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厲玉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路○○號12樓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頂樓增建拆
除(下稱
系爭建物),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面積後,原
告
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號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拆除仍為系爭建物,事實、理
由、所引用之證據均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同段1943號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
路○○號等46戶房屋,命名為「文化廣場大樓」集合式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其中同段15120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2樓之1為原告所有,同段151
13號建號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大樓住戶共有。被告雖為頂樓住
戶,然其未經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違背建築法規在
大樓頂樓加蓋系爭建物,顯然違反頂樓之使用目的,侵害全
體共有人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樓頂平台,並加蓋違章建物
導致其他共有人喪失景觀休閒等功能,且加重房屋之載重,
危害住戶之安全。
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排除原告之侵害。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5113建
號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大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
司)於民國81年所興建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佈施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
系爭大樓就共用頂樓部分,如已經約定供特定共友人約定專
用,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約束。大隆公司
於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即已出具書面,將頂樓平面除突出
物等公共設施之占用部分外,其餘全部面積使用權歸12樓C2
所有,嗣被告於85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林枝購買取得同段15
120建號建物,並依該
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系爭建物,自屬
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
用頂樓,為
無權占有,並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段1943地號土地上臺南市○區○○路○○號等46戶
房屋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同段15120建號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三)同段15113建號即系爭大樓之頂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無占用權源
?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無占用權源
?
1、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可資參照
。是公寓大廈之買受人已與建商約定,將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各原始買受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原始買受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
人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查證人吳錦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段15120建號是我跟
訴外人巫妙蘭一起向建設公司買的,購入後我沒有實際居
住,是由巫妙蘭在上開地址設立公司及居住,我與巫妙蘭
均有與建設公司洽談購屋事宜,有向建設公司說明,系爭
大樓頂樓可否增建,當時建設公司有答應我們可以專屬我
們使用,也因為可以增建,所以施工單位也是建商所介紹
,增建部分就如同原告所提之證物四照片所示,當時建設
公司有交付如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參以大隆公司函覆本院有關上開附件
五是否為其所製作及有無將頂樓約定專用予同段15120建
號,稱:附件五中的「大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
與目前仍使用中的印章,應該是相同的,附件五
所稱之12
樓C2,係興建房屋時建照圖說上之戶別編號12樓C2。本公
司所興建「文化大樓廣場」編號12C2,當年取得使用執照
後,門牌編制為臺南市○○路○○號12樓。當時習慣會將屋
頂層的使用權再扣除公共設施占用部分外,歸給頂層住戶
,按照各頂層住戶位置,使用其上方屋頂層,使用方式須
為合法使用。12C2係為頂層住戶之一(頂層共4戶,面積
不一),當年銷售時會將其建物面積所在上方屋頂使用權
歸他所有,應為無誤。而所謂屋頂使用權,係指該住戶可
綠化、曬衣等,不違反
法令之使用,然經現場勘查,該12
樓C2住戶於屋頂層搭建鐵皮屋,已逾使用權之定義(見本
院卷第70頁)。足見大隆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完畢後,確
實有將同段15120建號上方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約定由證
人吳錦玲、巫妙蘭使用。至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此乃行
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科以行政罰,此乃取締規定,
自難以此否定該分管契約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僅係大隆公司與證人吳
錦玲、巫妙蘭各別所簽訂,並未與其他住戶有此約定,
難
認屬分管契約
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乃記載:「屋
頂層屋面及前後院法定空地、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使用權
協議書(一)頂層屋面除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佔用部分外,
其餘全部面積使用權歸12樓C2所有。(二)一樓空濟除公
共設施佔用部分及中庭以外部分,歸依樓住戶使用。(三
)地下室區劃範圍內,除汽車停車位劃歸私人使用部分外
,應歸各住戶共同使用位置如平面圖示,惟私人汽車停車
位於空襲時得提供避難使用。」足見此附件五所約定之事
項
非僅有頂樓使用權部分,尚包含一樓法定空間及地下停
車場使用權分歸何人,顯非僅係與證人吳錦玲、巫妙蘭單
一契約所約定,亦徵此附件五應係大隆公司與各承購戶所
為之約定,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4、原告於93年6月15日取得同段15158建號房屋,被告於85年
5月17日取得同段15120建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均非原始買
受人,兩造於買受房屋時,均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頂樓
平台,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對於頂樓之分管狀況有不知
情之情況,自應認兩造均受大隆公司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
分管契約拘束,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5、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
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
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
樓於80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並於81年1月27日完成登記
,有同段15120建號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證人吳錦玲於係自81年4月29日起至83年6月17日止為
同段15120建號之所有權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90039號函及附件歷史異動
資料可佐,足見系爭建物乃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雖將
頂樓平台專屬於被告使用,然因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適用之限制,亦難為該分管契約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有
無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其
構成要件無非係以
請求權人為所
有權人,
占有人無占有權源為前提。
本件原告固為同段15
113建號之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占有屋頂平台乃
基於分管契約,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後返還占用部分。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因被告乃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上開
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