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士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名品公司)、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名品公司、鼎展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73,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並於107年7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名品公
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
準備書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
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
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
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經核上開追加楊士弘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品公司向另一被告鼎展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於104年8
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原告所有位於官田
工業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
稱41號建物)受到火災延燒,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均有毀損,
而原告建物、機器設備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
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
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並依投保金額比例
分攤計算結果,各項保險
標的物損失賠償額為:編號001建
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
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5,833元、編號004貨
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1,996元,共計3,556,350元,
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共計富邦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為3,200,715元。而原告除保
險理賠金額外,尚有保單內保險標的因低保須比例分攤,致
賠償不足及自負額損害如下: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
、裝修)1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2,369元、編號003機器
設備含天車353,440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
195,969元,共計為640,671元,該金額再加上自負額355,63
5元,合計為996,306元。另除前開損害外,尚有訴外人明峰
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並置放在原告
處之原料亦遭燒燬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077,000元,明峰
公司業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通
知被告及要求被告賠償,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73,30
6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⑴45號建物係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
材質為易燃之鐵皮屋,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
被告鼎展公司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就45號建物
負有修繕義務,卻放任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
,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
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入遺
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
縱有外力之介入,亦不影響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僅是名稱不同,其設置目的
均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物
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未依規定設有1.5公
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起火之45號建物
乃堆放紙箱、
塑膠等易燃品,且失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
用中,被告楊士弘卻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本
件火災,自有過失。證人楊勝復雖稱颱風過後尚不及修復
鐵捲門,
惟查該鐵捲門依楊勝復所述,既可以手拉方式開
門,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是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該等
原料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損害額為3,077,000元:
由南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
理算明細表其中編號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其中項
次Y2塑膠原料為3,707kg,此乃原告自己的庫存,與明峰公
司委託原告加工之原料(高橡膠ABS樹脂)共60噸並未堆放
在一起,中間尚留有通道可區分,系爭火災事故後因原告自
身損害保險理賠即已不足,且經告知此不在承保範圍,故未
將此部分列入,此由公證理算報告書內之單據均無原證五發
票及出貨單,亦
可證明峰公司之原料並不在承保範圍內。
㈣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並無
與有過失情形:
⒈被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相片,雖顯示原告增建鐵皮倉庫搭在
兩造間圍牆上,然此乃因火災後怪手移除燒燬鐵皮屋所致
,實則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增建之鐵皮倉庫與兩造間圍
牆尚有60公分以上距離,而45號建物亦距圍牆約70公分。
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1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其中之圖說可知41號建物與鄰地間確實設有防火間隔。另
由原告所陳報火災前空拍圖及41號建物配置圖可知,原告
增建鐵皮屋並未搭建在圍牆上,仍有防火間隔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
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
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名品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⑴依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
鑑定書)
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
自然」、「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
因素」等因素之可能後,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顯係因外
人入侵而遺留火種所致,並
非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
過失引起,故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自無故意或過失引
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⑵又據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位置圖所示,可見被告名品公司
廠區有一大門及圍牆,被告名品公司之廠房土地外圍皆
有150公分高之圍牆,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
係上鎖並完全關閉,如此安全措施已可有效阻絕外人進
入,達到安全防護狀態,對於有心侵入廠區之人,縱有
嚴密防盜措施,其仍可進入。則被告名品公司就廠區之
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⑶雖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載有楊勝復提及:「倉庫北
側中段的鐵捲門是在颱風來時損壞…該鐵門損壞時我有
用手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等語,主張該鐵捲門既
可以手拉方式打開,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
云云;惟查
,一般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若使用強力將其開啟
,將導致其受損更加嚴重,往往無法或難以再將之關閉
,而被告名品公司該倉庫之鐵捲門既因颱風而損壞,縱
可用手以強力將其打開,並不表示亦可以手強力將其關
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推論之詞,
不足採信。
⑷縱令在事發當時,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非完全放下,
然此乃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即104年8月6日至
104年8月9日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臺南地區出現強風
且最大陣風風速超過12級,導致該鐵捲門損壞,
是以該
鐵捲門損壞係風災之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鐵捲門受損後
,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也積極尋找鐵匠欲能儘速修復
,惟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重,南部地區亦是如
此,需進行修復之鐵捲門甚多,鐵匠們因工作太多,無
法一時修復鐵捲門,故被告名品公司及被告楊士弘在設
置管理部分亦無過失。
⑸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弘未依法於火災之倉庫現場設
置攝影機、保全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7年3月13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4861號函所示
,可知依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超
過500平方公尺方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供用途使
用面積7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而
45號建物各樓層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故均不需要
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上開函說明
二之(三)所載:「…『
經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
」,
足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並無為45號建物設置攝
影機、保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⒉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
並非無疑,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縱因系爭
火災事故燒毀,原告業已獲得理賠:
⑴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所示,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
原料、成品、半成品)並無限制該貨物必須為原告自己
所有,是明峰公司交由原告加工而放置在41號建物內之
塑膠料是否非在承保範圍內,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許志雄於107年10月26日審理時到庭之供述,明
峰公司係以進貨量扣除送到該公司成品數量所使用之原
料數量,其餘原料都放置在原告處,但未扣除放置在原
告處成品及半成品所使用之原料數量,且原告會囤放很
多明峰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這些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僅
原告公司會計才會暸解等語;而許智雄於火災發生後1
小時到現場,依其供述未見到不屬於明峰公司之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但囤放原料倉庫全部被燒毀,放置成品
及半成品之處亦全部被燒毀,足證明峰公司主張其原料
因本件火災燒毀之數量為5.5噸,顯非實在。
⑶依南山公證公司107年11月14日南火高字第071號函覆所
示,原告所提出之理算資料,除理算表Y1(模具貨品受
損)有提供維修發票,Y2(塑膠原料)、Y3(鏡片成品
)有提出損失清單及火場火損物品可供清點外,並無發
票憑證,且於該公司進行理算時,原告亦無提供統一發
票、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然若損失清單Y2塑膠料不
包含明峰公司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
)訂購而放置在原告處之塑膠原料,何以原告於南山公
證公司進行理算時,不願請明峰公司提供其向奇美公司
訂購原料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之進貨憑據?況依公證理算
報告書之現場損失照片及損失清單所列Y2塑膠料為3,70
7KG,可證經公證公司到現場查估計算確認現場損失之
塑膠料數量為「3,707KG」,足以證明損失清單Y2塑膠
料即已包含明峰公司放置在原告處尚未製作成成品及半
成品之塑膠原料。
⑷原告雖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22日南區
國稅新營所字第104124569號函,就明峰公司申請火災
損失(原料放置於委外加工廠-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准
予備查為據,主張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就放置在原告倉
庫之原料損失為55,000公斤;然上開函文之主旨亦載明
「…經書面審核結果屬實…」,足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僅就明峰公司所提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未如
公證公司係至現場查估計算實際確認燒毀之重量,故上
開函文亦不足以證明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時放置在原告
倉庫之原料損失確實為55,000公斤。
⒊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與有過失: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項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
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亦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
而非防火構造物既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
」為防火間隔,於防火間隔內即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被
告名品公司遭燒毀之倉庫係合法建物,與原告之土地分界
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原告並
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卻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
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與被告名品公司之土地分
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時,
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至41
號建物,故41號建物遭燒毀顯與原告之違法行為有關,原
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依
法自無須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與被告名品公
司相鄰多年,對於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士弘並
非不知,而系爭火災發生後,41號建物因被告名品公司之
倉庫發生火災延燒受有損害,原告明知被告楊士弘為被告
名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廠區負有管理之責,故原告於
系爭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士弘恐有賠償
義務,非其聲稱於107年4月11日方知悉管理鐵捲門者為被
告楊士弘,故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
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
⒌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⑴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可能出自「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而被告鼎展公司非自然人,自不可能有遺留火種之行為
,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損
害亦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然該判決事
實部分記載國有財產署保管房子完全無隔絕第三人進入
之設施,且是一年才去看一次,與本件迥異。本案有上
鎖大門且有圍牆,因為蘇迪勒颱風就已經有找鐵匠來修
理廠房,一周內因鐵匠來不及維修,也有把鐵門關起;
本件因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鼎展公司也做了應該
要做的事情,被告鼎展公司也是被害人,所有之建物也
遭燒燬,故被告鼎展公司並無過失。
⑶依證人楊勝復之證述可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
損害而無法放下,被告名品公司雖已找人維修,但因颱
風損害甚重,尚未及修理就已經發生火災,足證45號建
物鐵捲門係因颱風損害,屬不可抗力之事件,被告均無
任何過失。被告廠區有大門,在晚間均關閉鎖上,外人
無從進入,縱位在大門內之45號建物鐵捲門因颱風損害
尚來不及修復,亦不可能有安全之疑慮,若因外人故意
進入置放火源,縱有再嚴密之大門亦無法阻隔有心者之
進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即
認於類此情形,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
71年5月22日。依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
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
須留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
並無「防火間隔」之明文規定。內政部在71年6月15日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時,始
有「防火間隔」之用語,並明確規定防火間隔之距離。
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
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
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所有之45號建物並無
防火間隔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45號建物應預留1.5公
尺防火間隔,難認可採。
觀諸71年7月14日修正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防火巷之
目的為「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
場所」,係讓人員得以通行防火巷至道路等避難場所,
此規定係為人員之防火避難而設,而與建物之防火無關
聯。而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左側為自
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
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縱認45號
建物應預留防火巷,45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1年3月9日、
41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11月,顯見45號建物完成時,
41號建物尚未興建,故相鄰之基地間
顯有超過3公尺之
防火巷可通至前面道路避難,要無疑慮。故45號建物縱
認應設防火巷,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⑸原告欲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牆距離不足1.5公尺
,而提出本院卷二第46頁照片,然上開照片中所示之「
紅柱」於本件火災前後之位置是否相同,顯有爭議,蓋
依
前揭航照圖所示45號建物與圍牆之距離顯非僅有70公
分,且45號建物於火災後之鐵柱因大火而有變形,原告
公司人員係以斜側方式拍攝量尺,易造成視覺差之情況
,恐與實際距離不符,自難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
牆實際上之距離僅有70公分。
⒉原告應就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
物內乙事,負
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分別為臺
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號)為被告鼎展公司
所有,被告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被告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
建物。被告楊士弘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時管理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被告鼎展公司,被告鼎展公司係經
拍賣取得45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03頁)。
㈢4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
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在
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
4頁背面、第48頁)。原告就41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
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原告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含
天車及貨物),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
災險(保險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本院卷一
第11頁)。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嗣延燒至41
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
賠,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
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
原告所提原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
載。依該理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6,350元,扣除原告
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
理賠原告3,200,715元。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理
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6,306
元(內含35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公司購買如本院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
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7,000元
。明峰公司並於104年9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准予
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明峰公司曾於106年7月27
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損失
3,077,000元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經該二公司於106年8
月1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2
至18頁),原告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狀,載
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揚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
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
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
研判記載
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
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
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開啟
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之談
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因
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
與否,則需警察單位做
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箱、
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快
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燒,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
災。」(本院卷一第8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
內,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何?㈢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是
否有與有過失情形?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為45號建物
所有權人,卻放任該建物
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鼎展公司則否認
其有未盡保管建築物義務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
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
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
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
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
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
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原因,其鑑定結
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南側附近
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而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火
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
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包裝
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當時並無
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之可能甚微
;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另該倉庫四周
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馬路及相鄰之工
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蒂引燃雜草延燒之
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期六、日均未有人員
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
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
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
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
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
本案因「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
發生之倉庫經勘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
,起火處北側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
隨意進出該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
隨意出入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足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勘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
導致火災之可能,而認本件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
相對可能性較大。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告
名品公司之員工係休息而未進入公司上班
等情,有楊勝復
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45號建物○○○
區○○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狀態(此部分詳
後述),足認本件係因45號建物所在廠區遭外人以不法方
式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
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
再進入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而該火種非建築
物之成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
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
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故難認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波
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謂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
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然被告鼎展公司
卻任由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開啟而不修繕,造成他人恣意
入侵引發火災,故就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云云。然查,
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建物,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並非違法興建之建物;又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廠區,均由被告鼎展公司自93年起出租予
被告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
司上班
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
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堪認
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
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
,該圍牆與南側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該廠區周圍之圍牆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另依
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官田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
記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
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
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董清順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
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廠的大門
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1頁背面),原告對董清順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
區之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
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所在廠區
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
尚非無據。
⒋又依證人楊勝
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之證述:45號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
法關閉,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
,所以尚未前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
二第162頁背面),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
,有原告所提出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則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
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
合理,故前揭楊勝復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45號建物北側
鐵捲門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多前,始因颱風所造成之
損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
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人入侵
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外人侵入
之圍牆、大門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難認鼎展公司可預見
在此段等待45號建物鐵捲門維修之期間,會有外人不法入
侵廠區進入45號建物內,並遺留火種釀成火災,故尚難以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颱風過後損壞後約一週之時間,因
未及修繕而處於開啟狀態,或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
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未善盡45號建物所有人之保管義
務,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提出45號建物北側圍牆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主張該處圍牆高度僅有約照片上所測得之43至44公
分等語,然依原告
自承:該照片係自被告名品公司廠房北
側台暉公司廠房處,往被告名品公司廠房方向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知原告所提出該照片拍攝之圍
牆高度,係台暉公司一側之圍牆高度。而依被告所提出96
年10月及98年1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於96年10月間被告名
品公司廠區北側尚無建物存在,於98年10月間被告名品公
司廠區北側始有建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4-8頁至174-9
頁),另被告名品公司北側與台暉公司相鄰處之圍牆,自
被告名品公司廠區一側測量結果之高度為170公分,有被
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10頁至17
4-12頁),原告亦陳稱該圍牆內外地勢之高低確有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名品公司
廠區北側圍牆於興建時高度即有170公分,台暉公司廠區
之廠房係於96年後才填土整地興建,始導致台暉公司側之
圍牆高度不足150公分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名品公司廠
區之北側圍牆於興建時之高度既已達170公分,而非一般
人可輕易跨越或攀爬之高度,則縱台暉公司其後有將其廠
區土地填土興建廠房,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牆高度較低,
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鼎展公
司就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⒍再者,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已設有150公分高之圍
牆,臨路處亦設有上鎖大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45號建
物所在廠區已設立具有相當防衛並阻絕外人入侵之安全設
施,則縱然位在該廠房內部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約
火災1週前之颱風受損而處於開啟狀態,且未設置攝影機
、保全設備,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必然皆會發生外人不
法入侵上開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並遺留火種導致火
災發生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
門處於開啟狀態之此一條件與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
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敘,45號
建物北側鐵捲門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處於開啟之狀態
,然此亦
核與45號建物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
疵,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鼎展
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致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
,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⒎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所闡釋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
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
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
之。」等語,主張未妥善將保管之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
導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火災之情形,外力之介
入並不影響就房屋保管之欠缺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故被
告鼎展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仍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
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為要件;而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火之房屋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
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
生系爭火災,且該案中起火建物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係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始僱
工整理,卻仍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堆積
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一次,
僅在屋外看看等情。惟本件起火之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均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
,該廠區並設有高150公分之圍牆,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
或攀爬,且廠區臨路處設有大門,該大門並無鏽蝕,在火
災發生前係屬於關閉並上鎖狀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復
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前始因損壞而呈現開啟狀態,除
系爭火災事故外,先前亦未見有外人侵入廠區之情形,足
見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原告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於本件中尚不能因45號建物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
以及未設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對
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故尚不能因上開實務見解
認定該案起火建物之管理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
比附援引於本案,而認被告鼎展公司亦應負民法
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雖又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
隔間,故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為證。然查: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於63年2月15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
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外,應依左
列規定: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臨地留設防火巷
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
」,第111條第1項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不論配合相臨基地留
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有該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6596號函
檢送之上開規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36-18至36
-18頁)。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5號建物申請
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圖所示,45號建物於興建
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且
該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
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附於上開資料中之臺南縣政府建
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可參;另兩造對於4
5號建物興建時,四周均為空地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8頁),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於興建時已符合前
揭關於防火巷設置之
法令規定,配合相臨基地留設3公
尺之防火巷等語,應為可採。況若45號建物於興建時,
並未依法令留設防火巷,或有其他違反建物消防法規之
情形,則該建物於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會遭否准而不予核發,45號建物既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
發給使用執照,則被告辯稱該建物確有依法留設防火巷
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
核屬有據。
⑵另依證人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並無增建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另有增建並占用防火巷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故被
告鼎展公司就該建物之設置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原告雖又舉本院卷二
第174-15至174-16頁空照圖及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火災
後之現場照片,主張45號建物並未保留1.5公尺防火巷
云云,然上開空照圖照片並無法明確辨識45號建物與兩
造地界上之圍牆距離為何;另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之
照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
參諸系爭火
災鑑定書中記載:45號建物中段以東之鐵皮外牆有因救
災所需遭重機具拆除;且該建物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失
、碳化,石棉瓦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明顯由中段塌
陷等情形,有附於該報告中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足認45號建物東側之鐵
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拆除,且該建物有因火災造成屋
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塌陷之情形,是火災前後45號建
物之外觀顯已有改變,則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45號建
物之結構位置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符,實屬有疑,況原
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照片中,亦未明白拍攝到
照片中之人所持量尺之刻度為何,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認定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間僅有70公
分。況依證人董清順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
45號建物火災事宜時,印象中原告廠房與圍牆間還有一
個小空間的距離,原告廠房距離圍牆比較近,中間隔了
一段空地的距離,才是被告名品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若如原告所述,其所有
之41號建物離圍牆有60公分距離,45號建物則離圍牆亦
僅有70公分距離,則依董清順於火災現場時所見,應不
會有「原告廠房與圍牆間僅有一個小空間之距離,而45
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此一差距,由
此益見原告主張45號建物未留設1.5公尺防火牆,而與
兩造地界上之圍牆僅有70公分之距離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楊勝復雖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
46頁編號一照片,尺量的距離是否是兩造廠房圍牆與起
火倉庫間的距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係火災發生後之照片
,該照片上所示紅柱位置是否與火災前相同,尚屬有疑
,且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量尺之刻度,已如前述,且楊勝
復為上開證述時,亦不知悉該尺量出之距離為何(見本
院卷第164頁背面),復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名品廠房旁留有1.5公尺之防火巷;45號建物是按照工
業區規定合法興建的倉庫,沒有增建,火燒之後會造成
兩邊界址模糊,我印象中45號建物與圍牆間有留一段距
離,並非上開照片中所示兩邊紅柱之間之距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而
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與圍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等語,核
與前揭董清順證稱「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
之距離」之語相符,是尚難以楊勝復於不知本院卷二第
46頁火災後照片量尺刻度為何之情形下,證稱該尺所量
距離為起火倉庫與圍牆間之距離等語,而認45號建物有
占用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事實。從而,依原告
所舉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45號建物有未留設1.5公尺
之防火巷之事實。
⒐依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鼎展公司有原告所主張對於45號
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造
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士弘及名品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人是否成立民
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
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
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
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
上應以
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
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
公序良俗所生之
作為義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
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設置攝影機、保全
設備,且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呈現開啟,使任何人
都可進入,遺留火種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係主張被告楊
士弘有未將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關閉而使其處於開啟狀態
、以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等不作為之過失,導致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說明,自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被告
楊士弘既否認其應負上開
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士弘有此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楊士弘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之約
定有前揭作為義務,且上開鐵捲門係因颱風毀損無法關閉
,已如前述,亦非因被告楊士弘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另被
告楊士弘在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名品公司所承租之廠
區土地範圍內,是否要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或將廠區
內損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
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作為
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楊士弘未為上開行為,即有違反公序
良俗。又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設有150公分圍牆,
臨路部分設有大門並關閉上鎖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45
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原因而呈現無法關閉之狀態,亦
難期待被告楊士弘可預見在等待鐵匠修繕之期間,會有第
三人侵入廠房土地並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釀成火災
,並因此造成鄰房之損害;準此,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45
號建物有所謂修繕北側鐵捲門、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
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證
人楊勝復稱可以用手拉方式將鐵捲門拉開,故應該也可用
手將鐵捲門關起云云,然原告所述上情為被告否認,且亦
與楊勝復證述:鐵捲門因颱風被吹壞,鐵片離開兩邊軌道
,呈現凹陷狀態,所以我用手往上拉一點就卡住不能再拉
,拉開部分不可能再以手動方式往下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之情形相左,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所述上情尚難採認。況被告楊士弘前揭單純未修繕關閉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行為
,並不必然會造成第三人侵入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內
遺留火種,且因此導致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之結果,則被
告楊士弘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原告遽謂被告楊士弘未盡作
為義務,而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有過
失行為,進而論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⒊本件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原告所指民法第
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士弘賠償損害,即非
有據,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係屬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楊士弘就有何因
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名品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
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責等語,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從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義務,則就前述爭點㈡關於明峰公司有無放置原
料於41號建物及受損額、爭點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
41號建物有無與有過失情形、以及爭點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
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
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
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