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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許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原告贈與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同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有以「林信宏」名義存入220萬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220萬元款項),該款項係自戶名為林信宏、帳號 為00000000000號、設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所匯出。然原告並未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書,亦未同 意匯款220萬元與被告,原告因發現異樣,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詢問,該局交付前揭申報贈與之文件與原告後 ,原告始悉上情。原告既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亦無同意 匯款22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則兩造間即無贈與關係及因之 而為之物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20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聰吉贈 與被告,林聰吉並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處分權利云云。然 系爭帳戶為原告本人開戶,林聰吉當時將川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湖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並派原告前往大陸「 湖林金屬製(蘇州)有限公司」(由川湖公司投資設立)擔 任副總經理,並曾短暫任總經理一職,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 ,希望原告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系爭帳戶自開 戶起唯一進項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身為川湖公司股東兼 董事、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股東兼董事 長每年依法分配之股利所得,林聰吉並無匯入金額之情事。 林聰吉僅係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無使用、收 益與處分其內款項之權利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 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 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220萬元款項係林聰吉於104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系爭 帳戶於原告開戶設立後,即由原告本人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 林聰吉,由林聰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係林聰吉所有,原告就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無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更無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同意權,自 無受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20 萬元,並無理由。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 ⒈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0月 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惟被告係抗辯上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 而為之物權行為乃存在於被告與林聰吉間,被告並不否認 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存在,故 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若可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其可申請發還贈與 稅云云,惟依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之結果,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 轉登記者,原則上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 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92、412、416條等,於取 得法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 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 ,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 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 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本案贈 與業於105年3月4日繳清贈與稅,且本件贈與人係林聰吉 並非原告,原告自無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且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亦非關撤銷權之事實,是縱本院認 定雙方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向國 稅局申請退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0 月30日有以「林信宏」名義存入22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係 自系爭帳戶所匯出。 ㈡系爭帳戶係原告於90年6月14日所申請設立,設立後,原告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林聰吉保管。 ㈢原告與林聰吉為父子關係,林聰吉為原告之父親。 ㈣如本院卷第7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中「受贈人蓋章 」處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所蓋。該契約書中之內容、簽章均非 原告所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 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220萬 元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220萬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220萬元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雖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係及本於 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情,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足認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關 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一法律上地位 ,並無不安之狀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及因之而為 之物權行為存在,然上開贈與行為已於104年11月16日, 以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向財政部財 區國稅局申報並繳納10%贈與稅在案,在本件未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之前,原告無法聲請取回該贈與稅之數額 ,此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仍有確認利益等語 。然查,兩造就彼此間並無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均不在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得以 此領回贈與稅等語,然依被告所辯本件贈與稅亦係由林聰 吉繳納等語,可知該筆贈與稅究竟係何人繳納,尚非無疑 ,則原告得否請求稅務機關返還該筆贈與稅之疑義,尚非 本件確認判決即能除去。復參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事件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如贈與人取得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 ,則贈與人是否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贈與 稅等情,該所函覆略以:如原告取得之法院判決符合財政 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規定,始可 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 而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贈 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參照本部78 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上應不准撤回 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 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 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 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 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 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雖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無贈與關係存在 ,情節比撤銷嚴重,應可據以聲請發還贈與稅等語,然上 開函示中並無實際上之贈與主體與申報贈與稅時之名義人 不一致之情形,故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而認原告就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亦非可採。原告既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具有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內容,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並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非屬權益原本 之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受益者為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為原告所有,原告 僅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吉就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所受領自系爭帳 戶匯入之系爭22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筆款 項返還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述 上開事項,以及被告取得系爭220萬元款項,係侵害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等節,盡其舉證之 責。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聰吉將川湖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並派原告 前往大陸經營川湖公司投資設立之「湖林金屬製(蘇州) 有限公司」,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故希望原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其所簽 立,其亦無同意匯款22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故其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帳戶設立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由林聰吉保管,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 面)。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自林聰吉受贈川湖公司股票 ,且經林聰吉派往大陸,在川湖公司投資設立之「湖林 金屬製(蘇州)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曾短暫任 總經理一職,林聰吉怕原告亂花錢,故其才開立系爭帳 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林聰吉亦證 稱:我並沒有因為怕原告亂花錢,而要求原告將印章、 存摺交給我,川湖公司或我皆沒有派員告前往大陸去經 營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而原告 就其上開所述,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故其 所述上情,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父親林聰吉證述:被告是我的太太,原告開 立系爭帳戶後一開始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幾十年來 都在我這裡,要給我存放我個人的錢,系爭帳戶是我在 管理使用,其內款項都是屬於我的,我也用此帳戶分錢 給大家,原告及我其他小孩都有自己的帳戶;系爭220 萬元款項是我要贈與給被告,系爭贈與契約書是我叫他 人按我的意思填寫完後,我再蓋章,並叫被告拿她的印 章來蓋,上面會寫原告姓名,是因系爭帳戶是原告名義 ,寫原告名字才能用系爭帳戶匯款;我幾乎每年都有匯 款給小孩及被告,金額不一定,在匯款給被告系爭220 萬元款項同時,我也有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私人使用 之帳戶,贈與原告該4,000萬元;取款憑是我叫他人所 寫,我寫字寫不清楚,有時會叫小孩寫,但叫哪個小孩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6頁)。 ⑶證人即原告大嫂鄭玉寶證稱:系爭220萬元款項是林聰 吉要贈與給被告,贈與所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從開 戶時就由林聰吉保管,是林聰吉在使用,林聰吉就系爭 帳戶內款項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我及原告兄弟姊妹 間在同一時間都有開立一個帳戶給林聰吉使用,並將印 章、存摺交由林聰吉保管,裡面的款項均是林聰吉的; 因為林聰吉用系爭帳戶贈與給被告,戶名是原告,所以 林聰吉要我寫系爭贈與契約書以申報贈與稅,我寫完後 就交給林聰吉,取款憑條也是我公公叫我辦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宗隆證稱 :我父親林聰吉有用我們兄弟姊妹的名義去開戶,如果 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林聰吉處,就是林聰吉在使用之 帳戶,帳戶內款項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是由林聰吉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淑珍 證稱:林聰吉有叫我們兄弟姐妹共同去開戶,我們兄弟 姊妹有相邀在差不多的時間去第一銀行開戶,並於開戶 後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林聰吉處,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屬 於林聰吉,林聰吉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證人即原告之妹林淑娟證稱:如果帳戶 是我們同一時間開戶,且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父親林聰 吉處,則該等帳戶就是由林聰吉使用,其內款項為林聰 吉的錢,林聰吉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 ⑷上開林聰吉、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林淑娟之證述 ,互核相符。參以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6月14日, 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6年11月2 日一路竹字第0013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而依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 、林淑娟以及原告之另名姊妹林淑惠、林淑華於第一銀 行路竹分行之開戶資料所示,其等均於90年6月11日或1 4日有在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頁、第225至227頁),與系爭帳戶開立之時間相 近或相同、地點亦一致,則證人林聰吉、鄭玉寶、林志 隆、林淑珍、林淑娟等人證稱: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曾在 同一時間開立帳戶,並在開立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由林聰吉保管,由林聰吉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林聰吉所有,林聰吉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等語 ,應屬可信。 ⑸又依林聰吉所提出自系爭帳戶匯款4,000萬元與原告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所示,轉出帳戶為系爭帳戶, 轉入帳戶為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958號帳戶),轉帳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與系 爭220萬元款項轉帳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原告亦陳稱958號帳戶係其另行開戶供其個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林聰吉證稱會使用系爭 帳戶分錢給被告及小孩,其在贈與系爭220萬元款項給 被告時,另有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以 贈與原告該筆金額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該筆4,000萬 元係原告通知鄭玉寶將系爭帳戶內之股利轉匯至原告其 他帳戶以供使用,該筆款項亦未申報贈與稅云云,然查 鄭玉寶證稱:該筆4,000萬元是林聰吉要贈與給原告而 匯給原告的錢,取款憑條則是我公公叫我寫的,因為同 樣戶名所以不用申報贈與稅,原告沒有請我做該筆4,00 0萬元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與原告所述 尚情不符,且苟如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 所有,林聰吉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權利,則原告 如欲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己使用,大可向林聰吉 請求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自行處分帳戶內款 項即可,實無由林聰吉將系爭帳戶內其中4,000萬元款 項匯入原告私人使用之958號帳戶內後,卻仍保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認。至原告雖主張林聰吉、林淑珍、林宗隆、鄭玉寶、 林淑娟因其等為另案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被告(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97號、106年度他字第3533 號),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述難期客觀,有偏頗之虞 云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證其等證述,故堪認其等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 尚不能因原告有另行對上開證人就提起刑事告訴乙節, 即認其等之證述為不可信。 ⑹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6月14日申辦系爭帳 戶時,已年約34歲,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有能力自行管理處分自 身金錢,如其並非要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無將自身 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之必要。且 經本院請第一銀行檢送原告於該行其他帳戶資料,可知 原告於第一銀行除申辦系爭帳戶外,另申辦有系爭958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益見原告並非 無管理自身帳戶之能力,惟原告卻自90年6月14日申辦 系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由林 聰吉長年持有,直至林聰吉於104年間為本件贈與行為 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為林聰吉持有,原告均未 請求返還,或請求林聰吉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堪認 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即係要將該帳戶提供林聰吉 使用,而非供存放原告個人款項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唯一進項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原告身為川湖公司股東兼董事、宏怡公司股東兼董事 長每年依法分配之股利所得,林聰吉並未匯入金額,可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並提出記載原告為川湖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之川湖公 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董事長並持有股份之宏怡公司 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 56頁、第206頁)。又系爭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固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6年12月7日一路竹字第 00153號函、107年2月14日一路竹字第00014號函及該等函 文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 141至144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種類為「財金公司」,編號3至6 所示轉帳種類為「ACH轉帳」,並未載明係川湖公司匯 入之股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第一銀行路竹分 所上開轉帳種類所指為何,並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財 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等情,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回函以: 財金公司之全銜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H轉帳之 意思為票據交換所轉帳之意,編號3至6所示4筆交易, 因是透過ACH轉帳直接入帳,並無實體傳票資料等情, 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7年2月14日一路竹字第00014號 函、107年3月21日一路竹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一第141頁、第173頁);另財金公司回函以:本公 司保留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 換之電子資料存證時間為10年,本案歉難提供相關轉帳 、匯款交易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7年3月31日金訊業字 第107000087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固在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紀錄於「統一編號」欄有 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附表編 號4至6匯款紀錄「備註」欄有記載川湖公司之統一編號 「00000000」等文字,然究無關於該等款項係屬股利之 記載,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確為川湖公司匯入 之股利,已非無疑。 ⑵又縱如原告所述,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係原告持有川 湖公司、宏怡公司股份所分派之股利等語為真,惟觀諸 上開往來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第一筆匯入之款項之時 間係在90年12月12日,足見系爭帳戶於開立時並無存入 款項,且系爭帳戶內除如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外,尚 於90年12月12日、95年5月25日、96年10月5日、96年12 月24日、97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100年12月22 日有7萬4,896元至486萬5,477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匯入, 復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1日、104年6月8日、104 年10月29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0日另有標明為 「兆豐票券」、金額1,509萬2848元至1億6,597萬7,470 元間不等金額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另於103年10月1日有自林淑珍、林宗隆帳戶分別匯入 400萬元、620萬元、103年11月4日有自鄭玉寶、被告及 林淑娟帳戶分別匯入4,900萬元、1,000萬元、220萬元 之紀錄,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唯一進 項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分配之股利所 得等語,已不相符。 ⑶原告雖於本院調取上開明細資料後稱:兆豐票券匯入之 上開款項,係經營證券商賣出原告所有上市之川湖公司 股票而來之股款,亦屬原告所有;上開103年10月1日自 林淑珍、林宗隆帳戶匯入400萬元、620萬元,係因林聰 吉先前於103年5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同樣金額與林淑 珍、林宗隆後,又匯回系爭帳戶內;上開103年11月4日 自鄭玉寶、被告及林淑娟分別匯入4,900萬元、1,000萬 元、220萬元之紀錄,係因林聰吉先前於103年10月8日 匯給鄭玉寶、被告同樣金額,匯給林淑娟2,800萬元, 又匯回系爭帳戶,可認上開金額仍為原告所有川湖公司 、宏怡公司配發之股利,而為林聰吉私自挪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1至162頁)。然查,原告上開關於匯入系爭帳戶之兆豐 票券款項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原告就其該部分陳述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 難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系爭帳 戶與林淑珍、林宗隆、鄭玉寶、林淑娟帳戶間,固有上 開原告所述之匯款紀錄,然參諸鄭玉寶證稱:上開於10 3年10月8日、103年11月4日在我的帳戶與系爭帳戶間之 匯款紀錄,是林聰吉要我匯款的,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林聰吉的,我不知道林聰吉要我匯款之目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林宗隆證稱:關於我名下帳戶 與系爭帳戶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10月1日之往來款項 ,並非我所為,我不清楚是何款項,如果帳戶之存摺、 印章在林聰吉處,就是由林聰吉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7頁);林淑珍證稱:系爭帳戶與我名下帳 戶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10月1日匯款往來之款項為何 ,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共同開戶後,存摺、印章是由林 聰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林淑娟證 稱:我不清楚系爭帳戶與我名下帳戶在103年10月8日、 103年11月4日往來匯款之款項是何款項,也不是我所匯 款,如果上開帳戶是由我們兄弟姊妹開立給林聰吉使用 的帳戶,就是林聰吉的錢,由林聰吉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依鄭玉寶、林宗隆、林淑珍及林淑娟 於本院之上開證述,無法認定該等往來之款項係屬川湖 公司、宏怡公司分配與原告之股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往來之款項確係川湖公司、宏怡 公司分配與原告之股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⑷又縱然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係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匯入 之股利,然川湖公司係自92年起至104年間,歷年陸續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另宏怡公司亦於102年12月30日已 將附表編號13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之 時間距今多已歷經數年,而原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即 將存摺、印章交與被告,其自身則有其他供個人使用之 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如上開川湖公司、宏怡公司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屬於原告得自由收益處分之款項 ,原告身為川湖公司、宏怡公司股票之持有人,並擔任 上開2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尚非不得將股利改匯至 其私人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以便利自身隨時使用處分, 並確保自身權益,此對原告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 然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多年,至林聰吉於 104年10月30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止,均未見原告就該 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有所異議、或請求林聰吉返還 該等款項,堪認林聰吉就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非 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則林聰吉自系爭帳戶內匯 出系爭22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以贈與該筆款項給 被告,即難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⒋依上所述,系爭帳戶係原告為提供林聰吉使用而開立,並 於開立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 吉並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利,則 林聰吉自系爭帳戶內匯出系爭22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 ,而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並未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 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2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10月30日就系爭220萬元款項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日期 │轉帳種類│金額(新臺幣)│ ├──┼───────┼────┼───────┤ │ 1 │92年10月31日 │財金公司│2,025,523元 │ ├──┼───────┼────┼───────┤ │ 2 │93年7月30日 │財金公司│500,245元 │ ├──┼───────┼────┼───────┤ │ 3 │93年11月1日 │ACH轉帳 │3,029,974元 │ ├──┼───────┼────┼───────┤ │ 4 │94年8月31日 │ACH轉帳 │5,302,462元 │ ├──┼───────┼────┼───────┤ │ 5 │95年9月14日 │ACH轉帳 │8,483,942元 │ ├──┼───────┼────┼───────┤ │ 6 │96年10月5日 │ACH轉帳 │8,902,268元 │ ├──┼───────┼────┼───────┤ │ 7 │97年9月5日 │川湖科技│11,198,130元 │ ├──┼───────┼────┼───────┤ │ 8 │98年9月25日 │川湖科技│8,818,523元 │ ├──┼───────┼────┼───────┤ │ 9 │99年9月21日 │川湖科技│16,055,705元 │ ├──┼───────┼────┼───────┤ │ 10 │100年8月26日 │川湖科技│18,382,915元 │ ├──┼───────┼────┼───────┤ │ 11 │101年9月28日 │川湖 │14,005,565元 │ ├──┼───────┼────┼───────┤ │ 12 │102年10月1日 │川湖 │8,192,780元 │ ├──┼───────┼────┼───────┤ │ 13 │102年12月30日 │宏怡投資│8,254,636元 │ ├──┼───────┼────┼───────┤ │ 14 │103年9月30日 │川湖 │9,260,115元 │ ├──┼───────┼────┼───────┤ │ 15 │104年10月1日 │川湖 │11,152,14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