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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王政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   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   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內容已不達,而依民法   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第2項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   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6平方   公尺,其價額為6,283,200元(計算式: 6,800元/平方公尺   ×616平方公尺×10%×15),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33,400元,故其地價為20,574,400元(計算式:106 年公告   現值33,400元/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以一訴   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57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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