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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被   告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4,36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3 月 15日為636,917 元【計算式:624,361 +〔624,361 ×(73 /366+74/365 )×5%〕=636,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至起訴日為 636,91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917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繳納裁 判費14,167元,使本件訴訟費用溢收7,227 元,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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