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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麻豆油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豆油業)為經營汽車加 油站業務,站名為麻豆口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民 國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 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於系爭加盟 契約第3條第3項就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約定:為確保本契約 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 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契約屆滿或雙 方合意終止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一為現金。 二為本票。被上訴人2人因而共同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發 票日為105年9月1日、票據號碼係D008417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因考量系爭加油站所在地點,周遭 加油站林立,有麻新加盟站、麻豆交流道直營站、南工局加 油站、麻學直營站、麻豆直營站、麻豆興國加盟站、金嘉旺 加盟站、文正加盟站、久井佳里加油站(台塑加盟)及國賓 加盟站等,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採取之低價促銷活動,所有成 本均自行吸收至獲利甚微或虧損等因素,但上訴人依契約獲 取之營業利益並不受影響,故預計於系爭加油站營業屆滿3 年後之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此項決定通知上訴人, 詎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必須履約至契約 期滿,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 日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被上 訴人乃請求協商是否依比例酌減,惟仍遭上訴人拒絕。 ㈢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前2年期間之汽柴油均量計算,被 上訴人於履行加盟契約的37個月期間,為上訴人創造之營業 利潤至少有404,168,760元(95汽油22.8×95,000×37=80, 142,000;超級柴油20.04×437,000×37=324,026,760)。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約37個月確實已經獲得高額之營業利益 ,則上訴人實不得不論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期間長短,均一體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數額違約金,是依照一般客觀事實, 被上訴人之要求顯然失衡,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120萬 元,並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及自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麻豆油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期間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計300萬元, 並於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由上訴人無息退還。嗣被 上訴人稱其於105年8月間因營運獲利不佳等因素,預計於 105年9月停業,並擬將系爭加油站出租等語,乃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權,經評估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條件實施效益後,認無租賃之效益而予以 拒絕,且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上訴 人出租加盟站,並告知其應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若其執意 出租系爭加油站予他人,將依系爭加盟契約規定論以違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詎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沒收履約 保證金,實屬合理,且未過當: ⒈維持自身連鎖體系之健全: 按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為使原告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 、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訓練及穩定之油品供應,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提供許多服務、補助及輔導措施。上訴人為使服務品 質提升且一致,而將加盟站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 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 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助。再者,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上 訴人為迎接台塑公司及其他集團之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 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市場之占有率。又本於國營企業應擔任 部份社會責任,以穩定油品的正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 施,以減少自身連鎖體系經營困難。 ⒉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逕自停止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並告知 上訴人將出租該加油站,及提出出租條件詢問上訴人是否欲 以承租,經上訴人以其提出條件評估認為並不符合經營效益 而予以拒絕,並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營業而 不得逕自無理由停業,若執意為之,則以違約處理,惟被上 訴人仍不計後果執意為之,現系爭加油站已非上訴人連鎖體 系之公司經營。 ⑵況被上訴人楊麗娟為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亦為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之唯一負責人及經營者,意即 ,被上訴人楊麗娟得以麻豆油業之唯一經營者身分,獨享加 油站營收利潤外,更得以加油站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人之身 分確保租金收益。被上訴人卻僅因獲利未如預期,一再以經 營虧損置辯,並利用出租人身分先拉抬租金,再以經營者身 分偽稱經營不敷成本為由,製造虧損假象。故可合理懷疑, 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並非經營虧損,而係經過精密計算後,認 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其租金獲利程度大於自己經營 之效益(租金收入每月28萬元,5年總計可獲取約644萬元) 。 ⒊上訴人投入勞力、時間及資金等成本之考量: ⑴為維持體系之健全及鞏固油品市場占有率,上訴人提供經營 加油站所需之補助及服務,且對於致力經營之業者予以獎勵 折讓。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履約起至違約終止日止 ,上訴人曾提供加油站外觀形象補助、油槽清洗、消防安檢 、土壤檢測及年度考核等補助,合計486,341元;經營獎勵 之月折讓、柴油客戶折讓及其他服務獎勵等,合計8,488,49 5元。 ⑵再者,被上訴人亦部分補助或無償提供自身之企業識別體系 、火炬商標燈及後台結帳系統,並投入人力予以定期考評, 以維持加盟站自身競爭能力,並使加盟站之經營環境與上訴 人自營站同。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於加 盟權利金及商譽月費均不收取。綜上種種無形之奉獻,雖非 得以彰顯於外而易於金錢化,卻是上訴人所屬無形資產之寶 貴分享。 ⒋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近年來油品價格浮動劇烈,尚依據 契約終止日前兩年(103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內(共計24 個月)之油品批售價均價與已履行契約期問之汽柴油月均量 及未履約月數(23個月)粗略計算預期營業損失。承上,汽 油(95)為22.80元*95000L*23個月=49,818,000元;超級柴 油為20.04元*437000L*23個月=201,422,040元,合計共251, 240,040元(以上尚未計入92無鉛汽油及98無鉛汽油之損失 )。 ⒌被上訴人脫離中油連鎖經營體系之競爭風險: ⑴系爭加油站鄰近麻豆交流道,占有地利之便,因此周遭加油 站林立,依遠近有麻新加盟站、麻豆交流道直營站、高工局 加油站、麻學直營站、麻豆直營站、麻豆興國加盟站、金嘉 旺加盟站、文正加盟站、久井佳里加油站(台塑加盟)及國 賓加盟站等;該加盟站流失後,除造成區域競爭壓力(面臨 台塑體系,更有降價競爭壓力),也影響上訴人發油量、市 ○○○○路效益。 ⑵再者,該加盟站既不符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上訴人 亦無承租效益,而俟該站逕行出租予上訴人競爭之油品公司 體系,卻可主張免付或減付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對加盟站 之約束管制力將蕩然無存,加盟站若群起效尤,將使上訴人 連鎖經營體系紊亂,上訴人若無法藉契約管理約束各加盟站 ,將對上訴人之經營產生莫大影響。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擔保目的兼具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可知,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 請求損害賠償,足證履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因油品市場開放後,面臨競爭對手挖牆腳之競爭行為 ,為穩定自身連鎖經營體系發展穩定,通常會依據中時履約 程度給予適當獎勵,並按照經營現況或油品價格漲跌所致困 境予以協助。因此,特別強調履約忠誠度而訂定履約保證金 條款,一方面用以督促加盟業者在上訴人所構築之平穩油品 市場中,能夠用心經營其所屬加油站;另一方面,穩定經之 營體系需要穩定之事業夥伴相互扶持協助。是以,該履約保 證金目的在於穩定自身經營體系穩定,兼具懲罰違反上訴人 經營理念之事業夥伴。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系爭加油站後所挹注之資金( 補助及獎勵)、勞力、時間及無形資產等付出,再加上預期 利益之損失,初估至少損失260,214,876元,且尚未將商標 、企業識別體系、後臺結帳系統等無形資產分享計入。又麻 豆口加油站以每月28萬元之出租價格,以未履約之月數(23 個月)計算,仍有644萬元之租金收入。故履約保證金300萬 元僅係彌補被上訴人逕自脫離上訴人經營體系所帶來偌大經 營風險的小小懲罰。 ㈤原審判決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於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惟原審判決卻又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係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與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若干無涉,似有理由前後矛盾之嫌。再者,原審判 決僅以履約年數作為酌減標準,未斟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加油 站出租予第三人,更造成區域競爭壓力,徒增其他加盟站競 爭風險,也影響上訴人發油量、市○○○○路效益。故衡諸 一切事實情狀、被上訴人因違約後得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所 投入成本、違約主觀惡性等,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實無過當 。綜上,原審法院單以被上訴人履約3年比例換算,即酌減 違約金至120萬元,尚有未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楊麗娟,被上訴人麻 豆油業於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 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站名為麻豆 口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站址為臺南市○○區○○里000 00000號(原審卷第40至60頁)。 ㈡被上訴人楊麗娟係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即系爭加油站 )及其坐落之同段38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78 、79頁)。 ㈢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乙方 (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300萬 元,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由甲方(上訴人)無息退 還。」;第2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十七)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 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 。」。 ㈣被上訴人麻豆油業及楊麗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麻豆口字第105 08170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因土地租約到期,無法 繼續經營,其是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行使優先承租權, 出租條件為租期10年,每月租金28萬元(不得調降,每2年 調整3%)(原審卷第68頁)。 ㈥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105年8月25日以(105)麻豆口字第105 082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因土地土地租約到期,無 法繼續經營,自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原審卷第67頁)。 ㈦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於105年9月2日以南盟 發字第105104901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下列事項 :(原審卷第69頁) ⒈擬請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更改出租條件為租期5年,並取消「 不得調降,每2年調整3%」之條件後,使上訴人能合理承租 經營。 ⒉被上訴人麻豆油業逕行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上訴人將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放棄行使優先權,未 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 第三人經營 ㈧被上訴人麻豆油業確於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上訴人則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之。 ㈨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金至120萬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參照)。又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計有5年,而被上訴人麻豆油業係於105年9月15日停止 營業;而被上訴人麻豆油業及楊麗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 第3項之約定,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加 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系爭加盟契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 訴人麻豆油業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達3年,而該履約保證金 之數額既係擔保被上訴人麻豆油業於5年之契約期間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業已因被上訴人麻豆 油履行5分之3契約期間而受有5分之3履約之利益,故依民法 第251條之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履約之期間比例減少 違約金至120萬元(計算式:300萬×(1-3/5)=120萬), 尚符事理之平,堪予憑採。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麻豆油業違約停業致其損失甚鉅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並無 不當,無須酌減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施予之懲罰性賠償,而非為賠償當事人 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之多 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 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 加盟契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院已依民法第251條之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 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 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該違 約金無須酌減,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28,2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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