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文萪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新台幣(下同)397,750元、加班費1,412,100元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61,092元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71,24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本件原告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806元。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12,80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