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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 被   告 潘韡杰即潘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兩造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但被告未返 還系爭車輛,且未賠償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所致之修車費及折舊 費共新台幣(下同)658,912 元為由,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 200 元,並賠償修車費及折舊費658,912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358,000 元加上658,912 元,共1,016, 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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