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范祥銘
范育嘉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許曉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關於原告范祥銘、范育嘉及許曉妮分別核
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60,124元、1,090,223元及2,307,354元
,就原告范祥銘、范育嘉及許曉妮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11,890元及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