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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106年   6月30 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2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   歲期間尚有12年8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53,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計算式:53,000×(12×10 )   =6,360,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06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   ,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   4年4月(即52月),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   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000元{計算式:53,000×52 =   2,756,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訟   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   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則應先徵收裁判費31,982元。 三、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   計算,總計為381,600元(計算式:3,180×120=381,600)   ,是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屬以一訴請求數項   標的,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裁判費經暫免徵收   後,合計為36,172元(計算式:31,982+4,190=36,17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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