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高
雄市○○區○○里○○路○○號10樓之3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宏怡公司於
上開時、地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
,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宏宜公司與被告林淑惠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
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
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