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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定穎 被   告 顏葦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9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飛梭囊袋椎體復位固定系統」、「美 新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之必要,需支出費用共422,4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迄今,每日遭受腰椎疼痛之折磨,且因 行動困難而無法外出走動,又經常夜不成眠,身心所受之煎 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422,400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22,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頁及南市警營偵字第10 5054794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而被告對於該鑑定意見並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05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卷第15頁反 面、第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422,400元,業據 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為證,而被告亦於 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如數給付, 此有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70歲,國小畢業,已退休,104及105年度 均無財產、所得,而被告係27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項目志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1萬元,104、105年度股利所得分別 為3,757元、2,163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及105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106年度營調字第12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系爭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4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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