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
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被 告 許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原告贈與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動產
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
稱
系爭贈與契約書),同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有以「林信宏」名義存入220萬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220萬元款項),該款項係自戶名為林信宏、帳號
為00000000000號、設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所匯出。然原告並未簽立
上開贈與契約書,亦未同
意匯款220萬元與被告,原告因發現異樣,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詢問,該局交付
前揭申報贈與之文件與原告後
,原告始悉上情。原告既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亦無同意
匯款22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則
兩造間即無贈與關係及因之
而為之物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20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聰吉贈
與被告,林聰吉並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處分權利
云云。然
系爭帳戶為原告本人開戶,林聰吉當時將川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湖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並派原告前往大陸「
湖林金屬製(蘇州)有限公司」(由川湖公司投資設立)擔
任副總經理,並曾短暫任總經理一職,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
,希望原告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系爭帳戶自開
戶起唯一進項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身為川湖公司股東兼
董事、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股東兼董事
長每年依法分配之股利所得,林聰吉並無匯入金額之情事。
林聰吉僅係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無使用、收
益與處分其內款項之權利等語。
㈢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
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
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220萬元款項係林聰吉於104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系爭
帳戶於原告開戶設立後,即由原告本人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
林聰吉,由林聰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係林聰吉所有,原告就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無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更無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同意權,自
無受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20
萬元,並無理由。
㈡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
確認利益:
⒈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0月
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
惟被告係抗辯上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
而為之物權行為
乃存在於被告與林聰吉間,被告並不否認
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存在,故
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若可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其可申請發還贈與
稅云云,惟依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之結果,贈與
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
轉登記者,原則上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
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92、412、416條等,於取
得
法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
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
,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
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
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
本案贈
與業於105年3月4日繳清贈與稅,且本件贈與人係林聰吉
並
非原告,原告自無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且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
請求權之依據亦非關撤銷權之事實,是縱本院認
定雙方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向國
稅局申請退稅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0
月30日有以「林信宏」名義存入22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係
自系爭帳戶所匯出。
㈡系爭帳戶係原告於90年6月14日所申請設立,設立後,原告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林聰吉保管。
㈢原告與林聰吉為父子關係,林聰吉為原告之父親。
㈣如本院卷第7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中「受贈人蓋章
」處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所蓋。該契約書中之內容、簽章均非
原告所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
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220萬
元之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220萬
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220萬元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應予駁回: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雖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
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情,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足認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
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一法律上地位
,並無不安之狀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及因之而為
之物權行為存在,然上開贈與行為已於104年11月16日,
以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向財政部財
區國稅局申報並繳納10%贈與稅在案,在本件未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之前,原告無法
聲請取回該贈與稅之數額
,此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仍有確認利益等語
。然查,兩造就
彼此間並無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均不在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得以
此領回贈與稅等語,然依被告所辯本件贈與稅亦係由林聰
吉繳納等語,可知該筆贈與稅究竟係何人繳納,
尚非無疑
,則原告得否請求稅務機關返還該筆贈與稅之疑義,尚非
本件確認判決即能除去。復
參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事件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如贈與人取得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
,則贈與人是否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贈與
稅
等情,該所函覆
略以:如原告取得之法院判決符合財政
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規定,始可
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
而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贈
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參照本部78
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上應不准撤回
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
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
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
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
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
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雖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無贈與關係存在
,情節比撤銷嚴重,應可據以聲請發還贈與稅等語,然上
開函示中並無實際上之贈與主體與申報贈與稅時之名義人
不一致之情形,故尚難
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而認原告就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亦非可採。原告既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具有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內容,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並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非屬權益原本
之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受益者為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為原告所有,原告
僅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吉就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所受領自系爭帳
戶匯入之系爭22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筆款
項返還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述
上開事項,以及被告取得系爭220萬元款項,係侵害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等節,盡其舉證之
責。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聰吉將川湖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並派原告
前往大陸經營川湖公司投資設立之「湖林金屬製(蘇州)
有限公司」,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故希望原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其所簽
立,其亦無同意匯款22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故其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帳戶設立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由林聰吉保管,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
面)。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自林聰吉受贈川湖公司股票
,且經林聰吉派往大陸,在川湖公司投資設立之「湖林
金屬製(蘇州)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曾短暫任
總經理一職,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故其才開立系爭帳
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林聰吉亦證
稱:我並沒有因為怕原告亂花錢,而要求原告將印章、
存摺交給我,川湖公司或我皆沒有派員告前往大陸去經
營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而原告
就其上開所述,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故其
所述上情,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父親林聰吉證述:被告是我的太太,原告開
立系爭帳戶後一開始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幾十年來
都在我這裡,要給我存放我個人的錢,系爭帳戶是我在
管理使用,其內款項都是屬於我的,我也用此帳戶分錢
給大家,原告及我其他小孩都有自己的帳戶;系爭220
萬元款項是我要贈與給被告,系爭贈與契約書是我叫他
人按我的意思填寫完後,我再蓋章,並叫被告拿她的印
章來蓋,上面會寫原告姓名,是因系爭帳戶是原告名義
,寫原告名字才能用系爭帳戶匯款;我幾乎每年都有匯
款給小孩及被告,金額不一定,在匯款給被告系爭220
萬元款項同時,我也有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私人使用
之帳戶,贈與原告該4,000萬元;取款憑是我叫他人所
寫,我寫字寫不清楚,有時會叫小孩寫,但叫哪個小孩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6頁)。
⑶證人即原告大嫂鄭玉寶證稱:系爭220萬元款項是林聰
吉要贈與給被告,贈與所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從開
戶時就由林聰吉保管,是林聰吉在使用,林聰吉就系爭
帳戶內款項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我及原告兄弟姊妹
間在同一時間都有開立一個帳戶給林聰吉使用,並將印
章、存摺交由林聰吉保管,裡面的款項均是林聰吉的;
因為林聰吉用系爭帳戶贈與給被告,戶名是原告,所以
林聰吉要我寫系爭贈與契約書以申報贈與稅,我寫完後
就交給林聰吉,取款憑條也是我公公叫我辦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宗隆證稱
:我父親林聰吉有用我們兄弟姊妹的名義去開戶,如果
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林聰吉處,就是林聰吉在使用之
帳戶,帳戶內款項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是由林聰吉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淑珍
證稱:林聰吉有叫我們兄弟姐妹共同去開戶,我們兄弟
姊妹有相邀在差不多的時間去第一銀行開戶,並於開戶
後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林聰吉處,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屬
於林聰吉,林聰吉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證人即原告之妹林淑娟證稱:如果帳戶
是我們同一時間開戶,且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父親林聰
吉處,則該等帳戶就是由林聰吉使用,其內款項為林聰
吉的錢,林聰吉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
⑷上開林聰吉、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林淑娟之證述
,互核相符。參以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6月14日,
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6年11月2
日一路竹字第0013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而依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
、林淑娟以及原告之另名姊妹林淑惠、林淑華於第一銀
行路竹分行之開戶資料所示,其等均於90年6月11日或1
4日有在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頁、第225至227頁),與系爭帳戶開立之時間相
近或相同、地點亦一致,則證人林聰吉、鄭玉寶、林志
隆、林淑珍、林淑娟等人證稱: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曾在
同一時間開立帳戶,並在開立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由林聰吉保管,由林聰吉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林聰吉所有,林聰吉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等語
,應屬可信。
⑸又依林聰吉所提出自系爭帳戶匯款4,000萬元與原告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所示,轉出帳戶為系爭帳戶,
轉入帳戶為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958號帳戶),轉帳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與系
爭220萬元款項轉帳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原告亦陳稱958號帳戶係其另行開戶供其個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核與林聰吉證稱會使用系爭
帳戶分錢給被告及小孩,其在贈與系爭220萬元款項給
被告時,另有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以
贈與原告該筆金額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該筆4,000萬
元係原告通知鄭玉寶將系爭帳戶內之股利轉匯至原告其
他帳戶以供使用,該筆款項亦未申報贈與稅云云,然查
鄭玉寶證稱:該筆4,000萬元是林聰吉要贈與給原告而
匯給原告的錢,取款憑條則是我公公叫我寫的,因為同
樣戶名所以不用申報贈與稅,原告沒有請我做該筆4,00
0萬元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與原告所述
尚情不符,且
苟如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
所有,林聰吉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權利,則原告
如欲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己使用,大可向林聰吉
請求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自行處分帳戶內款
項即可,實無由林聰吉將系爭帳戶內其中4,000萬元款
項匯入原告私人使用之958號帳戶內後,卻仍保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認。至原告雖主張林聰吉、林淑珍、林宗隆、鄭玉寶、
林淑娟因其等為另案所涉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之被告(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97號、106年度他字第3533
號),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述難期客觀,有偏頗
之虞
云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證其等證述,故
堪認其等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
尚不能因原告有另行對上開證人就提起刑事告訴乙節,
即認其等之證述為不可信。
⑹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6月14日申辦系爭帳
戶時,已年約34歲,並非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有能力自行管理處分自
身金錢,如其並非要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無將自身
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之必要。且
經本院請第一銀行檢送原告於該行其他帳戶資料,可知
原告於第一銀行除申辦系爭帳戶外,另申辦有系爭958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益見原告並非
無管理自身帳戶之能力,惟原告卻自90年6月14日申辦
系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由林
聰吉長年
持有,直至林聰吉於104年間為本件贈與行為
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為林聰吉持有,原告均未
請求返還,或請求林聰吉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堪認
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即係要將該帳戶提供林聰吉
使用,
而非供存放原告個人款項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唯一進項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原告身為川湖公司股東兼董事、宏怡公司股東兼董事
長每年依法分配之股利所得,林聰吉並未匯入金額,
可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並提出記載原告為川湖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之川湖公
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董事長並持有股份之宏怡公司
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
56頁、第206頁)。又系爭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固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6年12月7日一路竹字第
00153號函、107年2月14日一路竹字第00014號函及該等函
文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
141至144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種類為「財金公司」,編號3至6
所示轉帳種類為「ACH轉帳」,並未載明係川湖公司匯
入之股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第一銀行路竹分
所上開轉帳種類所指為何,並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財
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等情,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回函以:
財金公司之全銜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H轉帳之
意思為票據交換所轉帳之意,編號3至6所示4筆交易,
因是透過ACH轉帳直接入帳,並無實體傳票資料等情,
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7年2月14日一路竹字第00014號
函、107年3月21日一路竹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一第141頁、第173頁);另財金公司回函以:本公
司保留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
換之電子資料存證時間為10年,本案歉難提供相關轉帳
、匯款交易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7年3月31日金訊業字
第107000087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固在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紀錄於「統一編號」欄有
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附表編
號4至6匯款紀錄「備註」欄有記載川湖公司之統一編號
「00000000」等文字,然究無關於該等款項係屬股利之
記載,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確為川湖公司匯入
之股利,已非無疑。
⑵又縱如原告所述,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係原告持有川
湖公司、宏怡公司股份所分派之股利等語為真,惟觀諸
上開往來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第一筆匯入之款項之時
間係在90年12月12日,足見系爭帳戶於開立時並無存入
款項,且系爭帳戶內除如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外,尚
於90年12月12日、95年5月25日、96年10月5日、96年12
月24日、97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100年12月22
日有7萬4,896元至486萬5,477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匯入,
復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1日、104年6月8日、104
年10月29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0日另有標明為
「兆豐票券」、金額1,509萬2848元至1億6,597萬7,470
元間不等金額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另於103年10月1日有自林淑珍、林宗隆帳戶分別匯入
400萬元、620萬元、103年11月4日有自鄭玉寶、被告及
林淑娟帳戶分別匯入4,900萬元、1,000萬元、220萬元
之紀錄,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唯一進
項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分配之股利所
得等語,已不相符。
⑶原告雖於本院調取上開明細資料後稱:兆豐票券匯入之
上開款項,係經營證券商賣出原告所有上市之川湖公司
股票而來之股款,亦屬原告所有;上開103年10月1日自
林淑珍、林宗隆帳戶匯入400萬元、620萬元,係因林聰
吉先前於103年5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同樣金額與林淑
珍、林宗隆後,又匯回系爭帳戶內;上開103年11月4日
自鄭玉寶、被告及林淑娟分別匯入4,900萬元、1,000萬
元、220萬元之紀錄,係因林聰吉先前於103年10月8日
匯給鄭玉寶、被告同樣金額,匯給林淑娟2,800萬元,
又匯回系爭帳戶,可認上開金額仍為原告所有川湖公司
、宏怡公司配發之股利,而為林聰吉私自挪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1至162頁)。然查,原告上開關於匯入系爭帳戶之兆豐
票券款項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原告就其該部分陳述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
難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系爭帳
戶與林淑珍、林宗隆、鄭玉寶、林淑娟帳戶間,固有上
開原告所述之匯款紀錄,然參諸鄭玉寶證稱:上開於10
3年10月8日、103年11月4日在我的帳戶與系爭帳戶間之
匯款紀錄,是林聰吉要我匯款的,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林聰吉的,我不知道林聰吉要我匯款之目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林宗隆證稱:關於我名下帳戶
與系爭帳戶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10月1日之往來款項
,並非我所為,我不清楚是何款項,如果帳戶之存摺、
印章在林聰吉處,就是由林聰吉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7頁);林淑珍證稱:系爭帳戶與我名下帳
戶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10月1日匯款往來之款項為何
,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共同開戶後,存摺、印章是由林
聰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林淑娟證
稱:我不清楚系爭帳戶與我名下帳戶在103年10月8日、
103年11月4日往來匯款之款項是何款項,也不是我所匯
款,如果上開帳戶是由我們兄弟姊妹開立給林聰吉使用
的帳戶,就是林聰吉的錢,由林聰吉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依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及林淑娟
於本院之上開證述,無法認定該等往來之款項係屬川湖
公司、宏怡公司分配與原告之股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往來之款項確係川湖公司、宏怡
公司分配與原告之股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⑷又縱然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係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匯入
之股利,然川湖公司係自92年起至104年間,歷年陸續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另宏怡公司亦於102年12月30日已
將附表編號13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之
時間距今多
已歷經數年,而原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即
將存摺、印章交與被告,其自身則有其他供個人使用之
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如上開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屬於原告得自由收益處分之款項
,原告身為川湖公司、宏怡公司股票之持有人,並擔任
上開2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
尚非不得將股利改匯至
其私人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以便利自身隨時使用處分,
並確保自身權益,此對原告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
然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多年,至林聰吉於
104年10月30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止,均未見原告就該
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有所
異議、或請求林聰吉返還
該等款項,堪認林聰吉就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非
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則林聰吉自系爭帳戶內匯
出系爭22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以贈與該筆款項給
被告,即難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⒋依上所述,系爭帳戶係原告為提供林聰吉使用而開立,並
於開立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
吉並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利,則
林聰吉自系爭帳戶內匯出系爭22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
,而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並未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
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2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日期 │轉帳種類│金額(新臺幣)│
├──┼───────┼────┼───────┤
│ 1 │92年10月31日 │財金公司│2,025,523元 │
├──┼───────┼────┼───────┤
│ 2 │93年7月30日 │財金公司│500,245元 │
├──┼───────┼────┼───────┤
│ 3 │93年11月1日 │ACH轉帳 │3,029,974元 │
├──┼───────┼────┼───────┤
│ 4 │94年8月31日 │ACH轉帳 │5,302,462元 │
├──┼───────┼────┼───────┤
│ 5 │95年9月14日 │ACH轉帳 │8,483,942元 │
├──┼───────┼────┼───────┤
│ 6 │96年10月5日 │ACH轉帳 │8,902,268元 │
├──┼───────┼────┼───────┤
│ 7 │97年9月5日 │川湖科技│11,198,130元 │
├──┼───────┼────┼───────┤
│ 8 │98年9月25日 │川湖科技│8,818,523元 │
├──┼───────┼────┼───────┤
│ 9 │99年9月21日 │川湖科技│16,055,705元 │
├──┼───────┼────┼───────┤
│ 10 │100年8月26日 │川湖科技│18,382,915元 │
├──┼───────┼────┼───────┤
│ 11 │101年9月28日 │川湖 │14,005,565元 │
├──┼───────┼────┼───────┤
│ 12 │102年10月1日 │川湖 │8,192,780元 │
├──┼───────┼────┼───────┤
│ 13 │102年12月30日 │宏怡投資│8,254,636元 │
├──┼───────┼────┼───────┤
│ 14 │103年9月30日 │川湖 │9,260,115元 │
├──┼───────┼────┼───────┤
│ 15 │104年10月1日 │川湖 │11,152,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