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上訴人 麻豆油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豆油業)為經營汽車加
油站業務,站名為麻豆口加油站(下稱
系爭加油站),於民
國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
契約
期間自102年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於系爭加盟
契約第3條第3項就有關
履約保證金部分約定:為確保本契約
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
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契約屆滿或雙
方
合意終止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一為現金。
二為本票。被上訴人2人因而共同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
發
票日為105年9月1日、票據號碼係D008417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嗣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因考量系爭加油站所在地點,周遭
加油站林立,有麻新加盟站、麻豆交流道直營站、南工局加
油站、麻學直營站、麻豆直營站、麻豆興國加盟站、金嘉旺
加盟站、文正加盟站、久井佳里加油站(台塑加盟)及國賓
加盟站等,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採取之低價促銷活動,所有成
本均自行吸收至獲利甚微或虧損等因素,但上訴人依契約獲
取之營業利益並不受影響,故預計於系爭加油站營業屆滿3
年後之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此項決定通知上訴人,
詎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必須履約至契約
期滿,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
日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被上
訴人
乃請求協商是否依比例酌減,
惟仍遭上訴人拒絕。
㈢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前2年期間之汽柴油均量計算,被
上訴人於履行加盟契約的37個月期間,為上訴人創造之營業
利潤至少有404,168,760元(95汽油22.8×95,000×37=80,
142,000;超級柴油20.04×437,000×37=324,026,760)。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約37個月確實已經獲得高額之營業利益
,則上訴人實不得不論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期間長短,均一體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數額
違約金,是依照一般客觀事實,
被上訴人之要求顯然失衡,
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120萬
元,並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民事
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及自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麻豆油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期間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計300萬元,
並於契約屆滿或雙方
合意終止時,由上訴人無息退還。嗣被
上訴人稱其於105年8月間因營運獲利不佳等因素,預計於
105年9月停業,並擬將系爭加油站出租等語,乃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權,經評估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條件實施效益後,認無租賃之效益而
予以
拒絕,且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上訴
人出租加盟站,並告知其應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若其執意
出租系爭加油站予他人,將依系爭加盟契約規定論以違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詎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沒收履約
保證金,實屬合理,且未過當:
⒈維持自身連鎖體系之健全:
按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為使原告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
、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訓練及穩定之油品供應,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提供許多服務、補助及輔導措施。上訴人為使服務品
質提升且一致,而將加盟站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
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
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助。再者,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上
訴人為迎接台塑公司及其他集團之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
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市場之占有率。又本於國營企業應擔任
部份社會責任,以穩定油品的正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
施,以減少自身連鎖體系經營困難。
⒉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逕自停止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並告知
上訴人將出租該加油站,及提出出租條件詢問上訴人是否欲
以承租,經上訴人以其提出條件評估認為並不符合經營效益
而予以拒絕,並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營業而
不得逕自無理由停業,若執意為之,則以違約處理,惟被上
訴人仍不計後果執意為之,現系爭加油站已
非上訴人連鎖體
系之公司經營。
⑵況被上訴人楊麗娟為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
所有
權人,亦為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之唯一負責人及經營者,意即
,被上訴人楊麗娟得以麻豆油業之唯一經營者身分,獨享加
油站營收利潤外,更得以加油站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人之身
分確保租金收益。被上訴人卻僅因獲利未如預期,一再以經
營虧損置辯,並利用出租人身分先拉抬租金,再以經營者身
分偽稱經營不敷成本為由,製造虧損假象。故可合理懷疑,
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並非經營虧損,而係經過精密計算後,認
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
第三人,其租金獲利程度大於自己經營
之效益(租金收入每月28萬元,5年總計可獲取約644萬元)
。
⒊上訴人投入勞力、時間及資金等成本之考量:
⑴為維持體系之健全及鞏固油品市場占有率,上訴人提供經營
加油站所需之補助及服務,且對於致力經營之業者予以獎勵
折讓。
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履約起至違約終止日止
,上訴人曾提供加油站外觀形象補助、油槽清洗、消防安檢
、土壤檢測及年度考核等補助,合計486,341元;經營獎勵
之月折讓、柴油客戶折讓及其他服務獎勵等,合計8,488,49
5元。
⑵再者,被上訴人亦部分補助或無償提供自身之企業識別體系
、火炬商標燈及後台結帳系統,並投入人力予以定期考評,
以維持加盟站自身競爭能力,並使加盟站之經營環境與上訴
人自營站同。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於加
盟權利金及商譽月費均不收取。綜上種種無形之奉獻,雖非
得以彰顯於外而易於金錢化,卻是上訴人所屬無形資產之寶
貴分享。
⒋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近年來油品價格浮動劇烈,尚依據
契約終止日前兩年(103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內(共計24
個月)之油品批售價均價與已履行契約期問之汽柴油月均量
及未履約月數(23個月)粗略計算預期營業損失。承上,汽
油(95)為22.80元*95000L*23個月=49,818,000元;超級柴
油為20.04元*437000L*23個月=201,422,040元,合計共251,
240,040元(以上尚未計入92無鉛汽油及98無鉛汽油之損失
)。
⒌被上訴人脫離中油連鎖經營體系之競爭風險:
⑴系爭加油站鄰近麻豆交流道,占有地利之便,因此周遭加油
站林立,依遠近有麻新加盟站、麻豆交流道直營站、高工局
加油站、麻學直營站、麻豆直營站、麻豆興國加盟站、金嘉
旺加盟站、文正加盟站、久井佳里加油站(台塑加盟)及國
賓加盟站等;該加盟站流失後,除造成區域競爭壓力(面臨
台塑體系,更有降價競爭壓力),也影響上訴人發油量、市
○○○○路效益。
⑵再者,該加盟站既不符合
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上訴人
亦無承租效益,而
俟該站逕行出租予上訴人競爭之油品公司
體系,卻可主張免付或減付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對加盟站
之約束管制力將蕩然無存,加盟站若群起效尤,將使上訴人
連鎖經營體系紊亂,上訴人若無法藉契約管理約束各加盟站
,將對上訴人之經營產生莫大影響。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
擔保目的兼具
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可知,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
請求損害賠償,
足證履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因油品市場開放後,面臨競爭對手挖牆腳之競爭行為
,為穩定自身連鎖經營體系發展穩定,通常會依據中時履約
程度給予
適當獎勵,並按照經營現況或油品價格漲跌所致困
境予以協助。因此,特別強調履約忠誠度而訂定履約保證金
條款,一方面用以督促加盟業者在上訴人所構築之平穩油品
市場中,能夠用心經營其所屬加油站;另一方面,穩定經之
營體系需要穩定之事業夥伴相互扶持協助。
是以,該履約保
證金目的在於穩定自身經營體系穩定,兼具懲罰違反上訴人
經營理念之事業夥伴。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系爭加油站後所挹注之資金(
補助及獎勵)、勞力、時間及無形資產等付出,再加上預期
利益之損失,初估至少損失260,214,876元,且尚未將商標
、企業識別體系、後臺結帳系統等無形資產分享計入。又麻
豆口加油站以每月28萬元之出租價格,以未履約之月數(23
個月)計算,仍有644萬元之租金收入。故履約保證金300萬
元僅係彌補被上訴人逕自脫離上訴人經營體系所帶來偌大經
營風險的小小懲罰。
㈤原審判決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於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惟原審判決卻又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係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與當事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若干
無涉,似有理由前後矛盾之嫌。再者,原審判
決僅以履約年數作為酌減標準,未斟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加油
站出租予第三人,更造成區域競爭壓力,徒增其他加盟站競
爭風險,也影響上訴人發油量、市○○○○路效益。故衡諸
一切事實情狀、被上訴人因違約後得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所
投入成本、違約主觀惡性等,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實無過當
。綜上,原審法院單以被上訴人履約3年比例換算,即酌減
違約金至120萬元,尚有未合。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楊麗娟,被上訴人麻
豆油業於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
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站名為麻豆
口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站址為臺南市○○區○○里000
00000號(原審卷第40至60頁)。
㈡被上訴人楊麗娟係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即系爭加油站
)及其坐落之同段38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78
、79頁)。
㈢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乙方
(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300萬
元,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由甲方(上訴人)無息退
還。」;第2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十七)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
拍賣或
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
。」。
㈣被上訴人麻豆油業及楊麗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麻豆口字第105
08170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因土地租約到期,無法
繼續經營,其是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行使優先承租權,
出租條件為租期10年,每月租金28萬元(不得調降,每2年
調整3%)(原審卷第68頁)。
㈥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105年8月25日以(105)麻豆口字第105
082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因土地土地租約到期,無
法繼續經營,自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原審卷第67頁)。
㈦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於105年9月2日以南盟
發字第105104901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下列事項
:(原審卷第69頁)
⒈擬請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更改出租條件為租期5年,並取消「
不得調降,每2年調整3%」之條件後,使上訴人能合理承租
經營。
⒉被上訴人麻豆油業逕行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上訴人將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放棄行使優先權,未
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
第三人經營
㈧被上訴人麻豆油業確於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上訴人則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之。
㈨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金至120萬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807號判例
參照)。又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計有5年,而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係於105年9月15日停止
營業;而被上訴人麻豆油業及楊麗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
第3項之約定,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
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系爭加盟契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被上
訴人麻豆油業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達3年,而該履約保證金
之數額既係擔保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5年之契約期間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業已因被上訴人麻豆
油履行5分之3契約期間而受有5分之3履約之利益,故依民法
第251條之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履約之期間比例減少
違約金至120萬元(計算式:300萬×(1-3/5)=120萬),
尚符
事理之平,堪予憑採。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麻豆油業違約停業致其損失甚鉅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並無
不當,無須酌減
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施予之
懲罰性賠償,
而非為賠償當事人
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之多
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
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
加盟契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院已依民法第251條之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
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
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該違
約金無須酌減,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28,2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