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士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名品公司)、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名品公司、鼎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7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並於107年7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名品公 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 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 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 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經核上開追加楊士弘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品公司向另一被告鼎展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於104年8 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原告所有位於官田 工業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 稱41號建物)受到火災延燒,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均有毀損, 而原告建物、機器設備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 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並依投保金額比例 分攤計算結果,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為:編號001建 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 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5,833元、編號004貨 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1,996元,共計3,556,350元, 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共計富邦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為3,200,715元。而原告除保 險理賠金額外,尚有保單內保險標的因低保須比例分攤,致 賠償不足及自負額損害如下: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 、裝修)1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2,369元、編號003機器 設備含天車353,440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 195,969元,共計為640,671元,該金額再加上自負額355,63 5元,合計為996,306元。另除前開損害外,尚有訴外人明峰 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並置放在原告 處之原料亦遭燒燬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077,000元,明峰 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 知被告及要求被告賠償,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73,30 6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⑴45號建物係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 材質為易燃之鐵皮屋,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 被告鼎展公司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就45號建物 負有修繕義務,卻放任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 ,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入遺 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縱有外力之介入,亦不影響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僅是名稱不同,其設置目的 均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物 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未依規定設有1.5公 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起火之45號建物乃堆放紙箱、 塑膠等易燃品,且失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 用中,被告楊士弘卻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本 件火災,自有過失。證人楊勝復雖稱颱風過後尚不及修復 鐵捲門,惟查該鐵捲門依楊勝復所述,既可以手拉方式開 門,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是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該等 原料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損害額為3,077,000元: 由南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 理算明細表其中編號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其中項 次Y2塑膠原料為3,707kg,此乃原告自己的庫存,與明峰公 司委託原告加工之原料(高橡膠ABS樹脂)共60噸並未堆放 在一起,中間尚留有通道可區分,系爭火災事故後因原告自 身損害保險理賠即已不足,且經告知此不在承保範圍,故未 將此部分列入,此由公證理算報告書內之單據均無原證五發 票及出貨單,亦可證明峰公司之原料並不在承保範圍內。 ㈣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⒈被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相片,雖顯示原告增建鐵皮倉庫搭在 兩造間圍牆上,然此乃因火災後怪手移除燒燬鐵皮屋所致 ,實則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增建之鐵皮倉庫與兩造間圍 牆尚有60公分以上距離,而45號建物亦距圍牆約70公分。 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1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其中之圖說可知41號建物與鄰地間確實設有防火間隔。另 由原告所陳報火災前空拍圖及41號建物配置圖可知,原告 增建鐵皮屋並未搭建在圍牆上,仍有防火間隔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 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 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名品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⑴依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 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 自然」、「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 因素」等因素之可能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顯係因外 人入侵而遺留火種所致,並非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 過失引起,故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自無故意或過失引 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⑵又據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位置圖所示,可見被告名品公司 廠區有一大門及圍牆,被告名品公司之廠房土地外圍皆 有150公分高之圍牆,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 係上鎖並完全關閉,如此安全措施已可有效阻絕外人進 入,達到安全防護狀態,對於有心侵入廠區之人,縱有 嚴密防盜措施,其仍可進入。則被告名品公司就廠區之 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⑶雖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載有楊勝復提及:「倉庫北 側中段的鐵捲門是在颱風來時損壞…該鐵門損壞時我有 用手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等語,主張該鐵捲門既 可以手拉方式打開,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云云;惟查 ,一般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若使用強力將其開啟 ,將導致其受損更加嚴重,往往無法或難以再將之關閉 ,而被告名品公司該倉庫之鐵捲門既因颱風而損壞,縱 可用手以強力將其打開,並不表示亦可以手強力將其關 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⑷縱令在事發當時,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非完全放下, 然此乃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即104年8月6日至 104年8月9日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臺南地區出現強風 且最大陣風風速超過12級,導致該鐵捲門損壞,是以該 鐵捲門損壞係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鐵捲門受損後 ,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也積極尋找鐵匠欲能儘速修復 ,惟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重,南部地區亦是如 此,需進行修復之鐵捲門甚多,鐵匠們因工作太多,無 法一時修復鐵捲門,故被告名品公司及被告楊士弘在設 置管理部分亦無過失。 ⑸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弘未依法於火災之倉庫現場設 置攝影機、保全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7年3月13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4861號函所示 ,可知依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超 過500平方公尺方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供用途使 用面積7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而 45號建物各樓層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故均不需要 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上開函說明 二之(三)所載:「…『經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 」,足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並無為45號建物設置攝 影機、保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⒉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 並非無疑,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縱因系爭 火災事故燒毀,原告業已獲得理賠: ⑴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所示,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 原料、成品、半成品)並無限制該貨物必須為原告自己 所有,是明峰公司交由原告加工而放置在41號建物內之 塑膠料是否非在承保範圍內,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許志雄於107年10月26日審理時到庭之供述,明 峰公司係以進貨量扣除送到該公司成品數量所使用之原 料數量,其餘原料都放置在原告處,但未扣除放置在原 告處成品及半成品所使用之原料數量,且原告會囤放很 多明峰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這些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僅 原告公司會計才會暸解等語;而許智雄於火災發生後1 小時到現場,依其供述未見到不屬於明峰公司之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但囤放原料倉庫全部被燒毀,放置成品 及半成品之處亦全部被燒毀,足證明峰公司主張其原料 因本件火災燒毀之數量為5.5噸,顯非實在。 ⑶依南山公證公司107年11月14日南火高字第071號函覆所 示,原告所提出之理算資料,除理算表Y1(模具貨品受 損)有提供維修發票,Y2(塑膠原料)、Y3(鏡片成品 )有提出損失清單及火場火損物品可供清點外,並無發 票憑證,且於該公司進行理算時,原告亦無提供統一發 票、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然若損失清單Y2塑膠料不 包含明峰公司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 )訂購而放置在原告處之塑膠原料,何以原告於南山公 證公司進行理算時,不願請明峰公司提供其向奇美公司 訂購原料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之進貨憑據?況依公證理算 報告書之現場損失照片及損失清單所列Y2塑膠料為3,70 7KG,可證經公證公司到現場查估計算確認現場損失之 塑膠料數量為「3,707KG」,足以證明損失清單Y2塑膠 料即已包含明峰公司放置在原告處尚未製作成成品及半 成品之塑膠原料。 ⑷原告雖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22日南區 國稅新營所字第104124569號函,就明峰公司申請火災 損失(原料放置於委外加工廠-豐霖模具有限公司)准 予備查為據,主張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就放置在原告倉 庫之原料損失為55,000公斤;然上開函文之主旨亦載明 「…經書面審核結果屬實…」,足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僅就明峰公司所提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未如 公證公司係至現場查估計算實際確認燒毀之重量,故上 開函文亦不足以證明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時放置在原告 倉庫之原料損失確實為55,000公斤。 ⒊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與有過失: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項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 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亦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而非防火構造物既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 」為防火間隔,於防火間隔內即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被 告名品公司遭燒毀之倉庫係合法建物,與原告之土地分界 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原告並 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卻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 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與被告名品公司之土地分 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時, 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至41 號建物,故41號建物遭燒毀顯與原告之違法行為有關,原 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依 法自無須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與被告名品公 司相鄰多年,對於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士弘並 非不知,而系爭火災發生後,41號建物因被告名品公司之 倉庫發生火災延燒受有損害,原告明知被告楊士弘為被告 名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廠區負有管理之責,故原告於 系爭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士弘恐有賠償 義務,非其聲稱於107年4月11日方知悉管理鐵捲門者為被 告楊士弘,故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可能出自「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而被告鼎展公司非自然人,自不可能有遺留火種之行為 ,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損 害亦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然該判決事 實部分記載國有財產署保管房子完全無隔絕第三人進入 之設施,且是一年才去看一次,與本件迥異。本案有上 鎖大門且有圍牆,因為蘇迪勒颱風就已經有找鐵匠來修 理廠房,一周內因鐵匠來不及維修,也有把鐵門關起; 本件因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鼎展公司也做了應該 要做的事情,被告鼎展公司也是被害人,所有之建物也 遭燒燬,故被告鼎展公司並無過失。 ⑶依證人楊勝復之證述可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 損害而無法放下,被告名品公司雖已找人維修,但因颱 風損害甚重,尚未及修理就已經發生火災,足證45號建 物鐵捲門係因颱風損害,屬不可抗力之事件,被告均無 任何過失。被告廠區有大門,在晚間均關閉鎖上,外人 無從進入,縱位在大門內之45號建物鐵捲門因颱風損害 尚來不及修復,亦不可能有安全之疑慮,若因外人故意 進入置放火源,縱有再嚴密之大門亦無法阻隔有心者之 進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即 認於類此情形,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 71年5月22日。依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 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 須留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 並無「防火間隔」之明文規定。內政部在71年6月15日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時,始 有「防火間隔」之用語,並明確規定防火間隔之距離。 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 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 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所有之45號建物並無 防火間隔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45號建物應預留1.5公 尺防火間隔,難認可採。觀諸71年7月14日修正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防火巷之 目的為「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 場所」,係讓人員得以通行防火巷至道路等避難場所, 此規定係為人員之防火避難而設,而與建物之防火無關 聯。而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左側為自 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 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縱認45號 建物應預留防火巷,45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1年3月9日、 41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11月,顯見45號建物完成時, 41號建物尚未興建,故相鄰之基地間顯有超過3公尺之 防火巷可通至前面道路避難,要無疑慮。故45號建物縱 認應設防火巷,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⑸原告欲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牆距離不足1.5公尺 ,而提出本院卷二第46頁照片,然上開照片中所示之「 紅柱」於本件火災前後之位置是否相同,顯有爭議,蓋 依前揭航照圖所示45號建物與圍牆之距離顯非僅有70公 分,且45號建物於火災後之鐵柱因大火而有變形,原告 公司人員係以斜側方式拍攝量尺,易造成視覺差之情況 ,恐與實際距離不符,自難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 牆實際上之距離僅有70公分。 ⒉原告應就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 物內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分別為臺 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號)為被告鼎展公司 所有,被告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被告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 建物。被告楊士弘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時管理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被告鼎展公司,被告鼎展公司係經 拍賣取得45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03頁)。 ㈢4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 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在 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 4頁背面、第48頁)。原告就41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 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原告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含 天車及貨物),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 災險(保險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本院卷一 第11頁)。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嗣延燒至41 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 賠,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 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 原告所提原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 載。依該理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6,350元,扣除原告 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 理賠原告3,200,715元。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理 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6,306 元(內含35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公司購買如本院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 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7,000元 。明峰公司並於104年9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准予 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明峰公司曾於106年7月27 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損失 3,077,000元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經該二公司於106年8 月1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2 至18頁),原告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載 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揚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 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 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 研判記載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 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 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開啟 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之談 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因 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與否,則需警察單位做 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箱、 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快 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燒,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 災。」(本院卷一第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 內,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何?㈢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是 否有與有過失情形?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為45號建物所有權人,卻放任該建物 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鼎展公司則否認 其有未盡保管建築物義務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 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 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 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 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原因,其鑑定結 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南側附近 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而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火 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 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包裝 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當時並無 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之可能甚微 ;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另該倉庫四周 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馬路及相鄰之工 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蒂引燃雜草延燒之 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期六、日均未有人員 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 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 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 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 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 本案因「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 發生之倉庫經勘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 ,起火處北側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 隨意進出該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 隨意出入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足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勘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 導致火災之可能,而認本件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 相對可能性較大。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告 名品公司之員工係休息而未進入公司上班等情,有楊勝復 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45號建物○○○ 區○○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狀態(此部分詳 後述),足認本件係因45號建物所在廠區遭外人以不法方 式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 再進入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而該火種非建築 物之成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 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 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故難認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波 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謂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 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然被告鼎展公司 卻任由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開啟而不修繕,造成他人恣意 入侵引發火災,故就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云云。然查, 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建物,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並非違法興建之建物;又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廠區,均由被告鼎展公司自93年起出租予 被告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 司上班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 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 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 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 ,該圍牆與南側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該廠區周圍之圍牆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另依 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官田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 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 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董清順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 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廠的大門 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1頁背面),原告對董清順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 區之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 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所在廠區 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尚非無據。 ⒋又依證人楊勝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之證述:45號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 法關閉,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 ,所以尚未前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 二第162頁背面),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 ,有原告所提出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則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 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 合理,故前揭楊勝復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45號建物北側 鐵捲門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多前,始因颱風所造成之 損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 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人入侵 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外人侵入 之圍牆、大門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難認鼎展公司可預見 在此段等待45號建物鐵捲門維修之期間,會有外人不法入 侵廠區進入45號建物內,並遺留火種釀成火災,故尚難以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颱風過後損壞後約一週之時間,因 未及修繕而處於開啟狀態,或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 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未善盡45號建物所有人之保管義 務,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提出45號建物北側圍牆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主張該處圍牆高度僅有約照片上所測得之43至44公 分等語,然依原告自承:該照片係自被告名品公司廠房北 側台暉公司廠房處,往被告名品公司廠房方向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知原告所提出該照片拍攝之圍 牆高度,係台暉公司一側之圍牆高度。而依被告所提出96 年10月及98年1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於96年10月間被告名 品公司廠區北側尚無建物存在,於98年10月間被告名品公 司廠區北側始有建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4-8頁至174-9 頁),另被告名品公司北側與台暉公司相鄰處之圍牆,自 被告名品公司廠區一側測量結果之高度為170公分,有被 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10頁至17 4-12頁),原告亦陳稱該圍牆內外地勢之高低確有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名品公司 廠區北側圍牆於興建時高度即有170公分,台暉公司廠區 之廠房係於96年後才填土整地興建,始導致台暉公司側之 圍牆高度不足150公分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名品公司廠 區之北側圍牆於興建時之高度既已達170公分,而非一般 人可輕易跨越或攀爬之高度,則縱台暉公司其後有將其廠 區土地填土興建廠房,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牆高度較低,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鼎展公 司就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⒍再者,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已設有150公分高之圍 牆,臨路處亦設有上鎖大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45號建 物所在廠區已設立具有相當防衛並阻絕外人入侵之安全設 施,則縱然位在該廠房內部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約 火災1週前之颱風受損而處於開啟狀態,且未設置攝影機 、保全設備,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必然皆會發生外人不 法入侵上開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並遺留火種導致火 災發生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 門處於開啟狀態之此一條件與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 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敘,45號 建物北側鐵捲門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處於開啟之狀態 ,然此亦核與45號建物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 疵,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鼎展 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致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 ,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⒎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所闡釋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 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 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 之。」等語,主張未妥善將保管之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 導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火災之情形,外力之介 入並不影響就房屋保管之欠缺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故被 告鼎展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仍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 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為要件;而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火之房屋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 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 生系爭火災,且該案中起火建物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係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始僱 工整理,卻仍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堆積 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一次, 僅在屋外看看等情。惟本件起火之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均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 ,該廠區並設有高150公分之圍牆,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 或攀爬,且廠區臨路處設有大門,該大門並無鏽蝕,在火 災發生前係屬於關閉並上鎖狀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復 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前始因損壞而呈現開啟狀態,除 系爭火災事故外,先前亦未見有外人侵入廠區之情形,足 見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原告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於本件中尚不能因45號建物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 以及未設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對 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故尚不能因上開實務見解 認定該案起火建物之管理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比附援引於本案,而認被告鼎展公司亦應負民法 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雖又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 隔間,故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為證。然查: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於63年2月15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 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外,應依左 列規定: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臨地留設防火巷 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 」,第111條第1項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不論配合相臨基地留 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有該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6596號函 檢送之上開規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36-18至36 -18頁)。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5號建物申請 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圖所示,45號建物於興建 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且 該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 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附於上開資料中之臺南縣政府建 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可參;另兩造對於4 5號建物興建時,四周均為空地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8頁),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於興建時已符合前 揭關於防火巷設置之法令規定,配合相臨基地留設3公 尺之防火巷等語,應為可採。況若45號建物於興建時, 並未依法令留設防火巷,或有其他違反建物消防法規之 情形,則該建物於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會遭否准而不予核發,45號建物既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 發給使用執照,則被告辯稱該建物確有依法留設防火巷 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核屬有據。 ⑵另依證人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並無增建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另有增建並占用防火巷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故被 告鼎展公司就該建物之設置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原告雖又舉本院卷二 第174-15至174-16頁空照圖及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火災 後之現場照片,主張45號建物並未保留1.5公尺防火巷 云云,然上開空照圖照片並無法明確辨識45號建物與兩 造地界上之圍牆距離為何;另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之 照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參諸系爭火 災鑑定書中記載:45號建物中段以東之鐵皮外牆有因救 災所需遭重機具拆除;且該建物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失 、碳化,石棉瓦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明顯由中段塌 陷等情形,有附於該報告中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足認45號建物東側之鐵 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拆除,且該建物有因火災造成屋 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塌陷之情形,是火災前後45號建 物之外觀顯已有改變,則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45號建 物之結構位置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符,實屬有疑,況原 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照片中,亦未明白拍攝到 照片中之人所持量尺之刻度為何,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認定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間僅有70公 分。況依證人董清順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 45號建物火災事宜時,印象中原告廠房與圍牆間還有一 個小空間的距離,原告廠房距離圍牆比較近,中間隔了 一段空地的距離,才是被告名品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若如原告所述,其所有 之41號建物離圍牆有60公分距離,45號建物則離圍牆亦 僅有70公分距離,則依董清順於火災現場時所見,應不 會有「原告廠房與圍牆間僅有一個小空間之距離,而45 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此一差距,由 此益見原告主張45號建物未留設1.5公尺防火牆,而與 兩造地界上之圍牆僅有70公分之距離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楊勝復雖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 46頁編號一照片,尺量的距離是否是兩造廠房圍牆與起 火倉庫間的距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係火災發生後之照片 ,該照片上所示紅柱位置是否與火災前相同,尚屬有疑 ,且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量尺之刻度,已如前述,且楊勝 復為上開證述時,亦不知悉該尺量出之距離為何(見本 院卷第164頁背面),復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名品廠房旁留有1.5公尺之防火巷;45號建物是按照工 業區規定合法興建的倉庫,沒有增建,火燒之後會造成 兩邊界址模糊,我印象中45號建物與圍牆間有留一段距 離,並非上開照片中所示兩邊紅柱之間之距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而 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與圍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等語,核 與前揭董清順證稱「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 之距離」之語相符,是尚難以楊勝復於不知本院卷二第 46頁火災後照片量尺刻度為何之情形下,證稱該尺所量 距離為起火倉庫與圍牆間之距離等語,而認45號建物有 占用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事實。從而,依原告 所舉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45號建物有未留設1.5公尺 之防火巷之事實。 ⒐依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鼎展公司有原告所主張對於45號 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造 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士弘及名品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人是否成立民 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 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 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 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 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 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 作為義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 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設置攝影機、保全 設備,且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呈現開啟,使任何人 都可進入,遺留火種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係主張被告楊 士弘有未將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關閉而使其處於開啟狀態 、以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等不作為之過失,導致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說明,自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被告 楊士弘既否認其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士弘有此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楊士弘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之約 定有前揭作為義務,且上開鐵捲門係因颱風毀損無法關閉 ,已如前述,亦非因被告楊士弘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另被 告楊士弘在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名品公司所承租之廠 區土地範圍內,是否要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或將廠區 內損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 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作為 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楊士弘未為上開行為,即有違反公序 良俗。又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設有150公分圍牆, 臨路部分設有大門並關閉上鎖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45 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原因而呈現無法關閉之狀態,亦 難期待被告楊士弘可預見在等待鐵匠修繕之期間,會有第 三人侵入廠房土地並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釀成火災 ,並因此造成鄰房之損害;準此,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45 號建物有所謂修繕北側鐵捲門、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 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證 人楊勝復稱可以用手拉方式將鐵捲門拉開,故應該也可用 手將鐵捲門關起云云,然原告所述上情為被告否認,且亦 與楊勝復證述:鐵捲門因颱風被吹壞,鐵片離開兩邊軌道 ,呈現凹陷狀態,所以我用手往上拉一點就卡住不能再拉 ,拉開部分不可能再以手動方式往下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之情形相左,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述上情尚難採認。況被告楊士弘前揭單純未修繕關閉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行為 ,並不必然會造成第三人侵入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內 遺留火種,且因此導致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之結果,則被 告楊士弘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原告遽謂被告楊士弘未盡作 為義務,而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有過 失行為,進而論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⒊本件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原告所指民法第 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士弘賠償損害,即非 有據,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係屬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楊士弘就有何因 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名品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 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責等語,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從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義務,則就前述爭點㈡關於明峰公司有無放置原 料於41號建物及受損額、爭點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 41號建物有無與有過失情形、以及爭點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 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 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 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