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劉信宏
吳慧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雅芳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
邱雅芳、被告劉元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
,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邱雅芳及被告劉元文中任一
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⒊被
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0
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
被告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
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邱雅芳、被告劉元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7,49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邱雅芳
及被告劉元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⒊被告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
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長遠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勁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03,000元,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6,543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9,9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7,20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