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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相 對 人 蔡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 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就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狀一件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人亦係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再審狀收件章、開庭通知書等件可憑,則首揭說 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 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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