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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張庭瑞 被 上訴人 呂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從事管理照顧待屠宰毛豬業 務。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市場之毛豬屠宰戶,自20餘年前起即 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待屠宰毛豬,雙方約定每頭毛豬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 止,積欠管理費合計472,6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管理待屠宰毛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第一線屠宰場, 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每頭毛豬管理費10元,惟上訴人質疑被 上訴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契約之合法性,因而拒絕 再給付被上訴人毛豬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 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該委託書上未記載日期,應係多 年前被上訴人遭調查局調查收取毛豬管理費案件時,叫上訴 人配合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嗣上訴人拒絕給付毛豬管理費, 被上訴人竟提出該紙委託書為催討憑據,然臺南市肉品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承租場地契約既欠缺合法性,被上訴人不得向 上訴人收取毛豬管理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 止管理費)391,50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 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照顧及安排毛豬屠宰之工作,向臺南市肉品 公司承租場地,由臺南市肉品公司提供毛豬拍賣成交後繫留 場地及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每月繳付13,500元 作為場地使用費及水、電、污水、污泥處理費,雙方並於10 5年1月4日簽訂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租期 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㈡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市場安南場第一線屠宰線之承租人,承攬 第一屠宰線之屠宰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待宰毛豬,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頭毛豬10元計算之管理費,期間長 達20餘年。上訴人至105年2月以前按時以發票人為陳月女( 上訴人配偶)之京城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管理費之 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照顧及安排待屠宰毛豬業務,向臺南 肉品公司承租場地,由臺南市肉品公司提供毛豬拍賣成交後 繫留場地及設施供其使用,被上訴人則每月繳付13,500元作 為場地使用費及水、電、污水、污泥處理費,雙方並於105 年1月4日簽訂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租期為 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公司安南 場第一線屠宰場之承租人,承攬第一線屠宰場之屠宰業務, 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待宰毛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 頭毛豬管理費10元,期間已長達20餘年。上訴人至105年2月 前,按時交付上訴人配偶陳月女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管理 費之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肉品公司毛豬拍賣成交後場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委託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 頁、第33-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證人即臺南肉品公司副總經理楊清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承攬臺南肉品公司第一線毛豬屠宰業務;被上 訴人向市場租用場地,等待屠宰毛豬由被上訴人照顧管理, 臺南肉品公司是依市政府的場地租賃辦法向被上訴人收租金 ;兩造有毛豬照顧管理之約定,之前有簽訂委託書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背面),復有臺南肉品公司106年7 月2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60177號函暨所附夜間標準屠宰線 三線及日間屠宰作業暨毛豬緊急屠宰作業104年2月3日第一 線屠宰場使用契約書(副本)、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 理契約書(正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8 -56頁),是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從事管 理照顧待屠宰毛豬業務,上訴人係承攬臺南肉品市場第一線 屠宰場之毛豬屠宰戶,受拍賣經銷商委託屠宰前,委託被上 訴人管理照顧待屠宰毛豬,兩造間成立管理待屠宰毛豬之委 任契約,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臺南市肉品公司未公開招標場地出租,被上訴 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契約欠缺合法性,且上訴人未 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看管待宰毛豬,其不應給付被上訴 人毛豬管理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 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 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以供核對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與卷附影本簽名相符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雖委託書原本其上 日期欄空白,惟參酌委託書記載:「本人於貴公司承攬之所 有待宰毛豬,全數委託呂松根先生負責趕豬及照顧豬隻工作 。委託人:張庭瑞」,依其文意可知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 司所承租屠宰場之待宰毛豬,委由上訴人負責趕豬及照顧豬 隻等情,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 待宰毛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頭毛豬管理費10元,期 間長達20餘年事實大致相符,據此,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其承 租第一線屠宰場之待宰毛豬,委託被上訴人看管照顧,兩造 間成立待屠宰毛豬管理照顧委任契約,至屬明確。至上訴人 聲請傳訊臺南市肉品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務科長等人 到場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性及臺南肉品 公司為何未公開招標收取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86頁) ;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所生,核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是否公開招標場地 出租,及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間之場地使用契約是否 合法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上開3人到院作證之必要,上訴人 猶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自105年7月起未給付毛豬管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份至同年12 月份上午市集屠宰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上訴人管理照顧毛豬頭數一致,此有臺南肉品市場106年8 月29日南市肉市業字第1060210號函、107年1月3日南市肉市 業字第107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 第57頁),堪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應依上 訴人自認105年7月份起算至同年12月止。依此,上訴人自10 5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屠宰豬隻總數為39,150頭【計算 式:5,721頭(7月)+6,169頭(8月)+5,813頭(9月)+ 6, 816頭(10月)+6,934頭(11月)+7,697頭(12月)= 39, 150頭】,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每頭管理費以10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總計為391,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月 份 │管理之毛豬│ 積欠管理費 │ │號│ │頭數 │(每頭以新臺幣10元計算)│ ├─┼─────┼─────┼───────────┤ │1 │105年7月 │5,721頭 │57,210元 │ ├─┼─────┼─────┼───────────┤ │2 │105年8月 │6,169頭 │61,690元 │ ├─┼─────┼─────┼───────────┤ │3 │105年9月 │5,813頭 │58,130元 │ ├─┼─────┼─────┼───────────┤ │4 │105年10月 │6,816頭 │68,160元 │ ├─┼─────┼─────┼───────────┤ │5 │105年11月 │6,934頭 │69,340元 │ ├─┼─────┼─────┼───────────┤ │6 │105年12月 │7,697頭 │76,970元 │ ├─┴─────┴─────┼───────────┤ │合計 │39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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