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義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1,444.67公噸,如
原審民事更正
暨追加狀附件3照片所示之石材(下稱
系爭石
材)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975元,及自原審更正暨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
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石材為1,
444.67公噸,每公噸為380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石材所受之利益為548,975元(計算式:1,444.67公噸×
380元/公噸=54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而上訴人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8,975元,其與先位之訴間具有選擇
關係,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加以比較,而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相同,
是以548,975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