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祉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彪樺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年約31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4年;以此
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
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
算式:30,000×(12×10)=3,600,000}。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
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
本
案判決確定時,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
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
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
從而,本件薪資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
元{計算式:30,000×52=1,560,000}。而原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再
加計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提撥5,738元退休金及給付
210,292元
暨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3,816,0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