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總
訴訟代理人 呂來美
被 告 潘韡杰即潘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小客車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前項車輛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如附件所示,牌
照號碼RAF-8237、2009年10月出廠、1798cc、黑色小客車乙
輛(下稱系爭小客車),約定租用1日,租金每日新臺幣(
下同)2,200元,
惟被告租車後不久,
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
在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西向3.2公里處附近,自撞內側護欄
,系爭小客車停於路肩,被告經送往醫院治療,警方到達醫
院前,被告已離開醫院,故無法進行酒測,警方當晚並將該
車拖吊到歸仁分局交通隊。
翌日原告委請修護廠就系爭小客
車進行維修估價,全部修護費含零件及工資總計為527,130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小客車經車禍後價值減
損折舊為131,782元(527,130×0.25),故原告總計損失65
8,912元,經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要自行委請
其他修護廠進行修護,但當天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
將系爭小客車拖至不明地點,
迄今均未修好並交還該車,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第1項、第199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6年4月7日起至系爭小客車交還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2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系爭租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被告身份資料、
網路同型式中古車行情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
26頁、第36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
還原告,並應自106年4月7日起至系爭小客車交還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
,如未報案其所延生之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
歸責予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
期間租
金及折舊,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
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百分之25計費,乙方如未經甲方
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
予以重修,乙
方不得
異議。」,是被告駕車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自應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527,130
元,其中85,000元為工資,另442,130元為零件費用乙節,
有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2
頁),而零件442,130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
0000年10月(即9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5日已有7年6個月之久,依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
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73,688元【計算式:4
42,130元÷(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58,688元【計算式:工資85,00
0元+零件73,688元】,而車輛發生事故價值減損之折舊費
用則應為39,672元【計算式:修理費158,688元×0.25】,
合計為198,3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106年4月7日起至系爭小客車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07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