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3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