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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之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1,444.67公噸,如 原審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附件3照片所示之石材(下稱系爭石 材)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975元,及自原審更正暨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石材為1, 444.67公噸,每公噸為380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石材所受之利益為548,975元(計算式:1,444.67公噸× 380元/公噸=54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而上訴人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8,975元,其與先位之訴間具有選擇 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加以比較,而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是以548,975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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