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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明旺 相 對 人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汽車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846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2,48 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汽車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依票 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102,481元,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 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 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額應為220,496元【計算式:1,102,481元×6%× (3+4/12)=220,496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於提 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 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6月10日│352,481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60│ ├──┼──────┼─────┼───┼──────┼────┤ │002 │103年6月10日│750,000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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