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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昱 相 對 人 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 10月25日106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如不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即應提 起抗告,至於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雖於同年11 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表示不服。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 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 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 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 效保護,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判決/上訴」、 「裁定/抗告」,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 機會,故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系爭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已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 ,本應至同年11月5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逢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11月6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上開抗告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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