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俊杰
相 對 人 林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下稱
本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聲請
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42391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已依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提出相當
之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
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
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提起
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
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
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
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
裁判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案民事事
件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本判決於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
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依
上開判決,聲請對聲
請人為假執行,自屬
於法有據,聲請人本件所舉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系
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本案民事事件判決預供擔保後,已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