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總
被 告 潘韡杰即潘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以
兩造就
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但被告未返
還系爭車輛,且未賠償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所致之修車費及折舊
費共新台幣(下同)658,912 元為由,而基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日2,
200 元,並賠償修車費及折舊費658,912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358,000 元加上658,912 元,共1,016,
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