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啟賢
相 對 人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參佰零伍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號
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117503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確認
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117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法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
字第215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號支付命令聲
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聲請
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13,831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僅為613,831元,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02,
305元【計算式:613,831×5%×(3+4/12) =102,305元,
元以下4捨5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