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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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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相 對 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423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已依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提出相當 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 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 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 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 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 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案民事事 件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本判決於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 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依上開判決,聲請對聲 請人為假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本件所舉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系 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本案民事事件判決預供擔保後,已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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