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主
文據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受理在案,然而聲請人對
上開判決結
果不服,且若進行
本件強制執行必將影響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溝
渠之排水功能,導致周遭地區之淹水
問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再易
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
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
排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地上物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
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
審之訴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南簡字第15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65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
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再
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
件,且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是上
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
推定2年,此亦
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為34,166元(計算式:341,658×5%×2=34,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
額為34,16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