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被 告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4,36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3 月
15日為636,917 元【計算式:624,361 +〔624,361 ×(73
/366+74/365 )×5%〕=636,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排除
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至起訴日為
636,91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917 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940 元,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繳納裁
判費14,167元,使本件訴訟費用溢收7,227 元,
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