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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昱 被   告 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辦理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10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9,33 6元(計算式:面積432.5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100 元/平方公尺=7,829,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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