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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祉頻 上列原告與被告彪樺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年約31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4年;以此   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   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   算式:30,000×(12×10)=3,600,000}。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   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   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   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   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   元{計算式:30,000×52=1,560,000}。而原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再   加計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提撥5,738元退休金及給付   210,292元暨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3,816,0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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