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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被 上訴人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哲男於民國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 割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持確定判 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蔡哲男應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分得暫編地號1485-⑴(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辦理分割登記 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放置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839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大理石並非蔡哲男個人所有,部分為 上訴人公司所有,另有部分是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誤認蔡哲男為系爭大理石之所有權人而聲請強制執 行搬離,已侵害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大理石之權利,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原為林家(有3戶: 林兆洋等3人1戶、林榮芳及林榮南1戶、林揖1戶)、張家、 蔡家共同購買,嗣因繼承,目前共有人日多,惟訴外人即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私自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設施, 並置放系爭大理石在土地上,妨礙共有人之使用。在被上訴 人等人對蔡哲男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有買方欲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已出價,然因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涼 亭、鐵皮門、圍牆等,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證明書,買賣時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因而喪失買賣機會 ,被上訴人損失巨大,始另案訴請蔡哲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遷移系爭大理石,蔡哲男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自承系 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且為其所放置,蔡宏文(即蔡哲男之姪 )亦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為蔡哲男所有等語明確, 縱認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上訴人公司為一人公 司,實質上亦等同於一人股東蔡哲男個人所有,蔡哲男為拖 延執行,不斷興訟,意圖不法繼續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 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被上訴人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同段1485-1⑴地號土地斜線部分 所放置之大理石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所 營事業為各種大理石材、裝飾品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貿易業務、石礦開採業務等,蔡哲男目前是唯一股東兼公司 負責人。 ㈡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他人共有分割前148 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命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榮南、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 、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林黃熺、林 素娟(下稱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1485-1(1)、面積3,255平方公尺,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 取得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 割為登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1485-4地號即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哲男為強制執行,請求蔡哲男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大理石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及他人共 有之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 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該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取得確 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 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林 黃、林素娟、林榮南、張清波等人於103年間另案訴請蔡哲 男應將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包含共有物確 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共有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蔡哲男應將 分割前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上之36㎡牛鐵架、暫編地 號1485-1(5)土地上之5㎡貨櫃屋、3㎡貨櫃屋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 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又 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蔡哲男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搬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 所有,非其法定代理人蔡哲男個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 大理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其為系爭大理石所 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石材 工程合約書、訂購合約書、估價單、支付證明單、交易資料 、證明書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頁、第103-186頁 、原審卷第61-70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證其真正 之責,惟上訴人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依上開私文 書其上除有「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南台」、「蔡哲男 」、「南台有限公司」、「南台大理石」、「南台蔡先生」 等與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相關之記載外,其餘內容或為 出售石材相關資料、或為載運石材合約,尚無從憑此逕予認 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再據蔡哲男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南台大理石公司自94年起至今停業中,系爭大理石可 供作鋪設地面石材,放置在系爭土地已有十餘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頁),惟系爭大理石既有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公 司已停業十餘年,若系爭大理石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應早 已變價利用,豈有任意放置於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之理。復 據證人蔡宏文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不當得利事 件到庭證述:蔡哲男是我的親叔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 石是蔡哲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承辦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記錄記載「蔡哲男稱:放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大理石是【我】所有,我已積極再找地方放置, 惟因數量很多,還沒有找到合適地點放置」等語,此有106 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準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蔡哲男非系爭大理石所有 權人之事實,要非實在。 ⒉至證人蔡秀桃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胞姐到庭證稱 :蔡哲男經營南台大理石公司,十餘年前他忙不過來時,我 會幫忙開小貨車去工地載運使用後的石材、石片回來。系爭 土地上的大理石有部分是我載回來的,屬於南台大理石公司 所有,另有部分大貨車載來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蔡秀桃固證稱系爭土地上 部分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證人蔡秀桃與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有姐弟情誼,本即難期其為公允客觀之證 述,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憑據。另證人陳 盛風即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蔡 哲男,我從事大理石加工安裝約二、三十年,認識開吊車的 阿志,我請阿志幫我載還沒有使用的大理石材料到工地去, 使用後的材料,我不會叫阿志去載。之前阿志有跟我要使用 後的材料,說是庭院鋪面要用的,我送給他,他載去哪裡我 不清楚。我路過歸仁時,有看到路邊有人放大理石,旁邊豎 立南台大理石招牌,我不清楚大理石是何人所有,我沒有跟 南台大理石生意往來。我所使用後之材料可以做級配用,並 未借用他人土地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證人陳 盛風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部分為其所 有,部分為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不符,亦難據 以認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大理石之所有權人,即無足 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移除系爭大理石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86元(即裁判費1,830元、 證人旅費55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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