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相 對 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
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四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傳統車床、傳統鐵床、傳統沖床等
財產,
惟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事件,為免
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
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補字第4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
真實。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
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22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額為624,36
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
適之
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1,321,
1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20,183元【計算式
:1,321,100元×5%×(3+4/12)=220,183元(元以下4
捨5入)】。聲請人於提供
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