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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相 對 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傳統車床、傳統鐵床、傳統沖床等 財產,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 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補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為 真實。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額為624,36 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之 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321, 1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20,183元【計算式 :1,321,100元×5%×(3+4/12)=220,183元(元以下4 捨5入)】。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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