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貝萊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吉諾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38套模具運給
原告委託維修及試生產。原告
乃於105年2月間先就其中
6套模具(下稱前6套模具)進行報價,原告經被告同意報
價後已為對方完成工作,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11日將
此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但特別表示貨幣種類時例外)2
1萬156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月間又將
另外6套模具運給原告,並表示希望由原告進行維修及試生
產。李光毅(即原告指示處理此案之承辦人)遂將38套模
具(即第1次運送所餘尚未給付報酬之32套模具及第2次
運送之6套模具共38套模具,以下稱後38套模具)報價
單,於105年5月3日及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經
理楊志堅,楊志堅後來亦於電話中表示負責人已同意由原告
以
上開價格承作,故
兩造間已經達成上開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承攬契約)之
合意。
詎原告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
工作事項,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報酬190萬
0500元,被告竟表示「
經查本公司無相關資料,無報價
單,無本公司訂單,無驗收單…等相關
記錄。本公司並無編
列該項預算,故我方無法支付該項貨款」而拒絕給付。原告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只能證明兩造
曾經多次議價,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經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即證2)數額加總後與對帳單(即
證3)
所載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只是提出片面資料,已
非足
取。依訂單可知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係約定預先付款,按
舉
重以明輕之經驗推斷,原告不可能於被告尚未給付費用前即
施作後38套模具。遑論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報酬共21
萬1560元)即有訂單
可佐證承攬契約存在,為何原告就
後38套模具(報酬共190餘萬元)反而無法提出訂單
佐
證?足見兩造根本未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交
易金額逾400歐元時,依被告之公司內部規定須經CEO
同意,
本件爭執標的金額達190餘萬元,自無可能僅由楊
志堅片面與原告於電話中聯繫即得確定。原告所提「貝萊希
—水上摩托車進度說明報告」只能證明原告提出說明供被告
參考,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已達成承攬施作
之合意。從進度說明記載「已完成38套模具試模,模具問
題點及修模指示書已提供採購及業務提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
模」等語來看,亦可看出這僅為報價單而無法逕認兩造達成
承攬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長期合作關係,原告更無可能不
簽立訂單即逕為施作。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楊志堅也沒有權限代理被告對外締
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係以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成立1個承攬
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然而,
觀諸原告主張:「於1
05年2月間,先由原告就被告運來之38套模具中之6套
之修改費用,進行報價,其之費用為……21萬1560元
,並經其同意,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即將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又另外運來
6套模具,希望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及試生產」(見院卷第
6頁)等語及被告答辯:「被告前與原告間就21萬156
0元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如數付款後,原告再行施作」(
見院卷第63頁)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帳戶明細
、電子郵件影本
暨報價單等證據(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可知兩造係先就前
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才又就後38套模具進行議價。蓋
因被告係於給付此部分報酬後即105年4月間,才又運給
原告6套模具並表示希望由原告維修及試生產,兩造就前6
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時尚未提及該6套模具,此部分報酬(
21萬1560元)顯然也不包含原告就後38套模具請求
之報酬(190萬0500元),故兩造就前6套模具成立
承攬契約時未包含後38套模具為標的。原告雖又稱:「原
告公司於105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
電子郵件……共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
理楊志堅……電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
負責人,表示同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
承攬契約之合意」(見院卷第6頁)等語,
惟若兩造係於1
05年5月間才經被告同意價格而就44套模具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應可直接就44套模具進行報價而無分階段報價之
必要,被告也無於契約是否成立尚不明確前(即105年3
月11日)就將21萬1560元匯給原告之理。從而,兩
造間應係先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才又就後38
套模具向被告報價議約,後38套模具須待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報酬達成合意後才成立承攬契約,非如原告所述兩造係就
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僅成立1個承攬契約。
㈢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份、帳戶明細1份、電子郵件影本暨報
價單1份、原告公司簡報1份、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1份
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
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
頁、第43頁),惟原告所提關於前6套模具之報價單及帳
戶明細(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只能佐
證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後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影本暨報價單(見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原告所述
乃係其向被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往來,也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
就後38套模具向被告進行報價,依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
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又提出公司簡報及
報價單與統一發票(見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42頁、第43頁)欲證明「原告公司隨即於105年
5月6日,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親至被告公司之台南永康之
廠址進行說明報告,更徵已達成承攬之合意無誤……原告已
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之工作事項,並交付相關測試
之報告,顯已完成工作,遂於105年8月間開立統一發票
」(見院卷第7頁),惟此部分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
所提文書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業經被告同
意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係「
水上摩托車修模費用」(見院卷第43頁),若被告已確定
委由原告修模並同意支付其報價,原告自無於報價單上記載
請被告確認是否修模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卻記載「提
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模」(見院卷第34頁),顯示兩造於
原告提出該報價單時尚未就是否修模達成合意,
益徵該報價
單(見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後38
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
㈣原告固又聲請通知楊志堅到庭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觀楊志堅證稱:「(為何報價單金額
是0000000元?)因為我們有拜託裕器公司不要收那
麼多。(那個金額,貝萊希公司是否同意?)沒有同意……
我沒有權限,我不能說同意……本院卷第17頁的報價單只
表示原告有報該筆價,被告並未同意該金額」(見院卷第7
2頁至第73頁)、「(如何決定報酬數額?)前面的211
560元是馬庫斯明確授權,後面0000000元部分,
我當時是口頭跟馬庫斯報告大約是200萬左右的金額,馬
庫斯沒有明確跟我講同意這個金額。(你有無跟原告裕器公
司說同意支付0000000元或200萬左右的報酬嗎?
)沒有。(你沒有跟原告確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
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模具?)是。(你有無向原告裕
器公司表示你是被告貝萊希公司代理人?)沒有,我沒有向
原告裕器公司表示我有權限決定是否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
酬。(被告貝萊希公司有無以任何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給
你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酬?)沒有」(見院卷第184頁
)等語,可知楊志堅未曾經過授權或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報
酬為190萬0500元。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
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電子郵件……共
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理楊志堅……電
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同
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之合意
」(見院卷第6頁)等語,顯與楊志堅於訴訟中所證述情節
不合,自難採信為真。
㈤原告最後雖然改稱:「我們主張
有權代理,是被告貝萊希集
團之CEO即WARASHEINZ,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因為是口頭方式訂立,故只能以
間接證據佐證,
除了證人楊志堅證述為間接證據外,還有間接事實即WAR
ASHEINZ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被告當時負責人馬庫
斯請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以及原告曾經到被告工廠組裝樣
品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等
語。惟依楊志堅所為證述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
具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WARASHE
INZ是否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或原告是否曾經到被告工廠
組裝樣品,亦均有可能如楊志堅證述:「(你沒有跟原告確
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
模具?)是」(見院卷第184頁)等語,係在兩造間契約
關係不明確下發生之行為,無法證明WARASHEINZ
已經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至於原告
所稱馬庫斯請
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部分,該電子郵件日期乃係105年3
月22日而早於原告報價日期105年5月3日(見院卷第
14頁及第152頁),可見兩造於馬庫斯詢問維修進度時
尚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後38
套模具業經被告接受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且,WARA
SHEINZ縱使是貝萊希集團之CEO,也不當然有權代
表被告與原告訂約。若WARASHEINZ非被告之公司
負責人或經合法授權訂約,即使WARASHEINZ與原
告訂約仍不能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因無足夠證據可佐而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此部分報酬21萬156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而非本案請求範圍。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38套模具
之報酬暨利息,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報酬190萬0500元暨利息,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