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6年
6月30 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2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
歲期間尚有12年8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53,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計算式:53,000×(12×10 )
=6,360,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06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
,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
本案判決確定時,
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
4年4月(即52月),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
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
請求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000元{計算式:53,000×52 =
2,756,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上開訟
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
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則應先徵收裁判費31,982元。
三、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
計算,總計為381,600元(計算式:3,180×120=381,600)
,是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四、依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屬以一訴請求數項
標的,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裁判費經暫免徵收
後,合計為36,172元(計算式:31,982+4,190=36,17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