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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貝萊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吉諾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38套模具運給 原告委託維修及試生產。原告於105年2月間先就其中 6套模具(下稱前6套模具)進行報價,原告經被告同意報 價後已為對方完成工作,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11日將 此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但特別表示貨幣種類時例外)2 1萬156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月間又將 另外6套模具運給原告,並表示希望由原告進行維修及試生 產。李光毅(即原告指示處理此案之承辦人)遂將38套模 具(即第1次運送所餘尚未給付報酬之32套模具及第2次 運送之6套模具共38套模具,以下稱後38套模具)報價 單,於105年5月3日及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經 理楊志堅,楊志堅後來亦於電話中表示負責人已同意由原告 以上開價格承作,故兩造間已經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 工作事項,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報酬190萬 0500元,被告竟表示「經查本公司無相關資料,無報價 單,無本公司訂單,無驗收單…等相關記錄。本公司並無編 列該項預算,故我方無法支付該項貨款」而拒絕給付。原告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只能證明兩造 曾經多次議價,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經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即證2)數額加總後與對帳單(即 證3)所載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只是提出片面資料,已足 取。依訂單可知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係約定預先付款,按舉 重以明輕之經驗推斷,原告不可能於被告尚未給付費用前即 施作後38套模具。遑論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報酬共21 萬1560元)即有訂單可佐證承攬契約存在,為何原告就 後38套模具(報酬共190餘萬元)反而無法提出訂單佐 證?足見兩造根本未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交 易金額逾400歐元時,依被告之公司內部規定須經CEO 同意,本件爭執標的金額達190餘萬元,自無可能僅由楊 志堅片面與原告於電話中聯繫即得確定。原告所提「貝萊希 —水上摩托車進度說明報告」只能證明原告提出說明供被告 參考,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已達成承攬施作 之合意。從進度說明記載「已完成38套模具試模,模具問 題點及修模指示書已提供採購及業務提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 模」等語來看,亦可看出這僅為報價單而無法逕認兩造達成 承攬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長期合作關係,原告更無可能不 簽立訂單即逕為施作。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楊志堅也沒有權限代理被告對外締 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係以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成立1個承攬 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然而,觀諸原告主張:「於1 05年2月間,先由原告就被告運來之38套模具中之6套 之修改費用,進行報價,其之費用為……21萬1560元 ,並經其同意,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即將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又另外運來 6套模具,希望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及試生產」(見院卷第 6頁)等語及被告答辯:「被告前與原告間就21萬156 0元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如數付款後,原告再行施作」( 見院卷第63頁)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帳戶明細 、電子郵件影本報價單等證據(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可知兩造係先就前 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才又就後38套模具進行議價。蓋 因被告係於給付此部分報酬後即105年4月間,才又運給 原告6套模具並表示希望由原告維修及試生產,兩造就前6 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時尚未提及該6套模具,此部分報酬( 21萬1560元)顯然也不包含原告就後38套模具請求 之報酬(190萬0500元),故兩造就前6套模具成立 承攬契約時未包含後38套模具為標的。原告雖又稱:「原 告公司於105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 電子郵件……共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 理楊志堅……電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 負責人,表示同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 承攬契約之合意」(見院卷第6頁)等語,若兩造係於1 05年5月間才經被告同意價格而就44套模具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應可直接就44套模具進行報價而無分階段報價之 必要,被告也無於契約是否成立尚不明確前(即105年3 月11日)就將21萬1560元匯給原告之理。從而,兩 造間應係先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才又就後38 套模具向被告報價議約,後38套模具須待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報酬達成合意後才成立承攬契約,非如原告所述兩造係就 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僅成立1個承攬契約。 ㈢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份、帳戶明細1份、電子郵件影本暨報 價單1份、原告公司簡報1份、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1份 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 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 頁、第43頁),惟原告所提關於前6套模具之報價單及帳 戶明細(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只能佐 證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後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影本暨報價單(見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原告所述 乃係其向被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往來,也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 就後38套模具向被告進行報價,依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 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又提出公司簡報及 報價單與統一發票(見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42頁、第43頁)欲證明「原告公司隨即於105年 5月6日,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親至被告公司之台南永康之 廠址進行說明報告,更徵已達成承攬之合意無誤……原告已 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之工作事項,並交付相關測試 之報告,顯已完成工作,遂於105年8月間開立統一發票 」(見院卷第7頁),惟此部分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 所提文書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業經被告同 意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係「 水上摩托車修模費用」(見院卷第43頁),若被告已確定 委由原告修模並同意支付其報價,原告自無於報價單上記載 請被告確認是否修模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卻記載「提 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模」(見院卷第34頁),顯示兩造於 原告提出該報價單時尚未就是否修模達成合意,益徵該報價 單(見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後38 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 ㈣原告固又聲請通知楊志堅到庭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觀楊志堅證稱:「(為何報價單金額 是0000000元?)因為我們有拜託裕器公司不要收那 麼多。(那個金額,貝萊希公司是否同意?)沒有同意…… 我沒有權限,我不能說同意……本院卷第17頁的報價單只 表示原告有報該筆價,被告並未同意該金額」(見院卷第7 2頁至第73頁)、「(如何決定報酬數額?)前面的211 560元是馬庫斯明確授權,後面0000000元部分, 我當時是口頭跟馬庫斯報告大約是200萬左右的金額,馬 庫斯沒有明確跟我講同意這個金額。(你有無跟原告裕器公 司說同意支付0000000元或200萬左右的報酬嗎? )沒有。(你沒有跟原告確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 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模具?)是。(你有無向原告裕 器公司表示你是被告貝萊希公司代理人?)沒有,我沒有向 原告裕器公司表示我有權限決定是否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 酬。(被告貝萊希公司有無以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給 你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酬?)沒有」(見院卷第184頁 )等語,可知楊志堅未曾經過授權或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報 酬為190萬0500元。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 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電子郵件……共 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理楊志堅……電 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同 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之合意 」(見院卷第6頁)等語,顯與楊志堅於訴訟中所證述情節 不合,自難採信為真。 ㈤原告最後雖然改稱:「我們主張有權代理,是被告貝萊希集 團之CEO即WARASHEINZ,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因為是口頭方式訂立,故只能以間接證據佐證, 除了證人楊志堅證述為間接證據外,還有間接事實即WAR ASHEINZ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被告當時負責人馬庫 斯請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以及原告曾經到被告工廠組裝樣 品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等 語。惟依楊志堅所為證述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 具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WARASHE INZ是否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或原告是否曾經到被告工廠 組裝樣品,亦均有可能如楊志堅證述:「(你沒有跟原告確 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 模具?)是」(見院卷第184頁)等語,係在兩造間契約 關係不明確下發生之行為,無法證明WARASHEINZ 已經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至於原告所稱馬庫斯請 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部分,該電子郵件日期乃係105年3 月22日而早於原告報價日期105年5月3日(見院卷第 14頁及第152頁),可見兩造於馬庫斯詢問維修進度時 尚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後38 套模具業經被告接受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且,WARA SHEINZ縱使是貝萊希集團之CEO,也不當然有權代 表被告與原告訂約。若WARASHEINZ非被告之公司 負責人或經合法授權訂約,即使WARASHEINZ與原 告訂約仍不能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因無足夠證據可佐而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此部分報酬21萬156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而非本案請求範圍。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38套模具 之報酬暨利息,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報酬190萬0500元暨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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