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鄭綉枝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張祐誠
三沛乳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黃碧華
上 二 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
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三沛乳品有限公司(下稱三
沛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之職務,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
5 時5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台南市○○區○○里○○00號前,欲
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向左後方迴
轉,
適有同車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益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下稱許益三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
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2 次腦部手術
後,遺有腦傷後遺症,造成其語文理解能力及語文表達之命
名能力明顯缺損,情緒亦較腦傷發生前暴躁,記憶能力衰退
,已達輕度失智等難治之傷害,後續復健只可能不會造成狀
況惡化,不表示會痊癒,
嗣許益三因無法正常工作造成心情
鬱鬱寡歡,竟於105 年7 月11日自殺死亡,顯見許益三的精
神狀況因
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許
益三之身體及健康,對於許益三因而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4 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償責任。茲因許益三業已死亡,其
繼承人有妻子即原告、
訴外人即長子許豪峻、次子許豪恩,就
上開許益三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例如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而受有重大傷害,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
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即可認定係屬身分
法益之一種
,得請求加害人就
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被告乙○○
過失撞傷許益三致成殘障,情節重大,則原告身為許益三之
配偶,基於夫妻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所繫之
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要屬當然,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
精神慰撫金。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繼承許益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如下:(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7,619
元。(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1.看護費:許益三於105
年2 月2 日發生車禍,急診就醫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照料2 個月,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可知看護費用
乃許益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及
住院治療
期間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許益三於住院
期間支出看護費9,750 元,出院後則由其配偶即原告看護,
許益三由其家人自行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
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被告,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情形,認許益三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目前實務上見
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
護費2,000 元計算,許益三得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
。2.尿褲等物之費用: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買尿褲
、輪椅等物,看護人員為清潔或照護許益三之需,須購買手
套、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額外
支出,共計支出9,790 元。3.車資:許益三因病情而無法活
動,為出院返家、至醫院進行回診治療,須支付車資委人接
送,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額外支出,共計5,370 元。3.
工作損失部分: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後至105 年7 月11日自殺
身亡前,均因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損失5 個月的工作收入
,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自得請求5 個月工作損失12萬
元。4.機車修理費用:修理許益三機車而支出23,500元,總
計許益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6,029 元。又被告乙○○迴
轉時過快,讓許益三不及反應而未煞車,故被告乙○○要負
較高之過失比例。另原告為許益三之妻,國中畢業,現為汽
車馬達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21,000元,有自住房地各1 筆
,價值約112 萬元,因目睹原本身體健康之許益三,因系爭
車禍受傷而遺有腦傷後遺症,
嗣後又經歷許益三因無法正常
工作,心情鬱鬱寡歡,自殺身亡等過程,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莫此為甚,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為此
依前開民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0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
認定許益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雙方過失責任以6 比4 為適當,則原告之權利既係
繼受許益三而來,自亦應繼受其應負擔之部分肇事責任,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尿褲等物之費用、車資、工作損失無意見,但機車零件
更換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許益三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
然其於自殺身亡前,醫師仍建議持續接受治療,則其狀況自
非無法治癒或改善,原告為其配偶,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
上痛苦,
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
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車禍發生所
造成許益三之傷害,本質上尚
難謂已造成原告在身分關係上
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安南醫院的鑑定是在系爭車禍後4 個月急性期開出的,後
續還要復健治療,許益三的失智狀況日後有可能會痊癒。是
原告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者被
告乙○○為國中畢業,原擔任被告三沛公司司機,目前沒有
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嘉南羊奶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三沛公
司送貨員兼司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2 月2 日5 時55分許,被告乙○○
駕駛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里○街○○號前,欲起
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左
後方迴轉,適有同車道而由許益三(已於105 年7 月11日
自殺死亡)騎乘許益三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
告車輛突然欲作迴轉,因閃煞不及,遂碰撞該車後倒地,
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腦傷後遺症
(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乙○○因而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7,619 元、受有親
屬看護費用12萬元、購買尿布、輪椅、手套、濕紙巾及衛
生紙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90 元、至醫院往返住家就
診支出計程車車資5,370 元、休養致5 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等損害,許益三機車因系爭車禍支
出修理費23,500元。
(三)許益三於105 年7 月11日自殺死亡,原告為許益三的配偶
,許益三死亡時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二子許豪峻、許豪
恩均已成年,原告及許豪恩、許豪峻並於同年11月22日訂
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繼承許益三死亡前對被告的一切權
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系爭車
禍並致許益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腦傷
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則被告乙○○之過失行
為與許益三身體受傷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乙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許益三之身體權,而應對許益三負過
失
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許益三之損害,要屬有據。再查被告乙○○既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三沛公司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6 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
可稽,則被告三沛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又許益三對
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許益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許益三所受之損害,同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許益三因被告乙○○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147,619 元、看護費用12萬元、購買尿布、輪
椅、手套、濕紙巾及衛生紙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90 元
、至醫院往返住家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370 元、5 個月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12萬元、許益三機車修理費23,500元之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許益三既應
負過失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
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
權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住院、門診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門診治療,總計支出147,619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醫療費用收據9 紙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9 紙
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
遺症需要之醫療上
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
益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7,619 元,要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
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
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
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
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許
益三於105 年2 月2 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
血之傷害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療,
要於當日行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2 月19日
出院,共18天,經醫師於同年4 月20日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及休養治療1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2 個月。其嗣於同年
6 月10日再經醫師建議需專人看護照料1 個月。另許益三
經安南醫院診斷於腦傷發生後,其語文理解能力(截取語
意)及語文表達之命名能力(naming,陳述名詞之能力)
有明顯缺損,影響其整體溝通,且其情緒亦較腦傷發生前
暴躁。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病人之記憶能力亦衰退,其退
化程度達輕度失智之標準(CPR=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附卷可稽,足認許益三受傷後確實有3 個月需人看護。本
院審酌許益三受傷之情形,
堪認在上開需人看護之3 個月
期間內,許益三應有受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因此許益三
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
認許益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許益三住院期
間支出看護費9,750 元,出院後改由其配偶即原告擔任看
護2 個月,許益三受有12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
益三12萬元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
(四)又查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而支出尿布、輪椅、手套
、濕紙巾及衛生紙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90 元,有原
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各7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許益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90 元,亦屬有
據。
(五)再查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而無法活動,出院返家、至醫
院回診,共支出5,370 元之計程車車資,有原告提出之車
資收據1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益三支
出車資費用5,370 元,同屬有據。
(六)另查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傷害需休養治療12個月,業如前述
,
堪認迄至許益三於105 年7 月11日自殺身亡前,其確實
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許益三生前任職於官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351,737 元,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許益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件在卷可稽,足見許益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個月平
均薪資為29,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
張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許益三所受5 個月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自屬合理,被告亦不爭執許益三受有12萬元之
工作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益三共12萬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有據。
(七)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
回復原狀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八)經查被告乙○○既因過失毀損許益三機車,則對於許益三
因修復許益三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許益三支出許益三機車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許益三機車係於10
3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
5 年2 月2 日已1 年8 月2 日,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全部修復費用,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修復
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查許益三機車損害共支出機車零
件費用23,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文俊機車行估價單2 件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
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許益三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3,7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3,500÷(3 +1 )=5,875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
(23,500-5,875 )÷3 ×( 1 +8/ 12 年=9,792 元;
折舊後價值:23,500-9,792 =13,708元】,原告逾此數
額之修理費請求,
並無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其目睹原本身體健康之許益三,因系爭車禍受傷
而遺有腦傷後遺症,嗣又經歷許益三因無法正常工作,心情
鬱鬱寡歡,自殺身亡等過程,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莫此為甚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
:依最高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許益三
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然其於自殺身亡前,醫師仍建議持
續接受治療,則其狀況自非無法治癒或改善,原告之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車禍造成許益三之傷害,尚難謂
已造成原告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
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有據
云云。
惟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
用之。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
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 種類型,但應為
例示
規定,不以此為限。又所謂身分法益包括基於父、母、子
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
,亦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是否達「情
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
侵害行為的
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
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
等。
(二)經查許益三因系爭車禍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
損、腦傷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因此進行顱骨修補
手術,需休養治療12個月,並經醫生診斷許益三之語文理
解能力(截取語意)及語文表達之命名能力(naming,陳
述名詞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影響其整體溝通,且其情緒
亦較腦傷發生前暴躁。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病人之記憶能
力亦衰退,其退化程度達輕度失智之標準(CPR=1 ),許
益三嗣於105 年7 月11日自殺身亡等情,有如前述,又本
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許益三之
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均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呈現明顯缺損
,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亦有本
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憑,
堪認許益三確實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腦傷後遺症,屬於器
質性腦症候群,顯非後續進行治療或復健所能痊癒,許益
三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雖辯稱
安南醫院的鑑定是在系爭車禍後4 個月急性期開出的,後
續還要復健治療,許益三的失智狀況日後有可能會痊癒云
云,惟未據被告提出許益三之失智狀況可以經由復健治療
痊癒之證據,要屬推測之詞,自無可採。又查原告為許益
三之配偶,因許益三所受系爭車禍傷害之後遺症,不僅須
照料許益三之生活,帶其復健治療及擔起家庭生活責任,
更須承受許益三因病厭世之打擊,無法享受配偶互相照料
之情。又許益三車禍後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
損,影響其整體溝通,且其情緒較腦傷發生前暴躁,記憶
能力亦衰退,其退化程度達輕度失智之標準,亦可見許益
三受傷後,已無法像正常人般與原告溝通及享受原本夫妻
生活,堪認原告與許益三之配偶身分關係上確實因系爭車
禍傷害而發生疏離、剝奪,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其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助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乙○○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到侵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因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車禍造成許益三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
已造成原告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
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原告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有據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國中畢業,現為汽車馬達公
司作業員,月收入約21,000元,有自住房地各1 筆,價值
約112 萬元;另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生,國中畢業
,原擔任被告三沛公司之司機,目前沒有工作,於103 年
度、104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0,791 元、255,00
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三沛公司資本總額260 萬元
,擁有汽車9 輛,被告三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
104 年度所得為17,904元,名下有土地3 筆及三沛公司之
投資,價值9,326,7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見原告106 年1 月16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8頁;本院
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3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件
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因許益三遭受系爭車禍傷
害後遺症之精神上痛苦、許益三與被告乙○○均為造成系
爭車禍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
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7,619 元、
看護費用1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90 元、車資5,37
0 元、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3,708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共616,487 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稽,
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迴轉時應該過快,讓許益三
來不及反應,所以沒有煞車,被告乙○○要負較高的過失比
例乙節,被告則抗辯被告乙○○雖為肇事主因,但許益三無
照駕駛,雙方過失責任以6 比4 為適當云云。經查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起始迴轉未讓行進中之
許益三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益三無照駕駛許益三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許益三雖無照
駕駛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
疏失,但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起始
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許益三機車先行,方為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之先行及主要肇事原因等情,因認許益三及被告乙○○違反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許益三負擔系爭車禍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查原告之請求權有繼承自許益三而來,有因許益三及被
告乙○○之共同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而來,原告自應承受
許益三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是依許益三及被告乙○○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431,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抗辯許益三及被告乙○○之過失責任以6 比4 為適
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31,541 元占原告全部請
求金額1,436,029 元之比例為10分之3 (10分以下4 捨5 入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
,另由原告負擔其餘7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