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蔡O月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O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蔡O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O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O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OO年九月十三日所為贈與
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O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O喆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餘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
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蔡○喆,是為兼顧
上開保密規定,被
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均遮隱,先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蔡
O月、蔡O喆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6年3月
8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蔡O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已於98
年6月29日,就
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包括利息、
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8年11月27日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
101年11月23日讓與原告,此
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
民法第297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現為被告蔡O月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蔡O月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給其孫子即被告蔡O喆,致使被告蔡O月償債能力受
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將被告等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又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就是記載為贈與之原因,贈與就是無償行
為,被告說是有償的部分並無任何舉證。
㈢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只能知道被告蔡O月有系爭土地,但
是還是要調取異動索引才能確認系爭土地有無移轉。原告係
於105年8月25日欲行使權利而調閱系爭土地資料時,始知悉
本件贈與及移轉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
之時效,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等語。
㈣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針對贈
與債權行為之時間誤載為100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00年9
月13日)、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O月:
⒈我被系爭債務害慘了,這都是我大伯蔡明雄弄出來的債務。
我到後來才想說這筆土地過戶給孫子,不知道這麼多年後還
會被告。
⒉被告蔡O月訴訟代理人:
系爭債務都是訴外人蔡明雄弄出來的,讓四個家族受害,被
告蔡O月之子即訴外人蔡O賢(即被告蔡O喆之父親)當系
爭債務之
保證人的時候年紀還很小,訴外人蔡O賢針對系爭
債務有與慶豐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約定清償120萬元。依被
告蔡O月的認知,訴外人蔡O賢已經還清他們這一個家族的
債務,也就是已經幫被告蔡O月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蔡O月
才想說為了彌補訴外人蔡O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孫子即
被告蔡O喆,所以被告蔡O月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蔡O喆是
有償行為。
⒊原告應該很早就知道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實,應該不是105年
間才知道,可能是更早之前就知道。這筆債務已經轉手很多
次,他們轉手之前應該就已經知道。資產公司在購買不良債
權應該都已經調查過了。
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O喆之法定代理人蔡O賢:
⒈訴外人蔡O賢跟慶豐銀行的協議是針對訴外人蔡O賢當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的部分,不是針對被告蔡O月。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關於其係被告蔡O月之債權人,被告
蔡O月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蔡O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及其附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金額表、限時優
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請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光
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
四、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
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
乃包括債務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經查:
㈠被告蔡O月雖辯稱因為其子即訴外人蔡O賢有幫被告蔡O月
清償系爭債務,為了彌補訴外人蔡O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孫子即被告蔡O喆,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是有償行為
云云。
惟查,被告蔡O喆之法定代理人蔡O賢於106年3月8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述其與慶豐銀行的協議是針對訴外人蔡O賢擔
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的部分,不是針對被告蔡O月的部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知訴外人蔡O賢與慶豐
銀行之清償協議實與被告蔡O月無關,被告蔡O月之系爭債
務並未因此
免除或清償完畢。
是以,被告蔡O月辯稱因為其
子代其清償系爭債務,為彌補蔡O賢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孫
子被告蔡O喆,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蔡O月固辯
稱原告應該很早就知道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應該不是105
年才知道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
有關系爭土地自100年起
迄今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含跨縣市查詢)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0年起
迄今之臨櫃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錄,該等函覆本院
之資料中,均未顯示原告有於105年之前即調閱系爭土地謄
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6年2
月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16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11369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是
難認原告於105年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有前開撤銷原因,則原告本件起訴應認未逾1年之除斥
期。
㈢再者,被告蔡O月
自承其因系爭債務被害慘,顯見被告蔡O
月之
資力及償債能力已屬不佳,故被告蔡O月將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蔡O喆後,更使其償債能力
惡化,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蔡O月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受償,
將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O月、蔡O喆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喆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蔡O喆應將系爭土地於10
0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9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