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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胡家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 佰陸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之主 要經營者,過去將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蘇明鴻名下。因蘇明鴻於民國104年10月31 日自原告經營之另一企業離職,原告遂商得被告及訴外人吳 錦夜同意借名後,於104年11月2日將原登記在蘇明鴻名下各 26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 吳錦夜名下。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原告經營之大合基礎工 程機構(下稱大合機構)離職,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但遭被告拒絕,故 原告遂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於85年8月20日 進入原告經營之關係企業,原告鑒於被告對關係企業發展貢 獻良多,希望被告繼續協助業務推展,並許被告以將來退休 後可依靠股利安享晚年,遂於僱傭期間陸續以入股關係企業 公司取得股東身分分配股利,此於僱傭期間陸續入股契約, 並未違反民法強制及禁止規定,是為非典型無名契約,原告 自無權終止並請求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 受讓出資額265萬元。 (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大合機構離職,並於離職後寄發新市 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將105年度股 利分配確實分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於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之舉證一一說明如下: ①經查,蘇明鴻於106年6月29日離職時出具證明書記載:「本 人蘇明鴻取得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30萬元登記,乃 係基於胡家禎(即原告)之借名登記,嗣於104年10月31日 本人因離職因素,乃基於胡家禎先生之指示將前開出資額其 中265萬元轉讓登記予吳錦夜,其中265萬元轉讓登記予林文 賢(即被告),本人均未自吳錦夜及林文賢收取任何轉讓出 資額之對價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 見卷第10、14頁)。而證人蘇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成為公司股東僅是單純借名,登記為股東之後我並沒有取得 股息、股利或任何分紅,每年稅捐處會因我登記為公司股東 而退一條款項進入我帳戶,公司會計會通知我,我會再把該 款項轉匯給胡家禎,沒有分配到股利,其名下出資額嗣後轉 讓給被告及訴外人吳錦夜,都是由原告事先寫好文件拿給其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吳錦夜亦證稱:其 係因原告拜託而擔任公司人頭股東;在擔任人頭股東時並沒 有獲得股利,若有股利入帳,原告會算好要匯回公司的款項 ,再由其匯款給原告配偶之帳戶;其自蘇明鴻受讓股份時並 無實際出資,是原告事先要其擔任受轉讓人,申報統全公司 盈餘股利收入裡面應該還有帶稅,金額比較大所以還會退稅 ,公司會計會算出要繳回公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而上開退稅款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其配偶胡碧珍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蘇明鴻配偶葉秀芬及 吳錦夜102-104年度退稅款匯還明細2紙為證(見卷第47-50 頁),經核上開匯款資料與證人所述證詞相符(見卷第47-5 0頁),自應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 告與吳錦夜同時自蘇明鴻受讓出資額登記,蘇明鴻、吳錦夜 及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對價;再蘇明鴻與吳錦夜均因借名分配 股利會有退稅,該退稅款會匯給蘇明鴻及吳錦夜,因借名登 記僅為人頭,其等會將該退稅款經公司會計通知後轉匯回借 名公司甚明。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大合機構離職後, 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紀伶(原名劉汝斐)與原告配偶胡碧珍於 105年10月8日簽立意見表達書,約定被告及劉紀伶須配合辦 理退股事宜,有意見表達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且於102至105年間,亦循證人蘇明鴻及吳錦夜模式,每年間 均匯款7-24萬元不等款項予原告配偶胡碧珍,此有胡碧珍存 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3至49頁)。而對於上開匯款是否 為退稅款一節,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稱:「被告主 張是原告贈與被告股權後,配合公司之代價,被告並不清楚 是否為退稅,單純公司叫他匯他就匯」(見卷第12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偶上開匯款予原告公司以及無償取 得出資額登記等情形均與蘇明鴻、吳錦夜相同,原告因此主 張被告與蘇明鴻及吳錦夜同屬借名登記之人頭等情應屬合理 ,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上開匯款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非典型無名契約存在, 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 訴狀附卷可查(見卷第6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 登記契約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統全 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出資額26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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