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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德興鋁業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水德 被   告 李志宏       億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宗賢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360元。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664,360元(見訴字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志宏為貨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億誠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億誠公司),以載貨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 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車沿國道一 號往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3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同向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駕駛之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 系爭小貨車嚴重毀損。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一天方至原廠 維修保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56,360元及拖吊費 用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小貨車於 本件事故後,原以拖吊方式送至位於臺南市北區之系爭小 貨車原廠即豪家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但因被告億誠 公司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廠議 價不成而未修繕,並將系爭小貨車拖至位於新北市三芝區 的明輝汽車商行修繕。原告於約三個月後受告知已完成修 復,於106年3月2日前往取車,但因陷於錯誤,誤認系爭 小貨車已修復完畢而在空白的和解書上蓋印。嗣施水德取 車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返回台南,駛至國道三號行經新竹 時,發現儀錶板失常、油表無作用,溫度表不符,甚至在 西湖休息站熄火拋錨無法發動。施水德通知明輝汽車商行 ,復派員將系爭小貨車拖回修繕。被告未告知原告,又於 106年3月13日送至臺北三重原廠(即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原告向原廠查詢電腦資料方知上情。被告要求 原告給付維修費用,原告認被告有修繕之責,因而拒付, 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迄未獲還。原告 於106年3月23日發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於同年 3月2日取車時,明輝汽車商行稱若不簽和解書即無法取車 ,原告因陷於系爭小貨車已修復完成之錯誤而用印於和解 書上,且該和解書記載之日期106年3月10日亦有誤。故原 告已合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民法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後由明輝汽車商行修繕,修繕完成後方 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於106年3月20日北上取車。 取車現場除明輝汽車商行高忠輝外,尚有鈑金、烤漆師傅 在場,由鈑金師傅陪同施水德試車無誤方簽認和解書,該 日簽立時並未填寫日期,然兩造已就該和解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並無疑義。施水德於取車後之回程,系爭小貨車 再度故障時致電高忠輝,高忠輝第一時間即安排拖車前往 ,因查不出故障原因而致電施水德提議送原廠檢查。經原 廠檢查線路電腦皆正常,後發現故障原因係零件正常耗損 (系爭小貨車已行駛20餘萬公里,原廠稱是引擎與噴油嘴 老舊耗損),與本件車禍無關。因此,原告簽立和解書並 無錯誤的情形,無撤銷和解之理由。是系爭小貨車既已修 復,兩造亦已和解,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志宏係被告億誠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 運貨物為業,於105年11月24日17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253-HM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北向329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煞停時,因 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又因此往前撞 及由訴外人鄭國明駕駛之牌照號碼297-8A號聯結車,造成 施水德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19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核之無誤。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損 壞乙節,有其提出之車損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 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被告答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小貨車之修復及其費用部分已達 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供卷為佐(見訴字卷第27 頁)。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係 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 語。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 否係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合法撤銷該 意思表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原告並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應確定者乃其訂定和解契約時, 有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情形,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稱系爭小貨車均有定期保養,其 於106年3月2日取車後旋即發生系爭小貨車再度故障之 情事,應與本件事故有前因後果,因此取車時簽立之系 爭和解有陷於錯誤情形等語,並提出事故前之維修車歷 、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20-26頁) 。執此,原告應就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再度發生故障之 原因,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所引致。 原告雖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然動力車輛乃係眾多零 組件、軟硬體構成之綜合體,其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存 有多端(單一或複數因素、軟體或硬體因素等),亦涉 及車輛相關專業領域,原告僅以系爭小貨車再度發生故 障之時間點憑為依據,而主張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發生 之故障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顯有率斷之 嫌。原告並無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其主張有錯誤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云云,已無足 憑採。 ⑶再者,被告聲請證人呂冠賢(即KIA汽車北區經銷商國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及引擎部主管)到庭結證: 系爭小貨車拖進來時,經電腦檢查,無法發動,照當時 判斷應該是噴油嘴的問題,後來過幾天就拖走了;有一 份拖走時的工作單(庭呈)記載柴油芯,這是環保五期 車子,若發不動一般先換濾心;依照系爭小貨車事故後 的估價單(訴字卷第29-34頁)維修項目來判斷,應該 撞得很厲害,但沒有涉及到引擎部分,噴油嘴如果損壞 ,一般來說儀表板會有故障燈閃爍,有壞就會閃,噴油 嘴是控制車子行駛時每缸每秒要噴幾C.C,噴油嘴若嚴 重故障車子就發不動,若是小問題,還是可以發動,但 要發很久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以下)。由此證詞可知 ,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再度發生故障,與本件 事故具有因果關聯等情,甚有疑義。而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單方面陳述而憑認為真。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內容是否為空白 ,其已無印象,但當時明輝汽車商行老闆並未告知是以 350,000元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背面)。惟依被 告聲請之證人謝孟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承辦人)、高忠輝(明輝汽車商行負責人)到 庭結證之證詞(見訴字卷第61頁以下、第95頁背面以下 )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由謝孟學先行繕打製作(肇事經 過及和解內容均有繕打),再傳真與高忠輝,由高忠輝 交與原告簽立,顯見原告簽立該和解書時,其上已明確 載有針對本件事故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施水德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及 工作歷練,對於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簽訂效果為何 等節,實難委為不知、不解。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循上,原告就其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乙節,既無法 舉證實之,則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已為之和解意思表示。 從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應屬有效,堪可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訂。而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又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 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發生何種效果,學說 間固有不同之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為有效, 當事人之一方若執此為抗辯,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其訴為不合法。 ⑵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之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系爭和解書已有載明和解條件(見訴字卷第27頁) ,其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使原 告知悉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揭和解條 件之文字記載,雖無原告應不為起訴或撤回訴訟之用語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兩造在該和解書之和 解條件第3點已約定:「甲、乙雙方達成上述協議和解 息事,鑑於本事故純屬意外,並同意拋棄本案民事請求 ,乙方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則兩造之真意即係原告已 拋棄實體上之民事請求權,程序上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否則前揭約款即失其意義。是應認兩造間確有原 告不得提起訴訟之合意的真意。 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揭和解條件約款之合意成立後, 復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為此抗辯,自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惟兩造既於起訴前 已達成上開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則被告以前詞抗辯,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3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 :訴字卷第39-43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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