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良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良才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
婉、陳明璋、陳明陽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23,390 元,及
請求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給付801,238 元,合計為2,224,62
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