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博昱
訴訟
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係以其所
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
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
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
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
,
猶如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
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
標的物
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
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
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
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超俊間請求確認
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狀
訴之聲明「⒈被告林超俊應於附表1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
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⒉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
記於股東名簿。」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
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
確認原告持有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0股,就原
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持有之股數9,740股為基礎。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
參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12日函所檢附之東陽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最近一次申報
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股數計算,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772.0268元(計算式:資產總
額56,052,623元-負債總額35,207,899元÷已發行27,000股
=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519,280元(計算式:9,740股×772元=7,519,2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