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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 法定代理人 陳裕隆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玨彣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胚布染整加工之公司,被告則經常委託原告處理 胚布代染事宜。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立編號Y000000- 0B、編號Y000000-0A、編號Y000000-0之染整指示單,與原 告成立染整代工承攬契約,約定將上開三批胚布交由原告代 工進行定型染整為成品;原告完成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 同年10月13日、14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 包裝廠,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三批胚布染整工作之承攬 報酬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 新臺幣)740,575元,於105年10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竟遭被告拒絕,原告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然仍遭被告拒付,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233年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 藍色部分是否有染色上之瑕疵(色差值)乙項,業經本院 指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 )為鑑定人進行鑑定,並鑑定完竣,而依鑑定人全國公證 檢驗公司提出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附件一:A、B、C、D、E、F、G&H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 後之色差值均<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 (附件一為原告提出之布疋;附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 ⑵附件二:I、J、K、L、M、N、O、P、Q、R、S、T、U、V &W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符合AATCC 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二為原告提出之布疋;附 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⑶附件四:Y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四為被告提出 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提出之色卡)。 ⑷附件五:Z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五為被告提出 之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提出之色卡)。 ⑸附件六:AA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附件六為被告提出 之色卡;附件三為原告提出之色卡)。 ⒉依上鑑定結果,無論依原告提出之色卡及布疋,或依被告 提出之色卡及布疋,其色差值均符合胚布染整業界可接受 之色差值;或者,被告所提出之色卡與原告提出之色卡, 其色差值亦在可接受之範圍。足證原告交付與被告代染整 之布疋並無被告所抗辯有顏色上之瑕疵。 ㈢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國際貿易中有關出口之商品若有瑕疵,應經國外之公證單 位鑑定瑕疵之狀況,並出具公證報告書以茲證明,被告 所指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 L深藍色部分有染色瑕疵,並無任何公證報告書可茲證明 ,僅憑其與國外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胚布 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是否有瑕疵。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為染整工作時,有不符合染整訂單之情 事所造成,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⒉又原告完成系爭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105年10月13日、1 4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包裝廠後, 原告106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l06年3月7日本 院開庭時,被告從未告知或抗辯系爭Y000000-0、Y00000 0-0A 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染色之瑕疵 而遭客戶求償;且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承攬報酬,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覆函, 亦僅以原告侵害商標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未主張系 爭胚布有染色之瑕疵遭客戶求償,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 ,令人懷疑。 ⒊原告之經理陳宜正雖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 訂單之染色爭議曾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如被證1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觀諸其內容,僅AZUL深籃顏色有 爭議,該顏色於訂單Y000000-0僅9250M,僅佔該訂單數量 23000M之40%;於訂單Y000000-0A僅5000M,僅佔該訂單數 量15000M之33%,是被告抗辯系爭Y000000-0、Y000000-0A 兩張訂單之全部胚布染色有瑕疵,顯無理由。 ⒋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被告主張之染色瑕疵,惟系爭Y000000-0、Y 000000-0A兩張訂單就AZUL深藍顏色部分均有編號00-0000 0A-2A之色卡,實則,依照兩造交易慣例,系爭色卡編號 係原告為符合被告之特別需求,在被告下訂單前,先行提 供並指示顏色及布種規格,經打完顏色後,再提供打色樣 品送交被告確認無訛後,方編列系爭色卡編號,被告方於 染整加工通知單註明之。再者,系爭Y000000-0、Y000000 -0A兩張訂單均為被告所指示填寫,足見不論是布種、經 用紗、緯用紗、規格(經密、緯密、幅寬、碼重、縮率) 及加工流程、染色牢度、手感要求、捲取方式、成品疋長 等等均係於被告指示下進行染整,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染整條件進行染整所生之瑕疵,原告 對所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過失,系爭所謂染色之瑕疵為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⒌如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染整,實已善盡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是縱系爭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瑕疵,亦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就系爭染整工作有何過失,亦未舉證提出其有何 故有利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承攬染整工作之訂單為Y000000-0B、Y000000-0A、Y1 0525-3等三張訂單,而被告僅提供染整條件(例如:色水 、胚布)給原告,並由原告製作色卡,然原告所製作出來 之成品與原告所提供之色卡有嚴重之色差,且色差之瑕疵 係可歸責原告: ⑴被告就系爭胚布之染整過程係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色水請 原告打色,並提供客戶所要求之胚布給原告,原告會依 照顏色調整配方製作色卡,被告之後會將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色卡提供給客戶確認,若客戶認為色卡符合其需求 ,被告則會在原告所提供之色卡編號請原告進行染整。 原告在投染後會提供成品(俗稱:大貨船樣)給被告確 認,若有問題,被告會立即向原告反應。 ⑵未料,被告在收到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 單之深藍色(AZUL)船樣時,發現顏色與客戶確認之色 卡有嚴重落差,明顯不對色,被告遂立即向原告反應有 色差之問題,原告之業務蔡淑芳小姐發現顏色不對色後 有通知工廠重新修整顏色,惟工廠寄給被告重修後之船 樣仍有色差,原告前後就顏色重修至少兩次,然始終未 獲改善。被告為此於105年10月12日以書面發函予原 告表明:「關於訂單Y000000-0數量9250M,Y000000-0 A 數量5000M,此兩張訂單AZUL深藍顏色,經貴廠多次 重修,仍未達到之前客戶出貨之顏色,我司擔心再次重 修後,會影響到大貨品質,且顏色還是無法達到客戶要 求,交期已迫在眉梢,避免耽誤交期,我司要求貴廠簽 此切結書出貨,如日後客戶收到大貨後,如針對顏色有 任何客訴,煩請貴廠需負責處理客戶要求之客訴賠償。 」而原告於收到系爭切結書後亦因擔心成品具有瑕疵恐 須全部回收,故其為減少損失,遂由其公司經理陳宜正 在系爭同意書右下角親自簽名,並註明「代」(代理) ,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並於當日回傳予被告。基上 可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 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確實係可歸責原告。又原 告既向被告保證其之後會負責處理瑕疵賠償事宜,則原 告因被告遭客戶求償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方為公 允。 ⒉原告雖辯稱其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染整條件進行染整,其所 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過失云云。惟: ⑴被告就染整並無相關專業才會委請原告承攬染整工作, 被告在染整之過程僅有提供相關染整條件給原告,並無 能力去指示原告該如何染整,是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 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絕非可歸責被告。 ⑵再者,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整瑕疵經過原 告多次修補後仍未達到客戶需求,然被告與客戶之交期 已迫在眉梢,才會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證客戶 之後若有客訴須由原告負責處理賠償事宜,足見系爭胚 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確實可歸責原告。 ⑶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整瑕疵實已造成被告 受有損害386,161元(詳如後述),益見原告承攬系爭 染整工作具有過失明甚。 ⒊另被告對於鑑定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 雖無意見,然縱令鑑定報告認定兩造各自所提出之色卡及 布疋之色差值均符合可接受之色差值或兩造各自所提出之 色卡之色差值亦在可接受之範圍(以AATCC173電腦對色De lta值<1.0為一般業界可接受之標準)云云,然關於染整有 無色差涉及主觀之認定,被告認為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 色部分有瑕疵,而原告亦承認確實有色差才會簽立系爭切 結書,足見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之染色瑕疵可歸 責原告。 ㈡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亦有理由: ⒈由於上述兩張訂單之染色有瑕疵,該兩張訂單之胚布國外 進口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要求賠償,經被告與該秘魯 客戶溝通後,該客戶同意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 由該客戶從其下一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 應付訂金抵扣。而原告承攬之系爭3張訂單,被告原可向 國外客戶收取之貨款為美金80,450.08元,被客戶折抵之 15%金額為美金12,067.52元,被告遭折抵之出口訂單號碼 為AY000000-0A/2B/2C三張(客戶即秘魯之Finatela),日 期均為2016年12月28日,,故被告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 疵,直接造成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2,067.52元,若以1比32 元折算臺幣,損害之金額約為386,161元(12,067.52*32) ,此尚不包含被告因此所受之商譽上重大損害。 ⒉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經營胚布染整加工之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簽 立編號Y000000-0B、編號Y000000-0A、編號Y000000-0之 染整指示單,將三批胚布交由原告代工進行定型染整為成 品;嗣原告完成胚布之染整工作後,於同年10月13日、14 日將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冠屋包裝廠完成交貨 。 ⒉被告曾於105年10月12日以書面發函予原告,而原告於收 到系爭切結書後,由其公司經理陳宜正在右下角親自簽名 ,並註明「代」(代理),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並於當 日回傳予被告。 ⒊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就AZUL深藍顏色部 分均有編號00-00000A-2A之色卡,該色卡係由原告所製作 。 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三批胚布染整工作之承攬報酬740, 575元,於105年10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 仍未為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 深藍色部分,有無被告主張之染色瑕疵? ①原告所製作之成品與其所提供之色卡是否有色差? ②系爭色卡與成品之色差,是否屬於胚布染整業界之正 常色差值之範圍內? ⑵如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 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 藍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 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 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⑴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國外進口 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是否以染色有系爭瑕疵為由要 求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並由該客戶從其下一 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應付訂金抵扣? ⑵原告承攬之系爭Y000000-0B、Y000000-0A、Y000000-0 訂單,被告可向國外客戶收取之貨款是否為美金80,450 .0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全 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為瑕疵抗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其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後,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自應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因系爭Y000000-0、 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並無被告 主張之染色瑕疵,自為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之胚布 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有無染色瑕疵有所爭執,並分別提出 布疋及色卡為憑,本院乃指定全國公證檢驗公司為鑑定人 ,囑託其鑑定:「㈠原告提出其染整之AZUL深藍顏色布疋 (附件一、二)與色卡(附件000-0000A-2A)間之「色 差值Delta)」為何?又「色差值(Delta)」若干為符合 標準?㈡被告提出原告染整之AZUL深藍顏色布疋(附件四 、五)與色卡(附件000-0000A-2A)間之「色差值(Del ta」為何?又「色差值(Delta)」若干為符合標準?㈢ 附件三、六之色卡(00-0000A-2A)之顏色是否相同?( 附件一、二為原告所提出之布疋;附件三為原告所提出之 色卡;附件四、五為被告所提出之布疋;附件六為被告所 提出之色卡)」,經該公司鑑定後認定:「㈠附件一:A 、B、C、D、E、F、G&H與附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 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㈡附件二 :I、J、K、L、M、N、O、P、Q、R、S、T、U、V &W與附 件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 之可接受色差值。㈢附件四:Y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 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 ㈣附件五:Z與附件六:AA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 符合AATCC173建議之可接受色差值。㈤附件六:AA與附件 三:X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均< 1.0,符合AATCC173建議之 可接受色差值。」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不論原告或 被告所提出之布疋及色卡,經鑑定人比對鑑定後之色差值 均為可接受之色差值,是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成品與其所 提供之色卡縱有色差,亦為可接受之色差,尚憑採。 ⒉至被告雖爭執系爭色卡與成品之色差,並不屬於胚布染整 業界之正常色差值之範圍內乙節,因原告已提出產業特輯 之文章證明一般性紡織品染色訂單對於染色的要求△E值 必需小於1(本院卷第89-90頁),且前開鑑定報告亦認定 色差值小於1係AATCC173建議電腦對色法可接受色差值, 而被告就此節又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胚布染整AZUL深藍色部分並 無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0,575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訂單染整AZUL深藍 色布疋有染色上之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381,616元之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經理陳宜 正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42 頁),證明原告保證:「如日後客戶收到大貨後,如針對顏 色有任何之客訴,負責處理客戶要求之客訴賠償。」並提出 被證2至被證5為證(證明系爭Y000000-0、Y000000-0A兩張 訂單之胚布國外進口廠商即秘魯Finatela公司以染色有瑕疵 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上述兩筆訂單之15%,並由該客戶從其下 一筆給被告之訂單AY000000-0A/2B/2C之應付訂金抵扣), 然原告雖不爭執被證1私文書之真正,然就被證2至被證5均 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布疋並無色差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給付,而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4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 併依職權酌定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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