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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陳尹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勤 102執風字第561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0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南院勤102執風字第5615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 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係原告之母親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之 部分,因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因而由謝孟娟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3人繼承。而謝孟娟去世時 ,原告僅9歲,為未成年人,並未實際得到謝孟娟任何遺產 ,因年幼不諳法律,未及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明顯有失公平,陳柏霖及原告於被告前次聲請強制 執行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 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 決在逾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新臺幣(下同)1,011,433 元之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陳柏霖及原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 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指繼承人不必 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者,係 原告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然系爭存款債權並原告因繼承而得之遺產,屬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第一銀行赤崁分 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陳世欣、陳柏霖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皆有與原告領有相同 公司即研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薪資,而陳世 欣、陳柏霖與原告皆為系爭債權憑證共同債務人之一,原告 於106年6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其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104年6月8日 新開戶,存入之存款款項大部分是原告擔任研華公司股東所 受之盈餘紅利分配,並非謝孟娟之遺產。惟原告若非有獲得 謝孟娟遺產,僅憑不到30歲竟可拿出2,400,000元投資研華 公司佔3成股份,依現行政府所公布26至30歲受薪階級平均 薪資每月僅3至4萬元,原告何來資力投資該公司,又恰好陳 世欣、陳柏霖與原告等3人皆同在研華公司上班,豈不令人 竇疑原告投資研華公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並非原告本身 受薪所得而來,由謝孟娟遺產變現轉投資。 ㈡原告雖主張對於研華公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中2,000,000 元係由陳世峯所贈與,然其餘之400,000元究從何而來令人 質疑。又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三人自謝孟娟分別繼承見泓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泓公司)股份100,000股、450,000股 與450,000股,直至見泓公司至97年10月7日廢止時,見泓公 司於營運期間三人應有獲取股東酬金及相關營業獲利,原告 應是將前開股權變價或所得之股東報酬,再轉投資研華公司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世欣、陳柏霖,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 ㈡被告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聯乙興業 有限公司等人背書,票面金額687,000元,票載發票日為85 年5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票 據號碼為OINO0000000之支票1紙。 ㈢被告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發票 人謝孟娟死亡,被告起訴請求謝孟娟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柏 霖、陳世欣、背書人日鋒公司等人給付票款,經本院85年度 新簡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民事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柏霖、陳世欣及日鋒公司 之財產,經本院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93執源 字第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陳世欣之存款8,011元、原告之存款528元(另扣手續 費200元)。上開數次執行程序,被告共受償23,371元,並 已沖償執行費4,84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8,085元 、本金444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687,156元。 ㈣陳世峯為原告伯父,陳世峯於98年1月8日、98年11月19日申 報贈與研華公司出資額850,000元、1,150,000元與原告,經 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價為1,084,453元、1,496,177元(見本院 卷第71至72頁)。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101001623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謝孟娟遺產總額為1,000,000元(即見泓 公司投資,見本院卷第85頁)。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6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1725號函,被繼承人謝孟娟截至101 年5月31日止,持有社股5,000元(面額每股100元,計50股 )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 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計11,433元。 ㈥原告及陳柏霖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 憑證(自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換發而來),就逾被繼 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及陳柏 霖為強制執行(主文漏未記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 陳柏霖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㈦原告於104年6月8日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開立帳戶(見本院 卷第98頁,帳戶往來情形如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示)。 ㈧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係自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聲請對原 告、陳柏霖、陳世新及日鋒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 物中包含原告對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在687,156元,及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 圍內,收取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 存款債權,是否係在謝孟娟之遺產範圍內?㈡原告主張其對 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並非謝孟娟之遺產, 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存款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及陳柏霖前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 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 ,不得對原告及陳柏霖為強制執行,原告及陳柏霖不服上訴 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在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自前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 權憑證換發而來,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被告自不得就 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之部分,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觀諸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及臺南 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內容,可知該等判決中所 認定原告繼承謝孟娟之遺產「1,011,433元」者,係指謝孟 娟所遺留見泓公司之股份(經核定價值為1,000,000元)、 於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小東分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及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 戶餘款2,508元。 ㈡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者,係原告對於第 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此並非在前揭確定判決中 認定係屬於原告繼承謝孟娟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雖辯稱:原 告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為 原告擔任研華公司股東所受之盈餘紅利分配,原告應係以謝 孟娟之遺產中見泓公司之股份變現後轉投資研華公司,故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謝孟娟遺產之變形,應在可受強制執行之 範圍云云惟查: ⒈依見泓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謝孟娟於84年間為見泓公司董 事長,出資額1,000,000元,謝孟娟係於85年3月1日死亡 後,其原持有之出資額於8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由陳世欣 、陳柏霖及原告分別繼承100,000元、450,000元、450,00 0元;嗣因見泓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 經濟部於97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5022500號函依公司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然見泓公司逾期仍未申請 解散登記,經濟部遂於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9 5930號函廢止見泓公司之登記,於廢止登記時,陳世欣、 陳柏霖及原告之所持有之上開見泓公司出資額均未有增加 或移轉他人之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日府經 工商字第101547488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221至229頁),是依上開見泓公司 之登記資料,尚難認原告有將其對於見泓公司之出資額轉 讓他人而取得對價之情。 ⒉又依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系爭帳戶係104年6月8日新開戶,距謝孟娟85年3 月1日於死亡時,已距離約20年,相隔甚久。而觀諸系爭 帳戶有由研華公司、蔡宗儒匯入之款項,亦有以現金存入 之款項,依證人即研華公司會計鄭雅文於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自93年起今擔任研華公司之會計, 研華公司從事眼鏡貿易,研華公司紅利、股利之發放由我 負責處理,原告在我進入研華公司後,才在研華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接單,但何時開始任職我不清楚;原告有領取過 研華公司股利、紅利,我是從公司帳戶領完現金後,再存 入原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中 關於存入現金部分,都是我幫原告存入之研華公司股利分 配;存摺中記載蔡宗儒存入的部分,也是要存入原告之研 華公司股利,蔡宗儒是研華公司董事長,當時係因蔡宗儒 前有向研華公司調用現金,故研華公司要分配股利給原告 時,蔡宗儒就直接將此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至於存摺中記 載研華公司匯入後,再匯出美金之部分,則是研華公司要 匯到國外的款項,係研華公司之資金流動,並非股利;研 華公司資金如果比較不足,就沒有發放股利,如果資金比 較足就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審酌鄭雅 文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之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 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鄭 雅文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研華公司存入而要分配給原告之股利等語相符,認原告 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身為研華公司股東所獲之股利 ,其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其固有財 產,並非繼承自謝孟娟之遺產等語,核屬有據。至現金存 入之金額與卷附研華公司股利憑單上所載金額雖有不符, 然鄭雅文就此部分已敘明:股利憑單是由會計師開立,是 外帳所做,實際給股東的股利金額係由股東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故尚不能以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股 利憑單上之金額不同,即認證人鄭雅文所證述之上情為不 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研華公司之出資額應係原告繼承 自謝孟娟遺產變現而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對研華公 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其伯父陳世 峯於98年1月8日、98年11月19日分別贈與而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雖辯稱其餘之400,000元部分,原告無法舉 證說明取得之資金來源,故應係由見泓公司於營運期間, 原告有獲取見泓公司股東酬金及相關營業獲利,或變賣見 泓公司之出資額,而將所得之股東報酬或變賣所得,再轉 投資研華公司而來云云。然被告所述上情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對研華公司提出上開400,000元出資額係在99年間 提出,有研華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自原告於85年4月27日因繼承 而登記取得見泓公司450,000元出資額時起,至見泓公司 於97年間遭廢止登記時止,原告所持有之上開見泓公司出 資額均未有增加或移轉他人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請調取見泓公司85至97年間之報稅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僅檢送見泓公司於86年1、2 月及同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並函 覆見泓公司於85至97年間無其他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資料等語,而觀諸上開見泓公司於86年1、2月 及同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所示,銷 項、進項總額均為0,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6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館字第1061553091號函暨 上開報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堪認 原告主張自其繼承謝孟娟之見泓公司出資額後,該公司很 久均未營業,而遭廢止登記,其亦未處分該出資額等語, 應屬可採。又縱然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之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內皆有領取研華公司薪資之資料,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謝孟娟之遺產變形而來。被告就其所 辯系爭存款債權或原告對於研華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繼承 自謝孟娟對於見泓公司之出資額之此一遺產變形而來乙節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辯無非僅係臆測, 難認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其作為研華 公司股東所獲得之股利或紅利,故其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 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謝孟娟之 遺產或該遺產之變形,被告不得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持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 ,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在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自前揭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則依上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被告自不得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 3元之範圍外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係屬原告之固有財 產,並非原告繼承自謝孟娟之遺產或該遺產之變形,故被告 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 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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