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蘭英
律師
相 對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票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金祥模具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
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
已終結,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被告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祥模具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
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
宗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曾到院
閱卷1次及提
出民事
答辯狀1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與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2萬元,並
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