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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博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   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   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   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   ,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   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   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   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   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   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超俊間請求確認   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⒈被告林超俊應於附表1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⒉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   記於股東名簿。」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   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   確認原告持有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0股,就原   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持有之股數9,740股為基礎。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參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12日函所檢附之東陽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最近一次申報   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股數計算,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772.0268元(計算式:資產總   額56,052,623元-負債總額35,207,899元÷已發行27,000股   =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519,280元(計算式:9,740股×772元=7,519,2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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