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王政祿
一、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
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而定,如
原告係基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
民法第767 條),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
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內容已不達,而依民法
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地上權,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第2項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
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6平方
公尺,其價額為6,283,200元(計算式: 6,800元/平方公尺
×616平方公尺×10%×15),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33,400元,故其地價為20,574,400元(計算式:106 年公告
現值33,400元/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以一訴
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故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57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