人顏宏哲處得知,系爭採購案早已經驗收付款,故被上 訴人擔心上訴人之誠信,遂不再繼續完成合約以外之第 2次轉檔;至上證四第3頁以後之對話,皆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原先合約以外之第2次轉檔,轉檔過程中,兩者 之間之對話。 ⒊關於上證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鵬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炎生之Line對話內容: ⑴上證六第1-29頁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統之前及轉檔過程中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往來,直到第29頁,103年10月6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統與轉檔資料通通完工,是在第 29頁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頻繁對話,是被上訴 人在103年10月8日尚未完成轉檔之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 ,並非103年10月8日之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修 補。 ⑵上證六第30頁開始即103年l1月30日以後之對話,皆為 上訴人應該負責之伺服器主機錯誤,是被上訴人協助上 訴人除錯之對話: ①上證六第35頁,103年12月30日當天被上訴人問及「 盤點程式還順利?」時,上訴人避而不答,當時被上 訴人擔心上訴人所委託訴外人邱柄儒開發之盤點程式 尚未完成會影響驗收,才提出此問。而此點實已驗證 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盤點系統軟體。 ②上證六第36頁,被上訴人提及「我還沒有接到博士提 出的問題喔」,上訴人再次避而不答,再次驗證,系 爭盤點程式係上訴人委託邱柄儒開發,並非委託被上 訴人承作。 ③上證六第36頁以後,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統與 資料庫移轉到佳冬高農之新主機,所發生之伺服器主 機問題,此項工作同樣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承攬契約範圍內,係上訴人於合約外額外提供協助之 對話,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修補。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後,不論 上訴人是否完成驗收,依慣例皆可要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 酬,惟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額外委託邱柄儒製作之「盤點 子系統」未完成,導致無法驗收,因此才願等到驗收後始 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系爭承攬報酬,系爭採購案早已經佳 冬高農完成驗收,並保固1年期滿,上訴人仍意圖要求佳 冬高農欺騙被上訴人尚未驗收,且迄今不願付款,顯見上 訴人根本無意付款。 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明合約對象為佳冬高農,故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統之要求,比照上訴人與佳冬高農之 合約規範,因此付款之條件、保固期、保固款等項目,當 然亦係同樣比照;否則,上訴人何必要求佳冬高農之新承 辦人顏宏哲聯合欺騙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尚未驗收?顯然 上訴人已清楚於佳冬高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後,即必 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24日即已交付完整之財產管理系統, 並經佳冬高農通過驗收,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採購案所有款 項65萬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完成1年之保固,則上訴人始 於105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投標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 ,於103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包含有:⒈財產管理 系統;⒉原始系統資料轉檔;⒊教育訓練等共3 項工作之 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25萬元。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以65萬元標得佳冬高農之系爭「RFI D 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工作項目、各工項單位 總價分別為:⒈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1套,435,0 00元;⒉財產管理系統(主機)1台,38,000元;⒊財產 管理系統(前端盤點設備),包含標籤列印機1台14,000 元、條碼閱讀機2台23,000元、平板電腦2台28,000元、工 規行動電腦1台84,000元;⒋導入服務,包含資料轉檔1式 18,500元、功能增修1式0元、教育訓練1式9,500元,履約 期限為103年7月23日。 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範需求書載明: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 統應具備:「…⒊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一致姓、即時 性…」。 ⒋兩造對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不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 統(APP)」乙節不爭執(但爭執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盤 點系統軟體」)。 ⒌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看過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文件,上訴人於得標後所簽立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 容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 軟體予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 報表;並於103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 檔後之帳務報告。 ⒎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採購案(其中部分項目即為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項目)業經佳冬高農於103年7月28 日驗收完畢,並給付結算工程款65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 第66頁至76頁之佳冬高農106年3月20日佳農總字第106000 0277號函文檢送系爭採購案相關驗收及付款資料)。 ⒏上訴人以105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 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⒉如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 體,有無包括「盤點系統軟體」?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執行 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⒊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則上訴人有無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修補或未 依期限修補? ⒋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 約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 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 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證人邱 柄儒於原審之證詞與上證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投標企 劃書22、29頁為憑。然查: ⒈證人邱柄儒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看到系爭投標案,曾詢 問其可否參與系爭投標案,投標時項次第1項是有要包含 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並沒有包 括盤點子系統,只是一般的現成盤點系統,行動裝置上的 盤點子系統係由其負責,投標時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報告 ,上訴人才取得系爭標案;其後被上訴人先交付其他部分 ,然因整個開發環境(包括主機、資料庫的系統)都沒有 建構好,所以其並未執行盤點子系統等語,則依證人邱柄 儒之前開證詞,系爭投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原審 卷第20頁)所稱之「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係包 括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且證人邱柄儒既於 投標時特別陪同上訴人前往報告,顯見上訴人投標系爭標 案時其欲採用之盤點系統應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行動裝 置上的盤點子系統盤點,尚堪憑採。至證人邱柄儒雖證稱 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係一般現成盤點系統,然投標標價清單 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 盤點子系統,則證人邱柄儒所謂之「一般現成盤點系統」 ,自非係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盤點系統(軟體)」 ,而係被上訴人所承攬財產管理系統中之盤點功能(另詳 如後述),是尚難以證人邱柄儒前開證詞遽認爭承攬契約 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亦難以投標標價清單項 次1記載「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即認系爭承 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⒉而投標企劃書第22、2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51頁)雖 載有盤點之相關事項,然該部分係屬財產管理系統之功能 介紹,其僅係財產管理系統中之財產盤點表,並非係另一 盤點系統,此即係證人邱柄儒前開所稱之「一般現成盤點 系統」;況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 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投 標企劃書第22、29頁記載盤點之相關事項,即認定系爭承 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⒊上訴人另稱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不需要標籤列印機、 條碼閱讀機,故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確有包含「盤 點系統軟體」,然參酌前開企劃書之目錄參所記載之「行 動盤點」特色項下之前端盤點設備,係包括「工規行動電 腦、條碼閱讀機、標籤列印機、平板電腦」,且該企劃書 第48頁專案目標第己項亦載明:「配合開發之專屬APP, 結合條碼機、盤點機、行動裝置之資料登載功能,提升財 產管理及盤點的便利性」,是上訴人主張盤點子系統不需 要標籤列印機等,尚有誤會而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由原審卷第70頁驗收紀錄第二點驗收情形㈠ 可看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云云, 然該驗收紀錄雖記載:㈠驗收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 )項目,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標案係包括該項目,亦無法證 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⒌況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則在採購 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工作項目第1項財產管理與 盤點系統(軟體)中,即無需另外再記載「盤點系統軟體 」,是採購結算明細表既將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 分開來寫,自已表明財產管理系統並不包含「盤點系統軟 體」。 ⒍綜上,系爭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 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且上訴人本另欲付費委 託證人邱柄儒執行該盤點子系統,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確有包含「盤點系統 軟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盤點系統軟體」,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自無需包括「盤 點系統軟體」。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 系統有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 之瑕疵,然系爭採購案業經佳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完 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尚堪憑採。 況查: ⒈證人邱柄儒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曾向其提及一些資料無 法順利轉檔,然被上訴人嗣後有處理掉等語。 ⒉證人即佳冬高農之採購承辦人鄭青青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驗收後並未聽過同仁反映有問題等 語。 ⒊證人即系爭標案採購時佳冬高農之財產管理幹事廖偉發亦 到庭結證稱:「(你們學校在103年時是否有採購案即教 學系統盤點設備採購案?)有,我算使用單位,不是我採 購的。我們有使用過,有key資料進去過,與舊有系統比 較起來就是比較新,兩個系統的使用邏輯不太一樣,因此 我們有重新學習。(你有無參與驗收?)有。(驗收時, 有無當場使用驗收?)有,當場有使用,只是不太習慣, 當時我覺得還滿好用的,因為一些項目分的比較細也可以 調整。(該系統你使用多久後才離職?)我是103年10月 離職的。(離職前,你有無反應這套系統有問題?)當時 會跟工程師討論轉檔的問題,因為我要提供資料給工程師 就是在庭的被上訴人聯絡,如果有問題都會跟他討論。( 你使用時,有無覺得系統哪裡有缺陷或不完備之處?)我 是覺得滿完美的,頂多就是一些小Bug要調整,其他我覺 得沒什麼問題。…(你上開提到使用這套系統過程中,會 發生一些錯誤,這些錯誤是指什麼錯誤,可否具體指名? )有一些金額,因為舊系統數量金額會搭不起來,我覺得 修改一下就可以了。…(到你離職之前,你是否都有跟被 上訴人討論財產管理系統問題?)是。(你有無請他來處 理一些程式上的問題?)程式上是沒有,比較多是我操作 上的問題要請他幫忙。(你大約使用三個月的時間?)是 。(廠商提供的服務,除了軟硬體設備外,有無提供轉檔 服務?)有。(轉檔後的結果,是正確或會出現錯誤?) 應該算正確,但會有一些小錯誤,例如數量。(財產管理 系統的數量如果出現錯誤,你們要怎麼處理?)就必須用 手動的方式更改,舊系統也會這樣跳掉,所以就要人工更 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我們在溝通時,是否因 為你的會計科目有1000多個,你們在操作報表時不知如何 勾選,因此無法產生出正確報表?)是。(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當初轉檔完成後產生正確的報表,我們有把操作 方式及動畫都有mail給上訴人,你有無收到上訴人轉寄給 你的檔案?)我有收到操作手冊,但是紙本還是mail電子 檔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果當初你按照我 們寄給上訴人的操作方式,產生出來的報表是否就會是正 確的?)是。如果用正確的方式,出來的結果應該就是正 確的。(學校財產管理系統數量大概有幾筆?你當時大約 需要修改幾筆?)如果有錯誤,我不太會改,會請被上訴 人用遠端修改的,我記得都是細微的調整,沒有大筆的調 整。我印象中要修改的比例滿少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數量上錯誤有分動產或不動產的錯誤,動產的錯誤更 正我是否都會問你來源怎麼來的?要如何調整?)是。(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動產錯誤的調整是否因為原始登 記資料的錯誤,而非系統或轉檔的錯誤,例如轉檔後金額 只有差一塊錢而非轉檔的錯誤?經過詢問你看要調整在哪 裡才會讓報表正確?)是。」等語,則依佳冬高農當時之 財產管理系統使用人廖偉發之前開證述,其於使用系爭財 產管理系統時,並未曾發現程式軟體之瑕疵,縱有錯誤, 比例亦不高,且該等錯誤均係屬操作之不當。 ⒋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有何瑕疵存在。 ㈢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未於權利行 使之期間請求修補: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工作交付後 1年內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 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四、 六為憑(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內容),惟上證四之 對話時間為自105年10月23日起106年2月15日止,已逾系爭 財產管理系統交付後1年之期間,而上證六之對話時間固於 104年10月12日前,然觀諸該對話之內容,均尚難認係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茲詳述如下: ⒈上證六第1-29頁:該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統之前及 轉檔過程中,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往來,直到第29頁即103 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統與轉檔資料完工, 是前開對話內容自難認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 ⒉上證六第30-34頁: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之伺服器主機 錯誤,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除錯之對話,亦難認係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⒊上證六第35頁:該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問及「盤點程式 還順利?」上訴人並未回應。 ⒋上證六第36頁: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及「我還沒有接到 博士(即邱柄儒)提出的問題喔」,上訴人亦未回應。 ⒌上證六第36頁以後: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將系統與資料庫移轉到佳冬高農之新主機,所發生之伺服 器主機問題,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主張瑕 疵修補權,縱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亦無法再主張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 ㈣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約 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4條前段固規定:「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依民法494條前段解除 契約,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以準備狀一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標案既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 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約完畢,而上訴人雖為瑕疵抗辯,然並 不能證明瑕疵之存在,亦未能證明其於時效內已為瑕疵修補 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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