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璞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璋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興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
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有堆積物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元。
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
⑵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8,570,000元拍定取得,
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吳永興於70年間所起造,吳永興死亡後,其全
部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現無人使用,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
⒉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租金為74,314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09.64平方公尺×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2,40
0元×10%=74,314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則為6,193元
(74,314元÷12=6,193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
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定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系爭房屋間
,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給付租金,又訴外人林蕉治
即吳永興之配偶,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出租
給其外甥蔡建明使用,考量到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之因素,
原告認為每月租金應以15,000元為
適當,若被告不同意,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之。
⒉又原告起訴時,已到期之租金
債權為26,5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為15,000÷30=500元,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原告起訴日106年6月26日止合計共53
日,500元×53日=26,500元)。
是以,被告若後續欲持續
利用系爭房屋,應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為
對價,自原告起
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屬吳永興所有,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對
其坐落之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尚無
理由。
㈢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起至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屆止前,應給付
之租金,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規定
,原告以最高上限請求,尚屬偏高,請予酌減。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吳永興所有,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南院崑
105司執西字第73192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
嗣於同年5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
拍賣之
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12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09.64平方公尺,係吳永興所有
。
㈢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物,其內部堆置大量雜物,已
長時間無人使用;其西臨海環街,北臨海環街320巷,附近
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廠坐落其間。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等語。
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551號判決
可參)。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屬吳
永興所有,嗣於106年5月4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隨時面臨遭公權力拆除之
可能,實無受民法第425條之1保障之範圍。且自起造日
迄至
107年課稅年度時,其經歷年數已達40年,且依照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系爭房屋耐用年數僅為20年
(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已逾耐用年限1倍以上,又
系爭房屋迄今荒廢已久,久未有人使用,僅存大量雜物堆積
,實
難認系爭鐵皮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有害系爭土地之
利用云云。
惟查: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
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縱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可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
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蔡建明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吳永興係我舅舅,我從事廢五金回收事業,
於2、3年前曾向我舅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堆放回收物
,如金屬及寶特瓶等。但系爭土地遭拍賣的當月就沒有承租
了,當時月租金係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背面)。顯見
系爭房屋並非不
堪使用,仍可租予他人作為倉庫堆放物品,
其顯具有經濟價值
無訛,原告
前揭主張,
難謂有據。
⑶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既推定有租
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
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核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每月15,000元之租金等語。經查:
⒈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推定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西
臨海環街,北臨海環街320巷,附近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
廠坐落其間,交通尚稱便利,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較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9.64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係2,400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4頁),
堪信為
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為3,716元、每日租金為
122元(計算式:309.64×2,400元×6%÷12月=3,716元,
309.64×2,400元×6%÷365日=122元,元以下4捨5入)。
而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前1日即106年6月25日止,計有53日(原告應誤載為起算至
起訴日),故此
期間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466元(
計算式:122元×53=6,466元)。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曾以每月租金1萬元租與證人蔡建明使
用,加計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之因素,故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應以15,000元為適當云云。惟證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系爭土地作為使用,非僅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欲以該租金
作為計算基準,似有未洽。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為何加計通
膨及貶值因素每月應增加5千元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所憑。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6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按
月給付3,716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自106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3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
466元,及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6日起按月給付3,716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