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陳俊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2年11日29日
就標案名稱:「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
評估」(下稱
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經原告與訴外人和
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地景規劃設計公司
)參與投標後,最終由原告得標。而原告得標後與水利局於
103年1日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惟任職於水
利局之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卻屢屢有如下無故延宕或濫用其
職權之情事,
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並
致原告之人事成本多支出1008.5小時,薪資費用因此多支出
140萬元(項目暨金額詳如原證13、14即附件一、二所示)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
負擔140萬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函送系爭標案之履約驗收相關資料
辦理驗收。同年11月10日,原告駐局人員業與前承辦人員
辦理驗收完畢,
詎被告接手後竟無故不採納前承辦人員之
驗收結論,卻於105年4月19日以水利局函知原告,請原告
依水利局104年7月27日函規定,於105年4月30日內提送系
爭標案之修正成果報告書。
⒉被告再於105年5月10日以水利局函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再
提送系爭標案成果報告書8份。
⒊水利局於105年7月22日函轉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
105年7月15日函送系爭標案修正版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予
原告,並請原告於105年8月5日前函覆水利局。嗣原告於1
05年8月3日以體育署105年7日13日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
回覆水利局上開函文之要求。水利局於105年8月19日函知
原告需依水利局105年8月12日電話通知,以機關立場修正
回覆體育署審查意見,並請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回覆水利
局。
⒋水利局105年8月25日函知原告辦理契約後續擴充相關事宜
。惟事實上,早於103年11月3日已由水利局局長主持後續
擴充議約會議。
㈡被告故意違背污水養護工程科之科長李育忠所指示依原告所
提之驗收程序並據以驗收之命令,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本文規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
⒈暫不論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或是公法
契約,既然水利局選擇以契約
而非行政處分方式與原告建
立
法律關係,則水利局與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應以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又依公共工程服務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水利局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標
案期末報告審查會;原告於104年1月6日函送依據期末報
告審查會紀錄修正之期末修正報告書至水利局,水利局於
104年3月15日函知原告期末修正報告同意核定,並請公司
提送成果報告書及備妥文件準備驗收,原告於104年3月19
日發函提送成果報告書,並請領第3期服務費,水利局於
104年4月23日撥付第3期服務費至原告銀行帳號。準此,
水利局業已同意原告進入驗收程序。因此原告於104年10
月19日函送系爭標案之履約驗收相關資料,辦理驗收。而
被告亦
自承水利局長官亦批示依原告上開所驗收相關時程
表辦理
本案驗收。嗣系爭標案經原告駐局人員與前承辦人
員陳仁烔辦理驗收完畢。
⒉詎被告接手系爭標案後,竟無視於污水養護工程科之科長
李育忠准予依照原告前開所提之驗收程序之指示命令及驗
收完畢之事實,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體育署要求水利局待辦
事項,轉而要求原告遵照辦理,被告此舉不僅單方面否定
水利局前開驗收完畢之事實,實則係故意以體育署意見為
藉口行刁難事實。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違背污水養護
工程科之科長李育忠對原告所指示之命令,不僅違背
善良
風俗,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本文、第6條及第7條規
定,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之意旨,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
核屬直接或間接保護個
人權益為目
的之規範,非僅係被告
所稱之道德性條文(蓋此二條規定
均係鑑於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常與人民互動,且其基因職
權所為之作為或
不作為實亦與人民權利切身相關,是公務
員服務法
乃特設此二規範,誡命公務員不得基於任何動機
而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或無故稽延職務之執行,
藉以避免人民個人權益直接或間接遭受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疑),是被告違反此二項規範之誡命,致生損
害於原告,核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標案,並已完成驗收程序:
⒈由系爭標案之名稱可知系爭標案僅係一規劃設計可行評估
之採購案,於提送成果報告書並經水利局撥付第三期服務
費後,系爭標案即屬履行完畢,而應即辦理驗收。
⒉系爭標案之第3期服務費既經水利局於104年4月23日撥付
至原告銀行帳戶,益證原告已完成系爭標案無疑。
⒊又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2條所示「一、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之內容可知,原告既經
水利局於104年4月23日撥付第3期服務費,即已完成履約
事項,自應於合理之
期間內盡速辦理驗收之事宜,亦經前
承辦人員於104年11月10日之合理期間內協助辦理驗收完
畢,應屬一般合理之情況甚明。
⒋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標案未經前承辦人員協助辦理驗收完
畢,被告仍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
⑴原告既早已完成履約事項而經撥付尾款完畢,則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接手系爭標案後,自應盡速辦理驗收事
宜,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19日以南市水汙養字第000000
0000C號函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修正成果報
告書,此業經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所提送,更已受領尾
款完畢,是被告自有故意無故延宕相關程序及濫用其職
權情事甚明。
⑵又被告遲至105年9月6日之時始開始辦理驗收之程序,
自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收受第3期服務費後,
已歷時長
達16個月有餘,而自原告接手系爭標案後已歷時長達8
個月有餘,期間更有要求原告重複履行前已履行完畢之
行為,
足證被告顯有故意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
,要屬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
以105勤聲字第0020922號函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文乙節為不
實
云云。惟依105年9月8日錄音譯文之下列內容可知,被告
確有命令原告員工抽換原告已發之函文:
⒈被告:哎呀!你們現在不是要拿那個公文來跟我抽換嘛,
就是抽換現在那個文啊!啊你們現在搞不清楚狀況哦!就
是你現在的那個就是要發給我的那個文是要抽換之前你們
發的那個文(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⒉黃淑菁(原告員工):啊但是那個文議定書的文,我就
是
以…。
被告:來來給你們那個文號:090105
黃淑菁:090105
被告:你看清楚上面寫的東西,你等下再打電話給我
黃淑菁:好
被告:你先把事情理清了之後,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說
換的文是這個文,090105
黃淑菁:對,但是但是那個文就是公司現在沒辦法說做抽
換,因公司就是不同意做抽換
被告:不同意,好啦,不同意
黃淑菁:所以,沒有,所以你聽我說
被告: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
堪啊!(16:51)」
㈤原告業證明因被告違背職務行為所生工期延宕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所損失者多係勞務給付所衍生之經濟利益,本質上具
有難以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此等勞務曾有多少支出或應價值多
少利益之特性,是本件損害賠償額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所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實
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及原告所提原證13及14(即附件一、
二)所示表格載明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依所得
心證裁定賠償
額,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
兩造間程序利益之不當耗損
。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案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係於104年2月27日至水利局服務,並於同年12月31日
經長官指派向前手陳仁炯交接承辦之系爭標案。被告交接
承辦系爭標案後,於105年3月30日根據體育署電子郵件指
示提出簽呈說明:「㈠『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
劃設計可行性評估』因仍有後續擴充(後續擴充未含體育
署補助款),故將以主契約(含體育署補助款)部分驗收
方式辦理結案;主契約目前因成果報告書由體育署審查後
,於104年7月27函請本案契約
承攬廠商青境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修正,承攬廠商因誤認修正成果報告書
俟契約擴充結
束後再行提送,導致至今未收到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
覆本局修正後成果報告書,為辦理主契約部分驗收,將再
請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儘速提送修正後成果報告書,並
辦理驗收結案。」經局長於105年4月11日批准及相關用印
作業後,因為中間欠缺秘書室應製作之「收入退還證明」
(此證明係作為同一公函支號A、B之附件,秘書室遲至10
5年4月22日方製作完成),被告乃先行於105年4月19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求原告於105年4月30
日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書。
⒉原告乃於105年4月28日以(105)青境042801號函檢送「
成果報告書-體育署」版(含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
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5月2日方收到送達(見被證12左
下方條碼),因原告實際上只提出1張表格,並未提出修
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故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提出簽呈,乃
簽擬辦「請原告於發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
、膠裝)8份」,經長官於105年5月10日批准後,被告於10
5年5月10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437142號函請求原告於
發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膠裝)8份,原
告則於105年5月13日收受送達(見原證8右下方收發文編號
章)。
⒊原告乃於105年5月16日以(105)青境051607號函檢送報告
書,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5月17日收到送達(見被證14
左下方條碼),被告則於105年5月23日簽呈擬辦「將該報
告轉送體育署審查」,經局長105年5月26日批准及相關用
印作業後,被告乃於105年5月27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
528429號函將修正後成果報告書轉送體育署審查。嗣體育
署於105年6月4日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50015122號函通
知水利局業已收於105年5月31日
收訖本案修正後成果報告
書,審議另行核付。
⒋體育署其後於105年7月15日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500210
4號函要求依審查意見妥為修正並製作回應對照表後,於1
05年8月31日前檢附結案所需資料一併報屬核結,被告乃
於105年7月22日簽辦將體育署函文轉給原告,經長官於10
5年7月22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南市水污養字
第1050749147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則於105年7月25日
收受送達(見原證9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
⒌原告乃於105年8月3日以(105)青境080207號函檢送修正
版報告書、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但此函並未附上報告
書,只有回應對照表),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8月4日收
到送達(見被證19左下方條碼),被告則於105年8月12日
簽呈擬辦「俟修正部分詞句後再行回覆體育署」,被告並
於105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尚須修正
,要求原告以不函文方式抽換附件,但原告遲至105年8月
19日仍未回覆水利局,被告乃於105年8月19日以南市水污
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要求原告「依專業角度回覆體育署
審查意見,而並非僅抄體育署審查意見至意見回覆欄,另
亦請以機關立場妥
適回覆審查意見」,並限期105年8月22
日前回復,原告則於105年8月24日收受送達(見原證11右
下方收發文編號章)。
⒍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再次簽呈催告原告在105年8月26日
前回復,經長官當日同意並完成用印等作業後,被告於10
5年8月2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催告請原告
於105年8月26日回復(函稿日期誤載為105年8月25日)。
⒎原告則於105年8月25日以(105)青境082504號函覆被告1
05年8月19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表示其未
收到傳真,收到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時已經逾越8月22
日,並檢附修正版成果報告書及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
修正版),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8月29日收受送達(見被
證22左下方條碼)。被告於105年9月1日簽呈說明另於105
年8月22日請原告駐局人員掃瞄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並
以電子郵件方式先行通知原告,故實際上至少在105年8月
22日時原告業已知情,原告上開函文稱「收到上開105年8
月19日函文時已經逾越8月22日」與事實不符,經長官同
日批准並完成用印作業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
污養字第1050881872號函覆原告。
⒏原告另於105年8月24日以(105)青境083102號函覆被告1
05年8月2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主張其業
已以105年8月25日(105)青境082504號函送相關資料,
並主張本案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與教育部體育署審查意
見及回應對照表無直接關連云云,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
月1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5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
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03549號函表示在105年8月
29日收到原告105年8月25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即被證
25左下方條碼)。
⒐因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已完成,故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1691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部分驗收,
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105)青境090105號函主張原告已
於104年10月19日(104)青境101902號函送履約驗收相關
資料,且同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
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故應無再辦理契約
變更意定書及驗收之必要,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6日
收受送達(見被證27左下方條碼)。但水利局於105年9月
6日確實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但當天原告代表拒
簽驗收紀錄。被告乃於105年9月12日簽呈擬辦「1.青境工
程顧問公司已於105年9月7日(105)青境090706號函送契
約變更意定書,本局於105年9月9日收訖。(意定書為後
續擴充部分)。2.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5年9月6
日派員參與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惟廠商代表拒簽驗
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號簽辦。」經副
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
⒑又105年9月6日驗收當天水利局主驗人員要求原告改善未
提出「履約相關文件」之缺失,原告乃於105年9月7日以
(105)青境090705號函提出相關驗收資料,水利局總收
發於105年9月9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9左下方條碼),被
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擬辦「1.旨案為承商不清楚行政
程序,驗收紀錄應為驗收官(主驗人)填寫,而非廠商自
行填寫。2.旨案驗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
號函送。(承商拒簽驗收紀錄乙案)。」經長官105年9月2
2日批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⒒另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號函
並附上驗收紀錄,原告乃於105年9月21日以(105)青境0
00000號函再次主張於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
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故應
無再辦理驗收之必要,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23日收受
送達(見被證31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10月3日簽
呈擬辦「另案函覆青境說明驗收程序規定」,經長官105
年10月3日批示「釐清是否已完成驗收作業程序並函復廠
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⒓原告另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勤
聲字第0020922號函給被告本人,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
文」等不實陳述(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⒔被告為此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向長官說明本案原
契約與後續擴充契約、體育署審查過程與後續部分驗收等
作業,並擬辦發函向原告說明驗收程序。被告並於105年1
1月1日簽呈統一回應原告上開105年9月1日(105)青境00
0000號函、105年9月7日(105)青境090705號函提出相關
驗收資料、105年9月21日(105)青境092102號函,說明
勞務驗收程序應先整理結案資料,並簽報指派驗收人員、
監驗人員,且原則承辦人員不為驗收人員,故原告多次主
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
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
經查僅為整理履約
相關資料,並未進入驗收程序。並說明之後105年9月6日
部分驗收作業亦經原告派員參與等事實,經局長105年11
月7日核准後於105年11月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274
4號函發出。
⒕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簽呈辦理契約變更,將前手陳
仁炯未辦理之契約擴充作業辦理後續擴充,經長官同日同
意、會計室105年8月24日會簽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7846號函通知原告,依據
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暨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
16條規定,將原契約金額1,428,571元擴充增加至4,428,5
71元,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程序,並請原告檢
送契約變更意定書稿本8份,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送
達(見原證12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原告乃於105年9月
7日以(105)青境090706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意定書稿本8
份,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9日收受送達(見被證36左
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擬辦「另案辦理
後續擴充程序」,經長官批准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簽
呈擴充契約作業,經副局長於105年9月22日批准後,由水
利局秘書室接辦擴充採購案,並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決標
公告作業,案件回到被告手上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
呈已鈐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意定書,經長官同意後發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⑴被告執行公務,承辦原告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
由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如上開事實經過說明,被告並
無任何故意。
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後續擴充事宜,
然原告認為103年11月3日已經過局長主持後續擴充議約
會議,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且實際上103年11月3
日係召開「嘉南大圳南幹/南幹支線自行車到新建規劃
設計及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當時係由前手陳仁炯
於103年11月1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90915號函請
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前提送細部設計報告,顯見該次
會議並非擴充議約會議,且擴充契約必須執行採購法及
其施行細則有關「限制性招標」等所有程序,並非一句
話講要擴充即發生擴充契約之效果,原告對此有嚴重誤
解。
⑶至驗收部分: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負責驗收之主驗人
員(驗收官),依法不得由承辦單位之人員擔任。原
告雖多次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
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
,惟當時被告之前手陳仁炯不可能可以代表水利局辦
理本案驗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李科長之指
示及驗收完畢之事實云云,顯對事實有嚴重曲解,不
可採信。況經調查當時僅為整理履約相關資料,並未
進入驗收程序,是若原告仍如此主張,自應由原告提
出該日經水利局核章之驗收紀錄。且若被告違反原告
所一再引用之被證10李科長之指示者,則後續所有長
官所批示各項簽呈進行相關驗收等程序時,應會有長
官指摘被告已經驗收之案件為何還要驗收才對,然事
實上並非如此,且實際上水利局於105年9月6日確實
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然當日原告代表拒簽
驗收紀錄。被告乃於105年9月12日簽呈擬辦「1.青境
工程顧問公司已於105年9月7日(1 05)青境090706號
函送契約變更意定書,本局於105年9月9日收訖(意
定書為後續擴充部分)。2.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9月6日派員參與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
惟廠商代表拒簽驗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0000
000000號簽辦」,並經副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若
原告所主張為真,則水利局不可能就已經驗收過之案
件再次辦理部分驗收,否則所有參與驗收之主驗、監
驗、會驗人員一定會對此程序提出質疑,實際上本次
驗收才係真正之驗收,在此之前,被告之前手陳仁炯
無權、亦無辦理驗收之事實。
②驗收程序為一要式行為,系爭標案之前確實並未辦理
驗收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規定
可見政府採購之驗收程序為要式行為,必須製作驗收
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水利局於105年9月6日確
實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然當天原告代表拒
簽驗收紀錄。至原告一再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
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
收相關事宜,並無水利局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存在,僅為原告一再空言之主張,故原告於104年1
1月10日當時確實不是辦理驗收作業。
⑷原告特別針對「抽換公文」部分以錄音譯文方式指摘、
主張被告確實有命令原告員工抽換原告已發之函文云云
,惟被告認原告斷章取義:
①原告並未提出錄音譯文之錄音檔,是被告否認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
②請本院詳細檢視上開系爭標案事實經過之⒐、⒓所述
,原告所主張「抽換公文」係指被告於電話中請原告
抽換上述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90105號函,然
實際上最後原告亦未抽換此函文。在此之後,原告另
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勤聲
字第0020922號函給被告本人,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
文,因此被告乃以簽稿併陳之方式回應,是由被證33
之內容得知,本案係因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0
0000號函對於驗收部分有很大之誤解,即原告一再主
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
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然此顯然與政
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一比較即可知是不可能存
在之事實,原告仍無視於此,被告對原告此一明顯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主張實不可能為業主水
利局所接受,故被告為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結案期程,
才會要求原告抽換公文,將原告誤為已經完成驗收之
函文撤回,但最後原告仍未撤回,並於本案訴訟中仍
主張當年已經完成驗收此一不可能之事實。
③由此可知,此一爭執係因原告本身履約上之瑕疵,被
告為求行政程序之順利,方要求原告以抽換公文之方
式處理,若原告在時間內確實抽換,並據此辦理驗收
程序者,被告即不需以正式公文發函說明告知原告並
未驗收之過程,然原告仍拒絕辦理,導致被告後來仍
須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向長官說明本案原契
約與後續擴充契約、體育署審查過程與後續部分驗收
等作業,並擬辦發函向原告說明驗收程序,經長官批
示同意後於105年11月8日發出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
2744號函。如此一來即留下原告誤解驗收規定之履約
瑕疵紀錄,此為原告咎由自取,卻於訴訟中反過來主
張被告「命令」抽換公文,顯屬無稽。就被告而言,
若完全公事公辦者,被告直接發出被證34函文即可,
何必為使原告少點履約瑕疵之紀錄反而成為被告?
⒉被告就系爭標案並無延宕或濫用職權之行為:被告係於10
4年3月10日到職,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長官指派承辦系爭
標案,是被告於系爭標案中執行職務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提出簽呈經局長於105年4月11日批
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被告乃於105年4月19日以南市水
污養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求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
提送修正成果報告書,此部分公文實際上在被告手中(
包括中間用印與發函等行政流程)之時間僅有105年4月
11日至4月19日(9日),且此係因中間欠缺秘書室應製
作「收入退還證明」,被告乃先行發出上開函文,故此
9日均不
可歸責於被告。
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提出簽呈,乃簽擬辦「請原告於發
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膠裝)8份」,
經長官於105年5月10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437142號函致原告,此部分公文在
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⑶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簽呈擬辦「將該報告轉送體育署審
查」,經局長於105年5月26日批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
被告乃於105年5月27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528429號
函致體育署審查,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2日。
⑷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簽辦將體育署函文轉給原告,經長
官於105年7月22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南市
水污養字第1050749147號函通知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
告手中僅有1日。
⑸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簽呈擬辦「俟修正部分詞句後再行
回覆體育署」,被告並於105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審查
意見回應對照表尚須修正,要求原告以不函文方式抽換
附件,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仍未回覆水利局,被告
乃於105年8月19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要
求原告「依專業角度回覆體育署審查意見,而並非僅抄
體育署審查意見至意見回覆欄,另亦請以機關立場妥適
回覆審查意見」,並限期105年8月22日前回復,此部分
公文在被告手中雖有10日,惟此期間被告有致電原告,
且此期間包括等待原告回復之期間。
⑹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簽呈催告原告在105年8月26日前回
復,經長官當日同意並完成用印等作業後,被告於105
年8月2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催告原告
,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⑺被告於105年9月1簽呈說明另於105年8月22日請原告駐
局人員掃瞄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先
行通知原告,故原告實際上至少在105年8月22日時業已
知情,是原告上開函文稱「收到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
時已經逾越8月22日」等語與事實不符,經長官同日批
准並完成用印作業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
養字第1050881872號函覆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
僅有1日。
⑻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03549號函
表示在105年8月29日收到原告105年8月25日審查意見回
應對照表,並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16
91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部分驗收,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
中不到1日。
⑼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簽呈經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被
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經長官105年9月22日批准、被
告於105年10月3日簽呈經長官105年10月3日批示後,被
告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及同年11月1日簽呈統一回
應原告,經局長105年11月7日核准後於105年11月8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2744號函發出,此等簽呈時間互
相牽連,然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延宕。
⑽至部分驗收之問題,因原告在前手陳仁炯時代確實沒有
辦理部分驗收,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簽呈辦理契約變更
,將前手陳仁炯未辦理之契約擴充作業辦理後續擴充,
經長官同日同意、會計室105年8月24日會簽後,被告於
105年8月25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7846號函通知原
告,並無任何拖延之處。在此之後,被告於105年9月20
日簽呈擬辦「另案辦理後續擴充程序」,經長官批准後
於105年9月21日簽呈擴充契約作業,經局長於105年9月
22日批准後,由水利局秘書室接辦擴充採購案,並於10
5年9月30日完成決標公告作業,案件回到被告手上後,
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簽呈已鈐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意定
書,經長官同意後發出,亦無拖延之情形。
⒊被告執行公務,承辦原告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由
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為職務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違
法性)。
⒋又原告所受損之
法益為何,原告並未明確說明,且原告並
未舉證有薪資、管理費、公費、其他直接費用等之損害。
⒌被告相關職務上之行為,與原告所請求損害間,究竟有無
因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均僅為道德性
條文,不具有強制規範之效力,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最高法院所認定,故原告此一
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由本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本件裁定
損害數額云云。惟:
⒈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薪資、管理費、公費、其他直接費用
等,是否有衍生如此多之工時時數?員工薪資標準?公司
管理費用比例?服務公費比例?其他直接費用?差旅費20
,000元之證據?新增報告印刷之收據8272元證據?原告仍
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圓其說,且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當無法由
鈞院逕行認定損害額。
⒊原告撤回被告前手陳仁炯部分之事實,即應提出新的計算
表格,將前手陳仁炯之部分刪除,而非要求法院直接認定
其損害。
⒋系爭標案部分業已於105年9月6日辦理驗收作業,在此之
後原告不可能有任何勞力支出,故在105年9月6日之後原
告主張之工時應可直接剔除,然原告對此毫無任何說明,
且此部分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
⒌至中間「104年12月31日~105年9月6日」之工時,被告否
認之,原告須舉證證明有實際施作之事實。
⒍原證14即附件二民事
求償經費概估表所依據之「3,300元/
人日」之依據為何?所謂「商譽受損50萬元」之依據為何
?被告無法瞭解,請原告舉證。
⒎原告請求各員工薪資支出,然經被告調查原告在同一期間
同時執行原告「臺南市○○○○○道路網及各河川環境營
造改善規劃可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服務」案,
該案工作人員幾乎與本案重要工作人員重疊將近3分之1,
故此等工作人員均非只執行系爭標案,則兩者間因果關係
即有爭議,原告如何得以此等員工薪資均要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且此部分又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⒏被告調查原告於103-105年9間有得標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等機關其他工程,在同一期間原告相關人員為其他公
共工程規劃設計相關服務,則原告其他工作人員顯然會與
本案重要工作人員有重疊之問題,故此等工作人員均非只
執行系爭標案,則者間因果關係即有爭議,原告如何得以
此等員工薪資均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此部分又如何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⒐
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告,對於被告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絕非自行陳述各項主張與金額後即
免
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要求法院逕行認定其損害額。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水利局於102年11日29日就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
,最終由原告得標,而原告得標後與水利局於103年1日13日
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且被告係於104年2月27日
至水利局服務,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長官指派與前手陳仁炯
交接承辦系爭標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服務契
約書及水利局令(被告派令)、便簽(交接作業)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7-53、107-1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
裁判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
之職務,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尚有
誤會,
自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無非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標案,並已完成驗收程序
;縱認系爭標案未經前承辦人員協助辦理驗收完畢,被告仍
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自甲方(即水利局)上一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50個日
曆天提送期末規劃報告書乙式12份、光碟電子檔乙份,並
配合出席機關召開之期末審查會議及簡報,審查意見經甲
方認可後,提送整體成果報告書乙式12份,始可請領第三
期總包價40%尾款。」然該契約第12條就系爭標案有關「
驗收」另有約定驗收之時機及方式,是原告主張因期末報
告書已完成且第三期款已撥款,應認驗收已完成(本院卷
第203頁背面),尚有誤會。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
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而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
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
結案驗收相關事宜」云云,惟當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
仁炯既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依法自不可能代表水利局辦
理系爭標案之驗收,是原告主張已由陳仁炯辦理驗收云云
,於法實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被證10李科長之
指示(本院卷第118頁)云云,然被證10之函文係由原告
提出予水利局:「提送本案履約驗收相關期程表,辦理本
案驗收」,承辦人陳仁炯雖擬「續辦驗收事宜、文存」,
李科長則未為任何批示,是系爭標案若已辦理驗收完畢,
自無「續辦驗收事宜」之必要;況若被告係違反李科長於
被證10之指示,則被告進行系爭標案之後續相關驗收程序
時,被告之主管理應有不同意見,水利局亦不可能於105
年9月6日再進行原契約驗收,此有該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
被證28,本院卷第144頁,主驗人員非被告),而驗收當
日原告之代表雖拒簽驗收紀錄,然此並無法否認系爭工程
係
迄105年9月6日始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0日即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
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然被
告已就其接任系爭工程後之事實經過及其於系爭標案中執
行職務之情形說明如上(如被告之答辯),並提出相關之
函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函文之真正
並不爭執,則依被告之說明,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實
難認
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認知而
遽
認被告有故意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105年9月8日錄音譯文為證,然縱該譯文為
真正(被告有爭執),
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被告所要求抽
換之函文為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90105號函(原告
主張系爭標案已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43頁),因原告拒
絕抽換函文,被告僅表示:「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堪
啊!」再
參諸被告提出其所回之函文內容(被證34),係
向原告說明合法之驗收程序為何,及系爭標案有關驗收公
文往返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欲原告將誤為已經完成驗
收之函文撤回,尚堪憑採。是以,被告既認係原告誤認系
爭標案之驗收程序,其上開言詞自
難謂有何濫用其職權之
情事。
四、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餘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有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