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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若瑜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華國華       楊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向被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T6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並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業於同年1月29日在其臺南直營展示中心交付系爭車輛予 原告。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做為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 系爭車輛初始狀況尚可,原告亦均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保養 廠保養,惟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 因有附表所示問題陸續進被告保養廠維修,是系爭車輛自購 買後1年多,僅有9個月得正常使用,另5個多月都在保養廠 中度過,顯已逾一般正常車輛得以正常使用之情形。況系爭 車輛曾於高速公路上突然靜止,顯然有危害生命安全身體健 康之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應予更換 同型新車,然系爭車輛仍在貸款,如請求被告更換新車,則 原告必須繳付2部車輛貸款,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60,364元(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上損失714,846元: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自105年2月 起至11月止,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45,887 元,而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第1次進廠維修日起至106年 5月4日最後一次出廠日,扣除其中偶可使用之7日(即12月1 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8日至12月31日),共計147 天不能使用,是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14,846元【計算式:145 ,887元÷30日×147日】。 ⒉折舊損失166,395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9個月【計算式:147日÷30日】,此 為修護期間之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是原告受有折舊損失166,395元【計算式:車價163萬 元÷48個月÷4.9個月】。 ⒊所受損害21,700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無故停止,致生2次 拖車費用共21,700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357,423元: 被告係企業經營者,提供車輛買賣與消費者使用,然系爭車 輛卻無法正常使用,購入17個月中,僅有9個多月可正常使 用,另有將近5個月均在進廠維修無法正常使用,甚至維修 後竟於高速公路上突然靜止不動,造成人車危險至極,已如 前述,該商品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車輛係供載運大眾之用 ,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考量原告之訴訟費用,爰依消保 法第51條後段,請求營業上損失之0.5倍,計357,42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第1次發生問題時,即 已使用11月餘,且行駛里程高達106,026公里,之前多是正 常保養,又系爭車輛所發生之問題係個案特殊情況,故障原 因亦涉及柴油品質及用車習慣等複雜問題,被告亦已傾全力 以保固方式無償修復,自106年5月4日交車至今均正常使用 無虞,根據回廠紀錄得知,系爭車輛自完修交車後已正常行 駛達46,761公里,則系爭車輛雖有進廠維修,但否認系爭車 輛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約定由原告以163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T6車輛乙部(即系爭車輛),被告並於同年1月29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做為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 ㈢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因有附表所 示問題而進被告保養廠維修。 ㈣系爭車輛在106年5月5日前,都在被告保養廠定期保養。 ㈤系爭車輛在106年5月5日前,因上開故障,曾經更換過引擎 。 ㈥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5日迄今僅有定期進廠保養,未進廠維修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發生第1次故障之時,距105年1月2 9日交車日已逾11個月,又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故障原因,鑑定結果為:本 會聯絡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原告表示以書面保養紀錄為 鑑定依據,本會依維修工單進行審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大 部份是定期保養及消耗零件更換或鈑噴,根據進廠資料,系 爭車輛主要是噴油嘴發生故障,會發生噴油嘴故障原因有噴 油器磨損、針閥卡住、噴孔阻塞、噴油壓力過高或過低。⑴ 噴油器磨損:噴油器(軸針式)經常發生磨損的部位有密封錐 面、噴孔、針閥與針閥孔導向面,密封錐面的磨損是由於噴 油器彈簧的衝擊與柴油中雜質的作用所致,一般情況下採取 更換針閥偶件的辦法來修復噴油器,針閥與針閥孔導向面磨 損是由於柴油中含有雜質所致,應按時保養柴油濾、清器, 經常排放濾、清器和油箱內的沉澱油,以防灰砂雜質的侵入 而加速針閥偶件的磨損。⑵針閥卡住的主要原因如下:①噴 油器安裝不當,導致噴油嘴局部溫度過高而燒壞,②噴油器 沒有定期保養和調整噴油壓力,③柴油中含有雜質或過多的 水分,④噴油嘴針閥錐面密封不嚴,滲漏到噴油嘴端面的柴 油燃燒時導致噴油嘴燒壞,⑤柴油機的工作溫度過高。⑶噴 孔阻塞的主要原因如下:①柴油機長期放置,噴嘴鏽蝕致噴 孔半阻塞或完全阻塞,②燃油中混進了固體雜質微粒,或因 燃燒不良產生積碳,工作時間稍長就會積結在噴油器的噴孔 周圍,使噴孔成為半阻塞狀態。⑷油壓力過高的原因如下: ①針閥粘住或卡死在針閥體內,②調壓彈簧壓力過大,③噴 孔堵塞。⑸噴油壓力過低的原因如下:針閥導向部分與針閥 體間隙過大或針閥錐面密封不嚴。…系爭車輛在維修工單上 只說明故障,未提供故障碼及損壞原因,故本會無法分析真 正故障原因,只能提供上述一般噴油嘴會損壞的情形以供參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徵系爭車輛主要是噴 油嘴發生故障,惟噴油嘴故障原因多端,尚難以系爭車輛噴 油嘴發生故障即遽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 ⒉原告雖又稱:系爭車輛皆在中油直營加油站加油,106年5月 4日維修出廠後即未再有相同情況,則在系爭車輛油品、駕 駛人均未變動情況下,應可排除是油品、駕駛人個人因素問 題等語,然噴油嘴故障原因多端,業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縱非油品、駕駛人因素,亦不排除磨損等原因,是原告主 張排除油品、駕駛人個人因素後,即可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乙 節,尚嫌遽斷。 ㈡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 為「消費關係」。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 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以經營租賃自小客 車為業,其購買系爭車輛亦係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可 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顯係供執行業務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使 用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乙節,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及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 進 廠 日 期 │ 過 程 │ ├───────┼──────────────────┤ │105年12月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動進廠,經檢查係│ │ │第4缸噴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9 │ │ │日出廠。 │ ├───────┼──────────────────┤ │105年12月1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進廠,經檢查係第2缸噴 │ │ │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14日出廠 │ │ │。 │ ├───────┼──────────────────┤ │106年1月1日 │因預熱塞燈亮進廠,經檢查將噴油嘴第1 │ │(因該日係週日│、3缸拆裝,維修後於106年1月10日離廠 │ │隔日逢補假日,│試車,惟原告因屢屢故障,要求試車1千 │ │故服務工單記載│公里。 │ │接收日期為1月3│106年1月15日被告保養廠於告知可離廠試│ │日) │車,因引擎抖動未改善,又直接回廠維修│ │ │。 │ │ │106年1月19日又再次離廠試車,因引擎抖│ │ │動未改善,又再回廠維修。 │ │ │106年2月22日被告保養廠告知可離廠試車│ │ │,詎系爭車輛於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時突│ │ │然停止不動,又拖吊進廠維修。 │ │ │106年3月29日被告保養廠人員自行將系爭│ │ │車輛開至臺北試車,結果於開車回南部途│ │ │中又故障,所以拖吊回臺南廠維修。 │ │ │106年5月4日被告告知維修完成,交付系 │ │ │爭車輛予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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