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宗淋
被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0 萬6,548 元,
揆諸上
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 萬6,548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萬9,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