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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高 雄市○○區○○里○○路○○號10樓之3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宏怡公司於上開時、地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 ,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宏宜公司與被告林淑惠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 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 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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