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明旺
相 對 人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禹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
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八七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本票裁
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汽車及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846號事件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2,48
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汽車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依票
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1,102,481元,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
不得提起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
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額應為220,496元【計算式:1,102,481元×6%×
(3+4/12)=220,496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於提
供
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
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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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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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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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0日│352,481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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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10日│750,000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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