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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蔡O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O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蔡O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O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O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OO年九月十三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O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O喆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餘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 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蔡○喆,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被 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均遮隱,先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蔡 O月、蔡O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3月 8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蔡O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已於98 年6月29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8年11月27日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 101年11月23日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現為被告蔡O月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蔡O月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給其孫子即被告蔡O喆,致使被告蔡O月償債能力受 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將被告等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又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就是記載為贈與之原因,贈與就是無償行 為,被告說是有償的部分並無任何舉證。 ㈢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只能知道被告蔡O月有系爭土地,但 是還是要調取異動索引才能確認系爭土地有無移轉。原告係 於105年8月25日欲行使權利而調閱系爭土地資料時,始知悉 本件贈與及移轉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 之時效,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針對贈 與債權行為之時間誤載為100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00年9 月13日)、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O月: ⒈我被系爭債務害慘了,這都是我大伯蔡明雄弄出來的債務。 我到後來才想說這筆土地過戶給孫子,不知道這麼多年後還 會被告。 ⒉被告蔡O月訴訟代理人: 系爭債務都是訴外人蔡明雄弄出來的,讓四個家族受害,被 告蔡O月之子即訴外人蔡O賢(即被告蔡O喆之父親)當系 爭債務之保證人的時候年紀還很小,訴外人蔡O賢針對系爭 債務有與慶豐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約定清償120萬元。依被 告蔡O月的認知,訴外人蔡O賢已經還清他們這一個家族的 債務,也就是已經幫被告蔡O月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蔡O月 才想說為了彌補訴外人蔡O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孫子即 被告蔡O喆,所以被告蔡O月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蔡O喆是 有償行為。 ⒊原告應該很早就知道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實,應該不是105年 間才知道,可能是更早之前就知道。這筆債務已經轉手很多 次,他們轉手之前應該就已經知道。資產公司在購買不良債 權應該都已經調查過了。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O喆之法定代理人蔡O賢: ⒈訴外人蔡O賢跟慶豐銀行的協議是針對訴外人蔡O賢當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的部分,不是針對被告蔡O月。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關於其係被告蔡O月之債權人,被告 蔡O月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蔡O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其附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金額表、限時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請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光 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經查: ㈠被告蔡O月雖辯稱因為其子即訴外人蔡O賢有幫被告蔡O月 清償系爭債務,為了彌補訴外人蔡O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孫子即被告蔡O喆,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是有償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蔡O喆之法定代理人蔡O賢於106年3月8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述其與慶豐銀行的協議是針對訴外人蔡O賢擔 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的部分,不是針對被告蔡O月的部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知訴外人蔡O賢與慶豐 銀行之清償協議實與被告蔡O月無關,被告蔡O月之系爭債 務並未因此免除或清償完畢。是以,被告蔡O月辯稱因為其 子代其清償系爭債務,為彌補蔡O賢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孫 子被告蔡O喆,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蔡O月固辯 稱原告應該很早就知道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應該不是105 年才知道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 有關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迄今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含跨縣市查詢)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0年起 迄今之臨櫃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錄,該等函覆本院 之資料中,均未顯示原告有於105年之前即調閱系爭土地謄 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2 月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16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11369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難認原告於105年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有前開撤銷原因,則原告本件起訴應認未逾1年之除斥 期。 ㈢再者,被告蔡O月自承其因系爭債務被害慘,顯見被告蔡O 月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已屬不佳,故被告蔡O月將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蔡O喆後,更使其償債能力 惡化,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蔡O月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受償, 將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O月、蔡O喆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喆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蔡O喆應將系爭土地於10 0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9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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