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余宗亮
文賜美
相 對 人 張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補字第868號),
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八二九九四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補字第八六八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
債務人余爵宏如附表所示12項
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法院並已核發
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動產在案。
然系爭動產係債務人余爵宏之父親余振福出資購買,於余振
福過世後,由余爵宏與余爵宏之兄即聲請人余宗亮共同
繼承
,並由余爵宏代為保管,聲請人余宗亮就系爭動產
應有部分
2分之1有
所有權。另聲請人文賜美對余爵宏有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106年2月10日分配表上次序4
所載之
債權,除以該債權
利息扣抵承租余爵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建物2樓之租金外,另對余爵宏所繼承系爭動產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依法行使
留置權。
上開聲請人之權利均屬
得以排除
債權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請准在
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1份、估價單2
份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2月10日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補字第868號)
,主張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有所有權、留置權,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動產財產
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張秀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1,09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作為
執行名義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
號判決
可參;
惟系爭動產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共值新臺幣(下
同)66,000元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
預估為66,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
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額,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核定為66,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
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
、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9,350元【計算式:66,000元×5%
×(2+10/12)=9,350元】,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
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單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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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製桌椅 │組 │1 │臺南市安南區安│桌子、個人椅、雙人椅、三人椅│30,000 │30,000 │
│ │ │ │ │通路4段47巷23 │各一個,邊桌二個。位於一樓。│ │ │
│ │ │ │ │弄86號 │封條編號:10015。 │ │ │
├──┼────────┼──┼──┼───────┼──────────────┼────┼────┤
│ 2 │木櫃 │個 │2 │同上 │玻璃門,位於一樓。封條編號:│2,000 │4,000 │
│ │ │ │ │ │100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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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展示櫃 │個 │1 │同上 │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7。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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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衣櫃(木製) │座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18。 │12,000 │12,000 │
├──┼────────┼──┼──┼───────┼──────────────┼────┼────┤
│ 5 │抽屜櫃(木製) │個 │2 │同上 │五層櫃、三層櫃各一個。位於二│2,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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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液晶電視(小) │個 │1 │同上 │品牌:LG。位於二樓。封條編號│800 │800 │
│ │ │ │ │ │:100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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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冷氣 │台 │1 │同上 │品牌:ADC。位於二樓。封條編 │1,200 │1,200 │
│ │ │ │ │ │號:100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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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梳妝台(木製) │組 │1 │同上 │附鏡桌子、椅子各一個。位於二│4,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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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辦公桌(L型) │組 │1 │同上 │二張併用。位於二樓。封條編號│2,000 │2,000 │
│ │ │ │ │ │:100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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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屜櫃(二層) │個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5。 │5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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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抽屜櫃(三層) │個 │2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6。 │25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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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衣櫃(三門) │座 │1 │同上 │位於三樓。封條編號:10027。 │5,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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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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