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金祥模具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 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 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祥模具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 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曾到院閱卷1次及提 出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與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 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