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被 告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二二號
債權憑證於
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
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83922 號
債權憑證(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支
付命令換發,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624,361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502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原告對被告固負有
上開債務,
惟兩造就上開債務曾
於103 年12月2 日達成協議,就債務本金部分自104 年6 月
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50,000元以上,故僅能自104 年6 月
30日起計算利息。又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0日向被告訂購編
號KY11-RED-01 差速器(含馬達)零組件(下稱差速器零組
件)50組,被告並已寄送等量之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配件
與原告,兩造已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成立
買賣契約,
嗣後原
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6 日、同年月13日給
付貨款後,被告僅分2 次各寄送10組差速器零組件之主配件
與原告,被告於原告106 年1 月13日付款後,即未依約寄送
10組差速器零組件之主配件與原告,尚有30組差速器零組件
之主配件未依約出貨,原告因欠缺重要構件無法組裝電動機
車,受有配合零件報廢之損失112,000 元,30臺電動機車無
法出貨以每台利潤約6,144 元計算之損失184,320 元【計算
式:30×6,144 =184,320 】,加以被告不再與原告交易,
原告因更換零組件、變更設計、開模製造以致4 個月無法營
運,平均每月銷售15臺電動機車計算,更受有營業損失368,
640 元【計算式:4 ×15×6,144 =368,640 】,損失總計
664,960 元【計算式:112,000 +184,320 +368,640 =66
4,960 】,再加計原告精神損失,已超過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債權,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於105 年10月20日
就買賣差速器零組件50組之買賣契約其中30組之給付義務,
欲以該買賣契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上開債權抵銷,
惟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自103 年4 月間起因原告積欠貨款,已
改為現金取貨,即原告除交付貨款外,尚須被告同意買賣契
約始為成立,因此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傳真向被告訂購差
速器零組件50組之訂貨單方加註「現金逐量取貨」,兩造10
5 年10月20日並未就差速器零組件全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係於分次收受原告貨款後,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
1 月6 日同意交付差速器零組件各10組,方與原告就此部分
成立2 次買賣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匯款35,500元貨
款欲再度向被告購買差速器零組件10組時,被告發覺原告自
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遂拒絕後續交易,未
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故就其餘30組差速器零組件之買賣契
約未成立,被告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
損害賠償請
求權;縱認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因欠缺30
組差速器零組件無法出貨30臺電動機車部分,無法證明原告
已接受下游廠商此部分訂單;原告主張4 個月無法營運、每
月至少銷售15臺電動機車之營業損失部分,亦未舉證
以實其
說,空言損失達600,000 元以上,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分次清償之款項依
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被告並未
免除原告系爭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104 年6 月30日前之利息,計算後即為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
執行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
促字第12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321,100 元
,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經被告執以聲請
本院向原告強制執行,支出
執行費用10,573元,於104 年
9 月30日受償執行費用798 元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二)兩造就上開債務曾於103 年12月2 日達成協議,就債務本
金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50,000元以上
。
(三)原告就上開債務曾對被告為下列清償:
⒈104 年6 月30日清償50,000元。
⒉104 年9 月8 日清償100,000 元。
⒊104 年9 月30日清償50,000元。
⒋104 年11月2 日清償50,000元。
⒌104 年11月30日清償50,000元。
⒍105 年1 月26日清償50,000元。
⒎105 年2 月2 日清償50,000元。
⒏105 年3 月4 日清償50,000元。
⒐105 年3 月31日清償50,000元。
⒑105 年5 月26日清償50,000元。
⒒105 年6 月21日清償50,000元。
⒓105 年7 月14日清償50,000元。
⒔105 年8 月15日清償50,000元。
⒕105 年9 月7 日清償50,000元。
⒖105 年10月19日清償50,000元。
(四)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24,361 元,及自105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501 號受理。
(五)原告曾傳真本院補字卷第26頁之訂貨單與被告。
(六)原告曾於106 年1 月13日匯款35,500元與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貨,因
被告違約不出貨造成原告因無法對客戶履約受有600,000 元
以上之損害?若是,原告得否據此對被告主張抵銷?㈡被告
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若可,所得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貨,因被告違約不出貨造成原告因無
法對客戶履約受有600,000 元以上之損害?若是,原告得
否據此對被告主張抵銷?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10月20日向被告訂購差速器零組件
50組,被告並已寄送等量之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配件與
原告,兩造已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成立買賣契約,
嗣後原
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6 日、同年月13日
給付貨款後,被告僅分2 次各寄送10組差速器零組件之主
配件與原告,被告於原告106 年1 月13日付款後,即未依
約寄送10組差速器零組件之主配件與原告,尚有30組差速
器零組件之主配件未依約出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
非以原告曾傳真本院補字卷第26頁之訂
貨單與被告為據,此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訂貨單
並未經被告簽名回傳,尚難僅憑此即證明兩造已就差速器
零組件50組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雖另以其於105 年
10月20日傳真上開訂貨單向被告訂購差速器零組件50組後
,被告已寄送等量之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配件與原告之
事實,欲證明兩造已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成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並提出所謂被告寄送與原告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
配件剩餘之30組照片1 張及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寄送物
品與原告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最下方、訴
字卷第47頁),惟徒以該照片尚
難認定照片內之物品確為
被告寄送與原告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配件剩餘之30組,
又上開簽收單
所載之件數為「16」,
觀諸該簽收單記載甚
明,復與原告主張被告所寄送者為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
配件不符,實難憑此證明原告所述其於105 年10月20日傳
真上開訂貨單向被告訂購差速器零組件50組後,被告已寄
送等量之50組差速器零組件部分配件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被告即無所謂違約不出貨之問題,原告自無從
據此主張對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與被
告之上開債權抵銷。
⒉何況縱認兩造就差速器零組件50組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就
其中之30組有違約不出貨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主張為配合零件報廢之損失112,000 元,30臺電動機車
無法出貨以每台利潤約6,144 元計算之損失184,320 元,
及被告不再與原告交易,原告因更換零組件、變更設計、
開模製造以致4 個月無法營運,平均每月銷售15台電動機
車計算之營業損失368,640 元,惟就此原告除提出手寫之
損失統計1 紙、報廢零件照片2 張及3 輪車零件成本表1
件為證外(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第29頁上方2 張照片、
訴字卷第61頁),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而手寫之損失統計
略以「結果不出貨,導致商譽嚴重受損,市場流失約70%
(約12家工廠有銷商3 輪車)合計損失60萬以上」,亦為
原告本身之陳述,非屬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之證據,而僅憑
上開報廢零件照片,亦難以認定與原告所謂兩造買賣契約
之貨品相關,何況上開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述零件報廢之
損失112,000 元、電動機車每臺利潤約6,144 元,及原告
4 個之營業損失為368,640 元,難為原告所述之上開損害
之
佐證,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自無從空言
受有664,960 元以上之損害主張與被告上開債權抵銷。
(二)被告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若可,所得聲
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復無從以其所謂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被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已於前述,被告自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原告雖以兩造就上開債務曾於103 年12月2 日達成協議,
就債務本金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50,0
00元以上,故被告僅能自104 年6 月30日起計算利息
云云
,而兩造就上開債務曾於103 年12月2 日達成協議,就債
務本金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50,000元
以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協議中未見被告有
免除原告
遲延利息之記載,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毋庸給
付104年6月30日前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雖以原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分次清償之款項依民法
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計
算後即為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以系爭執行
程序為強制執行之金額云云,而原告就上開債務曾對被告
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清償之事實,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
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最高法院27年上第32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上開
債務曾於103 年12月2 日達成協議,就債務本金部分自10
4 年6 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50,000元以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已協議原告自104 年6 月30日起
所為之清償均優先清償本金,
揆諸上開說明,已排除民法
第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之
適用,依此本件被告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應計算如附表所示,
並非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
為強制執行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抵銷之抗辯雖屬無據,然而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金額之計算,因未考量兩造協議已排除民法第323 條法定
抵充之規定,亦屬有誤,所請求執行之金額過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619,776 元,及其
中521,100 元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剩餘本金 │利息(週│利息起
迄日 │日數│新增利息(小數點│
│號│ │ │ │年利率)│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 │ │1,32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155 │28,051元 │
│ │ │ │ │ │104 年6 月30日止 │ │ │
├─┼───────┼────┼──────┼────┼──────────┼──┼────────┤
│2 │104 年6 月30日│50,000元│1,27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70 │12,189元 │
│ │ │ │ │ │104 年9 月8 日止 │ │ │
├─┼───────┼────┼──────┼────┼──────────┼──┼────────┤
│3 │104 年9 月8 日│100,000 │1,17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22 │3,529元 │
│ │ │元 │ │ │104 年9 月30日止 │ │ │
├─┼───────┼────┼──────┼────┼──────────┼──┼────────┤
│4 │104 年9 月30日│50,000元│1,12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33 │5,068元 │
│ │ │ │ │ │104 年11月2 日止 │ │ │
├─┼───────┼────┼──────┼────┼──────────┼──┼────────┤
│5 │104 年11月2 日│50,000元│1,07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28 │4,108元 │
│ │ │ │ │ │104 年11月30日止 │ │ │
├─┼───────┼────┼──────┼────┼──────────┼──┼────────┤
│6 │104 年11月30日│50,000元│1,021,100 元│百分之五│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57 │7,963元 │
│ │ │ │ │ │105 年1 月26日止 │ │ │
├─┼───────┼────┼──────┼────┼──────────┼──┼────────┤
│7 │105 年1 月26日│50,000元│97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7 │929元 │
│ │ │ │ │ │105 年2 月2 日止 │ │ │
├─┼───────┼────┼──────┼────┼──────────┼──┼────────┤
│8 │105 年2 月2 日│50,000元│92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31 │3,901元 │
│ │ │ │ │ │105 年3 月4 日止 │ │ │
├─┼───────┼────┼──────┼────┼──────────┼──┼────────┤
│9 │105 年3 月4 日│50,000元│87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27 │3,213元 │
│ │ │ │ │ │105 年3 月31日止 │ │ │
├─┼───────┼────┼──────┼────┼──────────┼──┼────────┤
│10│105 年3 月31日│50,000元│82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56 │6,282元 │
│ │ │ │ │ │105 年5 月26日止 │ │ │
├─┼───────┼────┼──────┼────┼──────────┼──┼────────┤
│11│105 年5 月26日│50,000元│77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26 │2,739元 │
│ │ │ │ │ │105 年6 月21日止 │ │ │
├─┼───────┼────┼──────┼────┼──────────┼──┼────────┤
│12│105 年6 月21日│50,000元│72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23 │2,266元 │
│ │ │ │ │ │105 年7 月14日止 │ │ │
├─┼───────┼────┼──────┼────┼──────────┼──┼────────┤
│13│105 年7 月14日│50,000元│67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32 │2,934元 │
│ │ │ │ │ │105 年8 月15日止 │ │ │
├─┼───────┼────┼──────┼────┼──────────┼──┼────────┤
│14│105 年8 月15日│50,000元│62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23 │1,952元 │
│ │ │ │ │ │105 年9 月7 日止 │ │ │
├─┼───────┼────┼──────┼────┼──────────┼──┼────────┤
│15│105 年9 月7 日│50,000元│57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42 │3,277元 │
│ │ │ │ │ │105 年10月19日止 │ │ │
├─┼───────┼────┼──────┼────┼──────────┼──┴────────┤
│16│105 年10月19日│50,000元│521,100元 │百分之五│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上列編號1 至15利息總計│
│ │ │ │ │ │清償日止 │88,401元 │
├─┴───────┴────┴──────┴────┴──────────┴───────────┤
│系爭執行名義剩餘本金521,100 元,加計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9,775 元及上開利息88,401元,被告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9,776 元,及其中521,100 元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