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
法定
代理人 陳裕隆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被 告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玨彣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胚布染整加工之公司,被告則經常委託原告處理
胚布代染事宜。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立編號Y000000-
0B、編號Y000000-0A、編號Y000000-0之染整指示單,與原
告成立染整代工
承攬契約,約定將
上開三批胚布交由原告代
工進行定型染整為成品;
嗣原告完成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
同年10月13日、14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
包裝廠,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三批胚布染整工作之承攬
報酬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
新臺幣)740,575元,於105年10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竟遭被告拒絕,原告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然仍遭被告拒付,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233年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
藍色部分是否有染色上之瑕疵(色差值)乙項,業經本院
指定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
)為
鑑定人進行鑑定,並鑑定完竣,而依鑑定人全國公證
檢驗公司提出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附件一:A、B、C、D、E、F、G&H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
後之色差值均<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
(附件一為原告提出之布疋;附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
⑵附件二:I、J、K、L、M、N、O、P、Q、R、S、T、U、V
&W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符合AATCC
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二為原告提出之布疋;附
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⑶附件四:Y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四為被告提出
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提出之色卡)。
⑷附件五:Z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五為被告提出
之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提出之色卡)。
⑸附件六:AA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六為被告提出
之色卡;附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⒉依上鑑定結果,無論依原告提出之色卡及布疋,或依被告
提出之色卡及布疋,其色差值均符合胚布染整業界可接受
之色差值;或者,被告所提出之色卡與原告提出之色卡,
其色差值亦在可接受之範圍。
足證原告交付與被告代染整
之布疋並無被告所
抗辯有顏色上之瑕疵。
㈢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
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國際貿易中有關出口之商品若有瑕疵,應經國外之公證單
位鑑定瑕疵之狀況,並出具公證報告書以茲證明,
惟被告
所指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
L深藍色部分有染色瑕疵,並無任何公證報告書可茲證明
,僅憑其與國外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胚布
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是否有瑕疵。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為染整工作時,有不符合染整訂單之情
事所造成,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⒉又原告完成系爭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105年10月13日、1
4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包裝廠後,
迄
原告106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l06年3月7日本
院
開庭時,被告從未告知或抗辯系爭Y000000-0、Y00000
0-0A 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染色之瑕疵
而遭客戶求償;且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承攬報酬,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覆函,
亦僅以原告侵害商標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未主張系
爭胚布有染色之瑕疵遭客戶求償,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
,令人懷疑。
⒊原告之經理陳宜正雖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
訂單之染色爭議曾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如被證1之
切結書
(下稱系爭
切結書),惟
觀諸其內容,僅AZUL深籃顏色有
爭議,該顏色於訂單Y000000-0僅9250M,僅佔該訂單數量
23000M之40%;於訂單Y000000-0A僅5000M,僅佔該訂單數
量15000M之33%,是被告抗辯系爭Y000000-0、Y000000-0A
兩張訂單之全部胚布染色有瑕疵,顯無理由。
⒋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被告主張之染色瑕疵,惟系爭Y000000-0、Y
000000-0A兩張訂單就AZUL深藍顏色部分均有編號00-0000
0A-2A之色卡,實則,依照
兩造交易慣例,系爭色卡編號
係原告為符合被告之特別需求,在被告下訂單前,先行提
供並指示顏色及布種規格,經打完顏色後,再提供打色樣
品送交被告確認
無訛後,方編列系爭色卡編號,被告方於
染整加工通知單註明之。再者,系爭Y000000-0、Y000000
-0A兩張訂單均為被告所指示填寫,足見不論是布種、經
用紗、緯用紗、規格(經密、緯密、幅寬、碼重、縮率)
及加工流程、染色牢度、手感要求、捲取方式、成品疋長
等等均係於被告指示下進行染整,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染整條件進行染整所生之瑕疵,原告
對所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過失,系爭所謂染色之瑕疵為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⒌如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染整,實已善盡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是縱系爭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瑕疵,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就系爭染整工作有何過失,亦未舉證提出其有何
故有利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承攬染整工作之訂單為Y000000-0B、Y000000-0A、Y1
0525-3等三張訂單,而被告僅提供染整條件(例如:色水
、胚布)給原告,並由原告製作色卡,然原告所製作出來
之成品與原告所提供之色卡有嚴重之色差,且色差之瑕疵
係可歸責原告:
⑴被告就系爭胚布之染整過程係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色水請
原告打色,並提供客戶所要求之胚布給原告,原告會依
照顏色調整配方製作色卡,被告之後會將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色卡提供給客戶確認,若客戶認為色卡符合其需求
,被告則會在原告所提供之色卡編號請原告進行染整。
原告在投染後會提供成品(俗稱:大貨船樣)給被告確
認,若有問題,被告會立即向原告反應。
⑵未料,被告在收到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
單之深藍色(AZUL)船樣時,發現顏色與客戶確認之色
卡有嚴重落差,明顯不對色,被告遂立即向原告反應有
色差之問題,原告之業務蔡淑芳小姐發現顏色不對色後
有通知工廠重新修整顏色,惟工廠寄給被告重修後之船
樣仍有色差,原告前後就顏色重修至少兩次,然始終未
獲改善。被告為此
乃於105年10月12日以書面發函予原
告表明:「關於訂單Y000000-0數量9250M,Y000000-0
A 數量5000M,此兩張訂單AZUL深藍顏色,經貴廠多次
重修,仍未達到之前客戶出貨之顏色,我司擔心再次重
修後,會影響到大貨品質,且顏色還是無法達到客戶要
求,交期已迫在眉梢,避免耽誤交期,我司要求貴廠簽
此切結書出貨,如日後客戶收到大貨後,如針對顏色有
任何客訴,煩請貴廠需負責處理客戶要求之客訴賠償。
」而原告於收到系爭切結書後亦因擔心成品具有瑕疵恐
須全部回收,故其為減少損失,遂由其公司經理陳宜正
在系爭同意書右下角親自簽名,並註明「代」(代理)
,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並於當日回傳予被告。基上
可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
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確實係可歸責原告。又原
告既向被告保證其之後會負責處理瑕疵賠償事宜,則原
告因被告遭客戶求償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方為公
允。
⒉原告雖辯稱其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染整條件進行染整,其所
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過失
云云。惟:
⑴被告就染整並無相關專業才會委請原告承攬染整工作,
被告在染整之過程僅有提供相關染整條件給原告,並無
能力去指示原告該如何染整,是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
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絕非可歸責被告。
⑵再者,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整瑕疵經過原
告多次修補後仍未達到客戶需求,然被告與客戶之交期
已迫在眉梢,才會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證客戶
之後若有客訴須由原告負責處理賠償事宜,足見系爭胚
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確實可歸責原告。
⑶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整瑕疵實已造成被告
受有損害386,161元(詳如後述),益見原告承攬系爭
染整工作具有過失明甚。
⒊另被告對於鑑定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
雖無意見,然縱令鑑定報告認定兩造各自所提出之色卡及
布疋之色差值均符合可接受之色差值或兩造各自所提出之
色卡之色差值亦在可接受之範圍(以AATCC173電腦對色De
lta值<1.0為一般業界可接受之標準)云云,然關於染整有
無色差涉及主觀之認定,被告認為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
色部分有瑕疵,而原告亦承認確實有色差才會簽立系爭切
結書,足見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可歸
責原告。
㈡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亦有理由:
⒈由於上述兩張訂單之染色有瑕疵,該兩張訂單之胚布國外
進口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要求賠償,經被告與該秘魯
客戶溝通後,該客戶同意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
由該客戶從其下一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
應付訂金抵扣。而原告承攬之系爭3張訂單,被告原可向
國外客戶收取之貨款為美金80,450.08元,被客戶折抵之
15%金額為美金12,067.52元,被告遭折抵之出口訂單號碼
為AY000000-0A/2B/2C三張(客戶即秘魯之Finatela),日
期均為2016年12月28日,,故被告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
疵,直接造成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2,067.52元,若以1比32
元折算臺幣,損害之金額約為386,161元(12,067.52*32)
,此尚不包含被告因此所受之商譽上重大損害。
⒉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經營胚布染整加工之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簽
立編號Y000000-0B、編號Y000000-0A、編號Y000000-0之
染整指示單,將三批胚布交由原告代工進行定型染整為成
品;嗣原告完成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同年10月13日、14
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包裝廠完成交貨
。
⒉被告曾於105年10月12日以書面發函予原告,而原告於收
到系爭切結書後,由其公司經理陳宜正在右下角親自簽名
,並註明「代」(代理),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並於當
日回傳予被告。
⒊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就AZUL深藍顏色部
分均有編號00-00000A-2A之色卡,該色卡係由原告所製作
。
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三批胚布染整工作之承攬報酬740,
575元,於105年10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
仍未為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無被告主張之染色瑕疵?
①原告所製作之成品與其所提供之色卡是否有色差?
②系爭色卡與成品之色差,是否屬於胚布染整業界之正
常色差值之範圍內?
⑵如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
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
藍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
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
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⑴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國外進口
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是否以染色有系爭瑕疵為由要
求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並由該客戶從其下一
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應付訂金抵扣?
⑵原告承攬之系爭Y000000-0B、Y000000-0A、Y000000-0
訂單,被告可向國外客戶收取之貨款是否為美金80,450
.08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全
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為瑕疵抗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其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後,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自應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因系爭Y000000-0、
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並無被告
主張之染色瑕疵,自為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
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無染色瑕疵有所爭執,並分別提出
布疋及色卡為憑,本院乃指定全國公證檢驗公司為鑑定人
,囑託其鑑定:「㈠原告提出其染整之AZUL深藍顏色布疋
(附件一、二)與色卡(附件000-0000A-2A)間之「色
差值Delta)」為何?又「色差值(Delta)」若干為符合
標準?㈡被告提出原告染整之AZUL深藍顏色布疋(附件四
、五)與色卡(附件000-0000A-2A)間之「色差值(Del
ta」為何?又「色差值(Delta)」若干為符合標準?㈢
附件三、六之色卡(00-0000A-2A)之顏色是否相同?(
附件一、二為原告所提出之布疋;附件三為原告所提出之
色卡;附件四、五為被告所提出之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所
提出之色卡)」,經該公司鑑定後認定:「㈠附件一:A
、B、C、D、E、F、G&H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
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㈡附件二
:I、J、K、L、M、N、O、P、Q、R、S、T、U、V &W與附
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
之可接受色差值。㈢附件四:Y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
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
㈣附件五:Z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㈤附件六:AA與附件
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
可接受色差值。」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則不論原告或
被告所提出之布疋及色卡,經鑑定人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
均為可接受之色差值,是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成品與其所
提供之色卡
縱有色差,亦為可接受之色差,尚
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爭執系爭色卡與成品之色差,並不屬於胚布染整
業界之正常色差值之範圍內乙節,因原告已提出產業特輯
之文章證明一般性紡織品染色訂單對於染色的要求△E值
必需小於1(本院卷第89-90頁),且前開鑑定報告亦認定
色差值小於1係AATCC173建議電腦對色法可接受色差值,
而被告就此節又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並
無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經理陳宜
正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42
頁),證明原告保證:「如日後客戶收到大貨後,如針對顏
色有任何之客訴,負責處理客戶要求之客訴賠償。」並提出
被證2至被證5為證(證明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
訂單之胚布國外進口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以染色有瑕疵
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並由該客戶從其下
一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應付訂金抵扣),
然原告雖不爭執被證1私文書之真正,然就被證2至被證5均
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布疋並無色差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給付,而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4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
併
依職權酌定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