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昱
相 對 人 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承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
10月25日106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
上開規定,抗
告人如不服系爭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即應提
起抗告,至於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
抗告。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雖於同年11
月13日以民事
起訴狀,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表示不服。
惟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
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
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
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且本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
效保護,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判決/
上訴」、
「裁定/抗告」,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
機會,故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系爭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
,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系爭裁定已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起算
,本應至同年11月5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
適逢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11月6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上開抗告
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