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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范祥銘       范育嘉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許曉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關於原告范祥銘、范育嘉及許曉妮分別核 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60,124元、1,090,223元及2,307,354元 ,就原告范祥銘、范育嘉及許曉妮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11,890元及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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