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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啟賢 相 對 人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參佰零伍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號 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117503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117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 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號支付命令聲 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聲請 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13,831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為613,831元,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02, 305元【計算式:613,831×5%×(3+4/12) =102,305元, 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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