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昱
被 告 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承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辦理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10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9,33
6元(計算式:面積432.5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100
元/平方公尺=7,829,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