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燈雄
訴訟
代理人 李定穎
被 告 顏葦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9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
車禍),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飛梭囊袋椎體復位固定系統」、「美
新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之必要,需支出費用共422,400
元。
⒉
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
迄今,每日遭受腰椎疼痛之折磨,且因
行動困難而無法外出走動,又經常夜不成眠,身心所受之煎
熬,實
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422,400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22,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
可稽
(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頁及南市警營偵字第10
5054794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而被告對於該鑑定意見並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05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卷第15頁反
面、第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422,400元,業據
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為證,而被告亦於
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如數給付,
此有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70歲,國小畢業,已退休,104及105年度
均無財產、所得,而被告係27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項目志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1萬元,104、105年度股利所得分別
為3,757元、2,163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及105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106年度營調字第12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系爭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允
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4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