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四松
相 對 人 蔡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
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
訴訟繫屬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就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狀一件
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人亦係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就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再審狀
暨收件章、
開庭通知書等件
可憑,則
依首揭說
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
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