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原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卓蕙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
登峰公司)、彩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綾公司)之
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9,560元、3,066,149元,故應分別
對原告媚登峰公司、彩綾公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31,3
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