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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劉信宏        吳慧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芳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   邱雅芳、被告劉元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邱雅芳及被告劉元文中任一   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⒊被   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0   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   被告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邱雅芳、被告劉元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7,49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邱雅芳   及被告劉元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⒊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   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長遠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03,000元,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6,54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9,9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7,2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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