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3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
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廣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廠
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按實作
數量計算,其後並另有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按實作數
量計價後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435,560元(含稅)、
追加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後之總價160,230元(含稅),
合計為1,595,79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298,840元
,尚積欠296,9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曾以臺北南海郵局
第136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開欠款,
惟上訴人
迄
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工程款。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嵌縫工程即矽利康施工,惟庫板
隔間工程並無一定要求必須施作嵌縫工程,端視客戶之需
求,倘客戶有此需求,會明確記載於契約工程項目中,況
業界嵌縫工程均係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報價,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箱為單位,足見嵌縫工程並
非
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三)被上訴人曾提供隔間用庫板的樣品(厚度42mm、密度如樣
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異議或就此部份做進一
步要求,且所有工程報價均未提及此部分。另於完工後,
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已逾1年3月,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更
換或退貨,顯見兩造並無約定隔間板材料應由厚度50mm、
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
(四)
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吉公司),廣吉公司原於104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通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簽立「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該工程中所包含之系爭工程,經廣
吉公司與通億公司同意,轉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轉予
被上訴人施作。
(二)廣吉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相較於一般工業製造廠,
對於廠房規格及品質有更高標準之要求,控管更加嚴格,
為符合廣吉公司食品廠之生產要求。上訴人承攬之部分為
廣吉公司保安廠之隔間工程,兩造與廣吉公司約定隔間板
材料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
被上訴人之廠長及業務經理均出席此議約過程。然被上訴
人現場實際施作之隔間板,經廣吉公司採樣送驗後,厚度
僅有43公釐,密度僅為每立方公尺39.3公斤及每立方公尺
39.9公斤,其厚度與密度均不符約定之規格,經廣吉公司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施作規格不符要求,不予驗收。
(三)另被上訴人尚有崁縫工作未完成,此由報價單上記載「防
霉矽利康」及「本估價單係連工帶料在內」,可知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費用包含被上訴人工資及材料費用。
(四)系爭工程中之嵌縫工程及隔間材料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
既未依約定施作,
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
報酬。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50元,及自105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廣吉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將「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房新
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通億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工程合約
書。
嗣通億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簽立上
訴人105年11月1日呈報狀所附工程合約書。上訴人
復於10
4年5月間將其轉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
(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應為1,595,790元(含追加工程160,2
30元,均含稅)。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1,298,840元。
(四)被上訴人所施作隔間工程後,實際上隔間內部崁縫是由上
訴人所施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有無包含崁縫工程?
(二)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庫板厚度五公分、發泡PU之密度立
方公尺50公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有無包含崁縫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查系爭工程內容如報價單
所載,而報價單
內容上並無記載崁縫工程,且崁縫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崁縫工程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如104年4月29日及104年7月13日報
價單所載,上訴人雖主張104年7月13日報價單記載防霉矽
利康(25支)3箱即為嵌縫工程,然若嵌縫工程為被上訴
人應施作之工程,於廣吉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時,上訴人
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顯與常情不符。另雖上訴人曾寄
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係以「PU雙面烤漆立板
、PU雙面烤漆天版密度與約定規格不符,未依約完成工作
」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未施作崁縫工程之違失,倘確實有此瑕疵,為何未於存證
信函提及此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至起訴前,亦未曾要求
被上訴人修補,則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崁縫
工程,實有疑義。至報價單雖有記載防霉矽利康(25支)
3箱,然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4年6月12日寄送防霉矽利康
共75支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員工收受,則被上訴人稱此
為上訴人要求購買,亦非無憑,
難認此記載即為崁縫工程
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崁縫工程
云云,
難認有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
可採。
(二)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庫板厚度五公分、發泡PU之密度立
方公尺50公斤?
查證人許水龍雖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要施作工程有找廠
商議價,有要求品質,有的用書面,有的用口頭,當時被
上訴人有派兩位人員到我們會議室,據他們
所稱一位男生
是廠長,另一位女生是業務經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在
場,我解釋隔間材料所需的品質,厚度要5公分,密度要
每立方公尺5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證人
許水龍就被上訴人實際參與者為何人,並無明確證述,且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許水
龍所述為真,尚難僅憑證人許水龍之
證言,即認兩造間有
隔間板材規格應達「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
」標準之約定。縱證人許水龍所發之電子信件記載「庫板
厚度50公釐、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此亦僅能
證明廣吉公司對上訴人有此約定,難以據此推論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亦有此約定。則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兩造
間存有隔間板材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
50公斤」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
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查兩造以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1)訂約
收取30%現金;(2)材料進場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
取30%現金(3)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有報價單在卷
可佐。則
本件工程款最後應付之30%、10%金額,分別以完
工及驗收完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之期限。
2、復查系爭工程並無「嵌縫工程」,及「約定庫板厚度五公
分、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之約定,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既記載:貴公司安裝之PU
雙面烤漆立板,及PU雙面烤漆天版,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密度不符合SGS之標準,而與本公司
所約定之規格不符等語,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
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前,已對系爭工程進行查驗,亦即已進
入驗收之程序。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用隔間材料規格不
符為由,拒絕付款,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隔間材料之
規格有特殊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不予驗
收之正當事由,依前開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依上開兩造約
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餘款2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承攬契約,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96,95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