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哲男
被
上訴人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哲男於民國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
割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持
確定判
決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蔡哲男應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分得暫編地號1485-⑴(
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辦理分割登記
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上放置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83905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大理石並
非蔡哲男個人所有,部分為
上訴人公司所有,另有部分是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誤認蔡哲男為系爭大理石之
所有權人而聲請強制執
行搬離,已侵害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大理石之權利,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原為林家(有3戶:
林兆洋等3人1戶、林榮芳及林榮南1戶、林揖1戶)、張家、
蔡家共同購買,嗣因
繼承,目前共有人日多,
惟訴外人即上
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哲男私自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設施,
並置放系爭大理石在土地上,妨礙共有人之使用。在被上訴
人等人對蔡哲男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有買方欲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已出價,然因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涼
亭、鐵皮門、圍牆等,致無法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證明書,買賣時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因而喪失買賣機會
,被上訴人損失巨大,始另案訴請蔡哲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遷移系爭大理石,蔡哲男於系爭執行事件已
自承系
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且為其所放置,蔡宏文(即蔡哲男之姪
)亦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
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為蔡哲男所有等語明確,
縱認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上訴人公司為
一人公
司,實質上亦等同於一人股東蔡哲男個人所有,蔡哲男為拖
延執行,不斷興訟,意圖不法繼續占用被上訴人
分割共有物
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被上訴人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同段1485-1⑴地號土地斜線部分
所放置之大理石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所
營事業為各種大理石材、裝飾品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貿易業務、石礦開採業務等,蔡哲男目前是唯一股東兼公司
負責人。
㈡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他人共有分割前148
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命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榮南、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
、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林黃熺、林
素娟(下稱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1485-1(1)、面積3,255平方公尺,並依原
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
取得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
割為登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1485-4地號即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分別共有。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哲男為強制執行,請求蔡哲男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裁定
准許上訴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大理石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及他人共
有之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
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該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取得確
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
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林
黃、林素娟、林榮南、張清波等人於103年間另案訴請蔡哲
男應將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包含共有物確
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共有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蔡哲男應將
分割前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上之36㎡牛鐵架、暫編地
號1485-1(5)土地上之5㎡貨櫃屋、3㎡貨櫃屋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
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又
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蔡哲男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搬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裁判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
所有,非其法定代理人蔡哲男個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
大理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其為系爭大理石所
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石材
工程合約書、訂購合約書、估價單、支付證明單、交易資料
、證明書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頁、第103-186頁
、原審卷第61-70頁),被上訴人否認
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證其真正
之責,惟上訴人公司
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依上開私文
書其上除有「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南台」、「蔡哲男
」、「南台有限公司」、「南台大理石」、「南台蔡先生」
等與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相關之記載外,其餘內容或為
出售石材相關資料、或為載運石材合約,尚無從憑此逕予認
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再據蔡哲男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南台大理石公司自94年起至今停業中,系爭大理石可
供作鋪設地面石材,放置在系爭土地已有十餘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頁),惟系爭大理石既有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公
司已停業十餘年,若系爭大理石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應早
已變價利用,豈有任意放置於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之理。復
據證人蔡宏文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不當得利事
件到庭證述:蔡哲男是我的親叔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
石是蔡哲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承辦
書記官製作之電話
記錄記載「蔡哲男稱:放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大理石是【我】所有,我已積極再找地方放置,
惟因數量很多,還沒有找到合
適地點放置」等語,此有106
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可參。準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蔡哲男非系爭大理石所有
權人之事實,
要非實在。
⒉至證人蔡秀桃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胞姐到庭證稱
:蔡哲男經營南台大理石公司,十餘年前他忙不過來時,我
會幫忙開小貨車去工地載運使用後的石材、石片回來。系爭
土地上的大理石有部分是我載回來的,屬於南台大理石公司
所有,另有部分大貨車載來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蔡秀桃固證稱系爭土地上
部分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證人蔡秀桃與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有姐弟情誼,本即難期其為公允客觀之證
述,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憑據。另證人陳
盛風即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蔡
哲男,我從事大理石加工安裝約二、三十年,認識開吊車的
阿志,我請阿志幫我載還沒有使用的大理石材料到工地去,
使用後的材料,我不會叫阿志去載。之前阿志有跟我要使用
後的材料,說是庭院鋪面要用的,我送給他,他載去哪裡我
不清楚。我路過歸仁時,有看到路邊有人放大理石,旁邊豎
立南台大理石招牌,我不清楚大理石是何人所有,我沒有跟
南台大理石生意往來。我所使用後之材料可以做級配用,並
未借用他人土地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證人陳
盛風上開證述,
核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部分為其所
有,部分為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不符,亦難據
以認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大理石之所有權人,即無足
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移除系爭大理石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86元(即裁判費1,830元、
證人旅費55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