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被 告 吳炯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9日
邀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
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含
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等債
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
償其其他有關費用,被告郭叙良、吳炯德在本金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併償還,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嗣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
合計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期間、最後
付息日、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於105年3月2日
屆期,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本應償還本金,
惟被告將嘉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協議展期至110年3月2日,原告並同意前6
個月先繳利息,然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5年7月
29日後即未繳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原告查知被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於105年2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
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
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已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560,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郭叙良、吳炯德為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與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
書3份、保證書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印鑑卡3份、台灣
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19頁、第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6,3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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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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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攤還金額 │ 尚欠金額 │ 借款日 │到期日 │付 息 │ 約定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截止日 │ 利率 │按約定利率計付 │ │ │
│號│ │ │ │ │ │ │(年息)│ │ │ │
├─┼──────┼─────┼──────┼────┼────┼────┼───┼────────┼─────────┼────────┤
│1 │1,750,000元 │503,896元 │1,246,104元 │104/9/2 │110/3/2 │105/7/29│2.8% │自105年7月29日起│自105年8月30日起至│約定利率係按原告│
│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
│ │ │ │ │ │ │ │ │息2.8%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加年率0.11%計付│
│ │ │ │ │ │ │ │ │ │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
│2 │3,250,000元 │935,809元 │2,314,191元 │104/9/2 │110/3/2 │105/7/29│2.8% │自105年7月29日起│自105年8月30日起至│約定利率係按原告│
│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
│ │ │ │ │ │ │ │ │息2.8%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加年率0.11%計付│
│ │ │ │ │ │ │ │ │ │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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