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曹明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盈鑫石材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耕基土
木公司負責人曾印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叫石材,石材是要用
於被告所
承攬之
臻富建設公司、瑞信
法律事務所的大理石工
程,訴外人李崇豪則為被告之工務,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展堅公司)承攬臻富建設公司、瑞信法律事務所的案子。
民國97年8月13日工地完工後,被告、李崇豪、訴外人蔡登
羽及另一名施工人員聚集包圍原告住處,由李崇豪自稱
上開
二案場之大理石工程皆為伊承包,原告及施工師傅蔡登羽均
不能私下向案場負責人請款,經原告報警處理,李崇豪等人
才同意支票開立盈鑫石材公司,用來支付原告大理石地坪工
程款及大理石壁材貨款。於是同年月15日展堅公司開立3紙
支票,支付臻富建設公司大理石工程款,瑞信事務所2紙支
票於同年月20日才開出,李崇豪同意由原告向展堅公司請款
,而李崇豪可以請款是被告授權。97年9月10日被告打電話
說壁材矽利康部分已經施作完工,臻富建設公司同意要發放
大理石的工程款,請原告將展堅公司所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共
計新臺幣(下同)962,400元交予李崇豪,他要直接向臻富
建設公司及瑞信法律事務所請款,原告將支票交予李崇豪,
他從此避不見面。上開票款962,400元是展堅公司開立給盈
鑫石材的大理石工程款,另有工程款1成的保留款213,400元
,合計為1,175,800元。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所騙,以為該工
程是他承攬,故不敢向展堅公司請款,而受有上開1,175,80
0元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息
期間5年1個月,共計358,870
元之損失。另展堅公司本應給付原告66,856元(樓梯工程的
保留款:海佃路3段60,556元、華平路6,300元),因被告去
開
債權會議,說原告不得去請款,讓原告無法領得。又被告
為李崇豪之雇主,原告為贖回李崇豪脅迫原告所簽
本票,給
了李崇豪171,544元(海佃路3段110,125元、華平路61,419
元),是被告授權同意,這個錢應該是被告要付。上開358,
870元
是以侵權行為請求,66,856元、171,544元是
不當得利
。被告向原告討債就是侵權,這件工程是李崇豪跟被告發包
給原告,所以他們去開債權會議,並
非侵權,但是他們欺騙
原告,不願付原告貨款,也不讓原告去向展堅公司請款。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7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
102年9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和李崇豪是好友,我做打矽利康的工作,和原
告配合,幫原告做海佃路3段臻富建設的填縫工程,我要李
崇豪幫我向原告請款,但是沒有拿到半毛錢,我也不知道李
崇豪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原告所說我授權李崇豪向上包
主張原告應得工程款之事,我只是做原告的工作,不認識原
告所說的展堅公司,我們只是底下的人,也根本不知道原告
所說李崇豪強押原告開票、樓梯工程保留款之事。李崇豪是
安裝壁材,我是打矽利康,我們互相配合,我沒有僱用李崇
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
因果關係存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任,
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
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本得向展堅公司請領66,856元之樓梯工程保
留款,然因被告去開債權會議,說原告不得去請款,致原
告無法領得上開保留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
各項事證,均未見與其所述上情相關之記載,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情事自屬無法證明。況縱令展堅公司有未給付原告
應得之66,856元樓梯工程保留款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能因
此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56元
,
即屬無據。
2.原告所提出之嘉詮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18
頁)固記載「未付138000元、海佃路三段110125、華平路
61419」等文字及原告、李崇豪之簽名,
惟李崇豪於本院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確實有在派出所收了原告8萬元
,但這是我的工程款(二個工地)17萬多元中,原告說被
跳票,看我能不能吸收一點,我同意降到138,000元,原
告說給我8萬元,應該還剩58,000元,有一天原告找我去
本淵寮的工地,當場有很多展堅公司的外包商和原告一起
協調跟展堅公司請款的問題,嘉詮石材的請款單內容與我
無關,但原告將這張紙拿來做便條紙,在原告所說去本淵
寮工務所協調的那天,原告跟我說工資共138,000元,原
告和我兩個人都簽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由上可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係
記錄其與李崇豪結算工資之書面資
料,原告並因而給付李崇豪8萬元。然無論自上開請款單
之記載、或自李崇豪於另案之陳述,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任
何參與其事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之
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上開筆錄係出自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
卷宗中,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均陳稱伊係受僱於
原告從事填縫工作,原告尚欠伊約17,000元之工資,伊曾
委託李崇豪代為向原告請款,但沒有拿到錢等情,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授權李崇豪以171,544元讓原
告贖回本票」之情事。是縱原告曾給付李崇豪8萬元,亦
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將展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予
李崇豪請款及欺騙原告工程為其承攬等行為,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曾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
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是曹明
通要求李崇豪向我拿支票去請求臻富公司展堅營造保留的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僅為原告於另案
中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將展堅公司開立
之支票交予李崇豪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工程
為其承攬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從採憑。況原告曾於99年間,以曾印寶、陳麗
芷(分別為展堅公司實際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向其訂購
石材,並開立962,400元之支票予原告,卻遲未付款為由
,向臺南地檢署對曾印寶、陳麗芷提起詐欺告訴,此
業據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宗查
明無訛。另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陳稱其於
97年3月1日與展堅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展
堅公司承包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新建工程及臻富建設
有限公司之工程樓梯與地坪的石材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
);曾印寶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於97年間向原告購
買石材,後因財務不好而跳票(見本院卷第10頁訊問筆錄
),則縱原告有未領得石材工程款之情事,亦係因展堅公
司未履行債務所生,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領得工程款之利息損害
,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或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民法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其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