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康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特別
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
訟(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
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
券事件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
第三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中,
開庭3次、
閱卷2次、提出書狀
2份,並於開庭過程中對證人仔細詢問以求維護當事
人權益
,又依據財政部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0號
令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律師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為40,000元,是就上開
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本件酬金為40,0
00元應屬合理,上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爰聲請酌定律師酬
金40,000元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券事
件中,為第三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第三人濬晨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券事
件已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30日
宣
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向本院聲請
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
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之閱卷、參與
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
暨
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2,000
元為
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據財政
部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酬
金應為40,000元
云云,
惟該標準係於執行業務者(含律師)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該標準計
算執行業務者(含律師)之收入,非謂律師酬金應依該標準
定之,況律師酬金之酌定,
乃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並不
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是本院既已核定本件聲請人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2,000元,自毋庸就聲請人請求
超過22,000元之部分,
駁回其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